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公司的税务处理这里主要指在所得税上有关资产计税成本的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第6号令《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非现金资产进行债务重组时,“债权人取得的非现金资产,应当按照该有关资产的公允价值(包括与转让资产有关的税费)确定其计税成本,据以计算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用、无形资产摊销费用或者结转商品销售成本等。”
据此,乙公司在确定存货的计税成本时,应以不含税的公允价值30万元作为计税成本,而对于固定资产,应以含税的公允价值50万元作为计税成本。乙公司在债务重组时,应“将重组债权的计税成本与收到的现金或者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冲减应纳税所得。”即债务重组当期应调减应纳税所得:100-(30+5.1+50)=14.9万元。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确定非现金资产的计税成本时,其公允价值中“与转让资产有关的税费”应不含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这样库存商品的计税成本与会计成本比较时才具有可比性,因为库存商品的会计成本也是不含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而在确认债务重组损失时,公允价值应含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因为由债务人承担的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也是债权人的一项经济利益的流入,在计算债权人债务重组损失时,当然应将其包括在内,这一点在《办法》中交待得不是很清楚。在以后处置存货时,应以30万元作为计税成本,相应调增应纳税所得36.1-30=6.1万元,在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时,应以50万元作为计提折旧的原价,在计提折旧期间,合计应调增应纳税所得58.8-50=8.8万元,两项资产在以后处置或计提折旧时,累计应调增应纳税所得14.9万元,与债务重组时调减的应纳税所得相等,这也体现了债权人债务重组时产生的纳税差异属于时间性差异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