第五章企业破产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破产界限
(二)掌握债权人会议的组成与召集、职权与决议
(三)掌握破产宣告及法律效力、清算组与破产财产
(四)掌握破产债权、破产财产的处置与分配
(五)熟悉和解整顿的提出、和解协议及其效力
(六)熟悉别除权、抵销权和撤销权
(七)熟悉和解整顿的进行与终结、破产程序的终结
(八)了解破产申请的提出、破产申请的受理
〔考试内容〕
第一节破产申请的提出与受理
一、破产界限
破产是指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由法院主持强制执行其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法律制度。
破产界限的法律标准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况,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破产法》对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不予宣告破产的情形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整顿并已经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的,中止破产程序。
二、破产申请的提出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和债务人均有权提出破产申请。破产申请应以书面形式向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三、破产申请的受理
(一)破产开始的程序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10日内通知债务人和发布公告。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债务清册、会计报表等有关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债权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再予以清偿。
(二)破产保全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立即通知债务人停止清偿债务;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停止办理债务人清偿债务的结算业务;向破产企业全体职工发布公告,要求他们保护好企业财产。
(三)破产开始的效力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统一依破产程序公平受偿。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禁止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非常清偿行为。
3.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为他人担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保证人被宣告破产而免除。
第二节债权人会议
一、债权人会议的组成与召集
债权人会议由全体债权人组成。债权人会议成员依法享有表决权。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有义务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并主持;以后的债权人会议由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并报告人民法院。
二、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与决议
债权人会议行使法律规定的各项职权。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但是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约束。
第三节和解与整顿制度
一、和解整顿的提出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3个月内,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整顿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
整顿申请提出后,债务人企业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提交和解协议草案。
二、和解协议及其效力
债权人会议应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和表决。
债权人会议表决否决和解协议时,应通知人民法院并请求其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和解协议时,应报人民法院审查认可并公告。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1)和解协议成立前的债权人只能按照和解协议的规定接受清偿,但和解协议成立后的债权人不受协议约束。(2)债务人只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不得给个别债权人以特殊利益。(3)和解协议对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无效。(4)和解协议无强制执行效力。
三、整顿的进行与终结
和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企业的整顿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主持。
整顿期间,债务人企业有法律规定的终结整顿情况时,应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企业整顿,宣告其破产。
经过整顿,被申请破产企业能够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企业破产程序并且予以公告。整顿期满,企业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该企业破产。
第四节破产宣告和破产清算
一、破产宣告及其法律效力
下列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以书面裁定宣告债务人企业破产:(1)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又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不予宣告破产条件的;(2)企业被依法终结整顿的;(3)整顿期满,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
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应当公开进行,并可发布公告。
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清算组与破产财产
(一)清算组
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债务人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组长由人民法院指定。
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在清算目的范围内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监督。
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由该财产的权利人通过清算组行使取回权取回。
(二)破产财产
1.破产财产的构成。
(1)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
(2)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
(3)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2.破产财产范围的确定。
(1)债务人与他人共有的物、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或者财产权,应当在破产清算中予以分割,债务人分割所得属于破产财产;不能分割的,应当就其应得部分转让,转让所得属于破产财产。
(2)债务人的开办人注册资本投入不足的,应当由该开办人予以补足,补足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3)企业破产前受让他人财产并依法取得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即便未支付或者未完全支付对价,该财产仍属于破产财产。
(4)债务人的财产被采取民事诉讼执行措施的,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尚未执行的或者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在该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列入破产财产。因错误执行应当执行回转的财产,在执行回转后列入破产财产。
(5)债务人依照法律规定取得代为求偿权的,依该代为求偿权享有的债权属于破产财产。
(6)债务人在被宣告破产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属于破产财产,但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
(7)债务人设立的分支机构和没有法人资格的全资机构的财产,应当一并纳入破产程序进行清理。债务人在其开办的全资企业中的投资权益应当予以追收。全资企业资不抵债的,清算组停止追收。债务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收益应当予以追收。对该股权可以出售或者转让,出售、转让所得列入破产财产进行分配。股权价值为负值的,清算组停止追收。
清算组收回破产企业对外投资企业的财产和应得收益给联营他方造成损失的,按照《破产法》有关接触破产企业未履行完毕合同的规定处理。
债务人开办的全资企业以及由其参股、控股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要进行破产还债的,应当另行提出破产申请。
(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破产规定》,破产企业的职工住房,已经签订合同、交付房款、进行房改,卖给职工个人的,不属于破产财产。未进行房改的职工住房,可由清算组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改事项,向职工出售,所得款项属于破产财产。按照国家规定不具备房改条件,或者职工在房改中不购买住房的,由清算组根据实际情况处理。债务人的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公益福利性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作为破产财产分配。
依照国务院《通知》及《补充通知》的规定,破产企业的学校、幼儿园(所)、医院等社会福利设施或其他事业单位的财产,原则上不计入破产财产,由破产企业所在地的市或者市辖区、县的人民政府接收处理,其职工由接收单位安置;但是没有必要续办并能整体出让的,可以计入破产财产。
根据《破产法》、《破产规定》等的规定,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1)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2)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或者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3)担保物灭失后产生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代位物;
(4)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优先偿付特定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5)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
(6)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
(7)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8)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9)破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
三、破产债权
下列债权属于破产债权:
(1)破产宣告前发生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
(2)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的债权;
(3)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数额超过担保物价值部分的债权;
(4)票据出票人被宣告破产,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向持票人付款或者承兑所产生的债权;
(5)清算组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但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
(6)债务人的受托人在债务人破产后,为债务人的利益处理委托事务所发生的债权;
(7)债务人发行债券形成的债权;
(8)债务人的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依法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的债权;
(9)债务人的保证人按照《担保法》的规定预先行使追偿权而申报的债权;
(10)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
(11)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因侵权、违约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12)债务人退出联营应当对该联营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联营企业的债权人对该债务人享有的债权;
(13)人民法院认可的其他债权。
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1)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
(3)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
(4)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
(5)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
(6)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
(7)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8)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
四、别除权、抵销权与撤销权
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其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为别除权。
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债权人的这种权利为抵销权。对破产宣告后破产债权人对破产企业发生的债务,以及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取得的他人破产债权,禁止抵销。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发生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自己的债权等违法行为,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予以撤销,追回财产。此项权利为撤销权。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五、破产财产的处置与分配
破产财产经评估作价后,通过拍卖等方式依法转让,所得价款用于破产分配。破产宣告时破产企业未到期的债权,按到期债权列入破产财产,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及其他损失。
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并表决通过,报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清算组执行。
破产财产在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应按以下顺序清偿:(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破产企业所欠税款;(3)破产债权。前一顺序的债权得到全额偿还之前,后一顺序的债权不予分配。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时,按照同一比例向债权人清偿。
六、破产程序的终结
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清算组向人民法院提出终结破产程序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清算组应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破产企业注销登记。
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未能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予以清偿,破产企业未偿清余债的责任依法免除;但破产程序终结后又发现破产财产的情况除外。
第六章票据证券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汇票的出票、汇票的记载事项、汇票的背书、汇票的承兑、汇票的保证、汇票的付款、汇票的追索权
(二)掌握本票的记载事项、本票的付款
(三)掌握支票的记载事项、支票的付款
(四)掌握证券交易、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内容
(五)熟悉汇票的概念和种类、本票的概念、支票的概念和种类
(六)熟悉禁止的证券交易行为
(七)了解票据的概念和种类、证券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