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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经纪人与证券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

证券经纪人与证券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相关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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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经纪人与证券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考点解析

所属考试:证券从业
授课老师:孙婧
所属科目: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
考点标签: 理解
所属章节:第五章 行业文化、职业道德与从业人员行为规范/第四节 从业人员行为规范/证券经纪业务营销人员

证券经纪人与证券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介绍

证券经纪人与证券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
根据《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经纪人属于证券从业人员 证券经纪人应当遵守《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办法》关于证券从业人员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经纪人管理的专门规定。《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对证券经纪人与证券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作出了相关规定。
证券经纪人,是指接受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的证券公司以外的自然人。
证券公司可以通过公司员工或者委托公司以外的人员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委托公司以外的人员的,应当按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证券经纪人形式进行,不得采取其他形式。
证券经纪人应当在执业过程中向客户明示其与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并在委托合同约定的代理权限、代理期间、执业地域范围内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证券经纪人只能接受一家证券公司的委托,并应当专门代理证券公司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专题更新时间:2023/12/29 15:30:55

证券经纪人与证券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考点试题

单选题 1.根据《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以下关于证券经纪人与证券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说法不正确的是()。
A . 证券经纪人为证券从业人员,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
B . 证券公司只能通过本公司员工的人员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活动
C . 证券经纪人只能接受一家证券公司的委托
D . 证券经纪人只能是自然人
去答题练习
单选题 2.接受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的证券公司以外的自然人指()。
A . 证券经纪人
B . 证券公司客户经理
C . 做市商
D . 委托代理人
去答题练习

大咖讲解:证券经纪人与证券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

孙婧
期货从业
证券从业
银行从业
233网校证券从业、期货从业独家网课签约老师,曾就职于多家大型证券、期货公司,具有丰富的金融从业培训经验,外汇分析师,大学生金融交易大赛评委,同时拥有金融类多个从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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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业人员

从业人员是指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从事证券基金业务和相关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从事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及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融资融券、证券自营、证券做市交易、证券资产管理等业务和相关管理工作的人员。

证券公司董事长、从事业务管理工作的其他董事和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分支机构负责人均为从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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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经纪业务相关人员

证券经纪业务相关人员
(一)从事证券经纪业务人员本得存在的行为
根据《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投资者委托指令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买卖价格和接收投资者委托指令的时间顺序向证券交易场所申报。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违背投资者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2) 私下接受投资者委托买卖证券;
(3) 接受投资者的全权委托;
(4) 未经投资者的委托,擅自为投资者买卖证券,或者假借投资者的名义买卖证券;
(5) 诱导投资者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6) 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交易记录;
(7) 明知投资者实施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仍为其提供服务;
(8) 违背投资者意愿或者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证券公司应当将投资者的证券和资金与自有财产分别管理,并采取措施保障投资者证券和资金的安全、完整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将投资者的证券和资金归入自有财产、擅自划出投资者账户;
(2) 违规将投资者的证券和资金冻结、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
(3 )违规为投资者与投资者之间、投资者与他人之间的融资提供中介、担保或者其他便利和服务;
(4) 其他损害投资者证券和资金安全的行为
(二)违反证券经纪业务相关规定的人员承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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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经纪业务营销人员

证券经纪人,是指接受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的证券公司以外的自然人。
证券公司可以通过公司员工或者委托公司以外的人员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委托公司以外的人员的,应当按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证券经纪人形式进行,不得采取其他形式。
证券经纪人应当在执业过程中向客户明示其与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并在委托合同约定的代理权限、代理期间、执业地域范围内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证券经纪人只能接受一家证券公司的委托,并应当专门代理证券公司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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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销售人员及从事代销金融产品人员

不得有下列情形:
(1)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 违规承诺收益、本金不受损失或者限定损失金额、比例;
(3) 预测基金投资业绩,或者宣传预期收益率;
(4) 误导投资人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相匹配的基金产品;
(5) 未向投资人有效揭示实际承担基金销售业务的主体、所销售的基金产品等重要信息,或者以过度包装服务平台、服务品牌等方式模糊上述重要信息;
(6) 采取抽奖、国扣或者送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
(7) 在基金募集申请完成注册前,办理基金销售业务,向公众分发、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或者发售基金份额;
(8) 未按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招募说明书和基金份额发售公告规定的时间销售基金,或者未按照规定公告即擅自变更基金份额的发售日期;
(9) 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或者基金份额;违规利用基金份额转让等形式规避基金销售结算资金闭环运作要求、损害投资人资金安全;
(10) 利用或者承诺利用基金资产和基金销售业务进行利益输送或者利益交换;
(11)违规油露投资人相关信息或者基金投资运作相关非公开信息;
(12)以低于戚本的费用销售基金;
(13)实施歧视性、排他性、绑定性销售安排;
(14)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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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咨询人员

证券投资咨询人员禁止性行为规定和法律责任★★)

(一)禁止行为

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期货买卖;

向投资人承诺证券、期货投资收益;

与投资人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

为自己买卖股票及具有股票性质、功能的证券以及期货;

利用咨询服务与他人合谋操纵市场或者进行内幕交易;

法律、法规、规章所禁止的其他证券、期货欺诈行为。

(二)法律责任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证券投资顾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责令清理违规业务、责令暂停新增客户、责令处分有关人员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证券分析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责令暂停发布证券研究报告、责令处分有关人员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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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荐代表人

保荐代表人应具备的条件★★)

保荐代表人应当:

熟练掌握保荐业务相关的法律、会计、财务管理、税务、审计等专业知识

最近5 年内具备36 个月以上保荐相关业务经历

最近12 个月持续从事保荐相关业务

最近3 年未受到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组织的重大纪律处分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重大行政监管措施

保荐代表人执业行为规范★★★)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协助发行人持续提升信息披露质量,达到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提交发行人申请文件前,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复核并确保申请材料符合监管要求。

保荐代表人必须为其具体负责的每一项目建立尽职调查工作日志,按照时间顺序全面、完整、及时地记录尽职调查过程,并作为保荐工作底稿的一部分存档备查。

证券发行后,保荐机构不得更换保荐代表人,但因保荐代表人离职或者不符合保荐代表人要求的,应当更换保荐代表人。

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代表人的,应当通知发行人,并在5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原保荐代表人在具体负责保荐工作期间未勤勉尽责的,其责任不因保荐代表人的更换而免除或者终止。

保荐机构法定代表人、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保荐代表人和项目协办人应当在发行保荐书上签字,保荐机构法定代表人、保荐代表人应当同时在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上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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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顾问主办人

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投资银行业务经历;

具备从事相关业务的专业能力;

所任职机构同意推荐其担任本机构的财务顾问主办人;

未负有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债务;

最近24 个月无违反诚信的不良记录;

最近24 个月未因执业行为违反行业规范而受到行业自律组织的纪律处分;

最近36 个月未因执业行为违法违规受到处罚;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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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经理

 投资经理的范围★★★)

根据《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投资经理是指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从事自营业务、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中负责投资的专业人员。

投资经理应该具备的条件★★★)

证券公司投资经理应当具备:

从事证券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

具有3年以上投资管理、投资研究、投资咨询等相关业务经验;

具备良好的诚信记录和职业操守;

最近3年未被监管机构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行政处罚;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投资经理执业行为管理的有关要求★★)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与其他业务在场地、人员、账户、资金、信息等方面相分离,不同投资经理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的持仓和交易等重大非公开投资信息相隔离,控制敏感信息的不当流动和使用,切实防范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

投资经理离任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对其进行离任审查,并自离任之日起个月内形成离任审查报告,以存档备查。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针对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主要业务人员和相关管理人员建立收入递延支付机制,合理确定收入递延支付标准、递延支付年限和比例。递延支付年限原则上不少于3年,递延支付的收入金额原则上不少于40% 

自营业务参与债券投资交易的人员薪酬与激励合计超过100 万元人民币的,超过部分应当按照等分原则递延发放,递延周期不少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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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资信评级业务人员

根据《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评级业务,是指对下列评级对象开展资信评级服务:
(1)经中国证监会依法注册发行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
(2) 在证券交易所或者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上市交易或者挂牌转让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国债除外;
(3)上述两项规定的证券的发行人、发起机构、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4)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评级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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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分支机构负责人、部门负责人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分支机构负责人、部门负责人的履职限制、审计要求及薪酬递延机制★★★)

(一)履职限制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独立董事,不得在拟任职的机构担任董事会外的职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得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参股或者控股的公司以外的营利性机构兼职;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参股的公司仅可兼任董事、监事,且数量不得超过2 家,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控股子公司兼职的,不受前述限制。

(二)审计要求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分支机构负责人离任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对其进行审计,并自其离任之日起个月内将离任审计报告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其中,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离任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进行离任审计。

(三)薪酬递延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对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和核心业务人员建立薪酬递延支付机制,在劳动合同、内部制度中合理确定薪酬递延支付标准、年限和比例等。

薪酬支付计划应当确保公司资本充足和可持续经营,递延支付年限应当与相关业务的风险持续期限相匹配,递延支付速度应当不快于等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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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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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业人员范围

从业人员范围★★★)

从业人员是指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从事证券基金业务和相关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从事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及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融资融券、证券自营、证券做市交易、证券资产管理等业务和相关管理工作的人员。

证券公司董事长、从事业务管理工作的其他董事和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分支机构负责人均为从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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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的条件和培训要求

从业人员应当持续符合下列条件:
(1)品行良好;
(2)具备从事证券基金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掌握证券基金业务相关的专业知识;
(3)最近 3年未因犯罪被判处刑罚;
(4)不存在《证券法》第→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5)最近5 年未被中国证监会撤销基金从业资格或者被基金业协会取消基金从业资格;
(6)未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人措施,或者执行期已经届满;
(7)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行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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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业人员备案登记

从业人员的登记★)

从业人员登记类别包括一般证券业务、证券经纪人、证券投资咨询(证券投资顾问)、证券投资咨询 (证券分析师)、保荐代表人等。

证券公司应当自相关人员从事证券业务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从业人员管理平台,将经公司审核合格的登记信息提交至中国证券业协会进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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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业人员执业规范

执业行为规范:
1.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意识,自觉抵制违法违规行为,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2. 诚实守信,廉洁白律,公平竞争,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履行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书面承诺;
3. 恪尽职守、勤勉尽责,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公平对待投资者,有效防范并妥善处理利益冲突;
4. 审慎稳健,牢固树立风险意识,独立客观,不受他人非法干预;
5. 拒绝执行任何机构、个人侵害本公司利益或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指令或者授意,发现有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向合规负责人或者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6. 离任后应当保守原任职机构商业秘密等非公开信息,不得利用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7. 加强学习培训,提高职业操守、合规意识和专业能力;
8.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执业行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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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业人员履职限制及禁止行为

1.履职限制
从业人员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公司同类或者存在利益冲突的业务。
从业人员应当以所在机构的名义从事证券基金业务活动,不得同时在其他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执业。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业人员不得授权不符合任职条件或者从业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行职责。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 禁止行为
见教材5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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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业人员的违规处理及惩戒机制

从业人员的违规处理及惩戒机制★★★)

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其他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责令处分有关人员、责令更换有关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或者提供福利,责令暂停履行职务、责令停止职权、责令解除职务、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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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支机构负责人、部门负责人范围

分支机构负责人、部门负责人范围★★★)

分支机构负责人,是指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在境内设立的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分公司、证券营业部,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下属其他非法人机构的负责人。

部门负责人,是指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内设的从事证券基金业务和相关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人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被纳入高级管理人员管理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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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条件

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条件★★)

1)正直诚实,品行良好;

2)熟悉证券基金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3)具备3 年以上与其拟任职务相关的证券、基金、金融、法律、会计、信息技术等工作经历;

4)具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和经营管理能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分支机构负责人:

1)存在《公司法》第146条, <证券法》第124条第二款、第125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

2)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恐怖主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黑社会性质犯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3)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执行期满未逾5 ;

4)最近5 年被中国证监会撤销基金从业资格或者被基金业协会取消基金从业资格;

5)担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自该公司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5 年,但能够证明本人对该公司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6)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者被行业协会采取不适合从事相关业务的纪律处分,期限尚未届满;

7)因涉嫌违法犯罪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形成最终处理意见;

8)中国证监会依法认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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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备案公示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聘任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依法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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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分支机构负责人、部门负责人的履职限制、审计要求及薪酬递延机制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分支机构负责人、部门负责人的履职限制、审计要求及薪酬递延机制★★★)

(一)履职限制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独立董事,不得在拟任职的机构担任董事会外的职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得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参股或者控股的公司以外的营利性机构兼职;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参股的公司仅可兼任董事、监事,且数量不得超过2 家,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控股子公司兼职的,不受前述限制。

(二)审计要求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分支机构负责人离任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对其进行审计,并自其离任之日起个月内将离任审计报告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其中,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离任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进行离任审计。

(三)薪酬递延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对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和核心业务人员建立薪酬递延支付机制,在劳动合同、内部制度中合理确定薪酬递延支付标准、年限和比例等。

薪酬支付计划应当确保公司资本充足和可持续经营,递延支付年限应当与相关业务的风险持续期限相匹配,递延支付速度应当不快于等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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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经纪业务营销人员执业行为的范围、禁止性规定

证券经纪业务营销人员执业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1.根据《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应当对营销活动加强统一管理,防范从业人员违规展业。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经纪业务营销活动,应当向投资者介绍证券交易基本知识,充分揭示投资风险,不得有下列行为:
(1)诱导无投资意思或者不具备相应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开立账户、参与证券交易活动;
(2) 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3) 直接或者变相向投资者返还佣金、赠送礼品礼券或者提供其他非证券业务性质的服务;
(4) 采用诋毁其他证券公司等不正当竞争方式招揽投资者;
(5) 对投资者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6) 与投资者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
(7) 违规委托证券经纪人以外的个人或者机构进行投资者招揽、服务活动;
(8) 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扰乱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2. 根据《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证券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1) 替客户办理胀户开立、注销、转移,证券认购、交易或者资金存取、划转、查询等事宜;
(2) 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客户的信息,或者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3) 与客户约定分享投资收益,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4) 采取贬低竞争对于、进入竞争对于营业场所劝导客户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客户;
(5) 泄露客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6) 为客户之间的融资提供中介、担保或者其他便利;
(7) 为客户提供非法的服务场所或者交易设施,或者通过互联网络、新闻媒体从
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8) 委花他人代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9) 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者扰乱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3. 根据《证券经纪人执业规范(试行 ,证券经纪人应在《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和所服务证券公司授权的范围内执业,除不得有《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禁止的行为外,也不得有以下行为:
(1) 以所服务证券公司或证券营业部的名义,与客户或他人签订任何合同、协议;
(2) 代客户在相关合同、协议、文件等资料上签字;
(3) 在执业过程中索取或收受客户款项和财物;
(4) 向客户提供非由所服务证券公司统一提供的研究报告及与证券投资有关的信息、证券类金融产品宣传推介材料及有关信息;
(5) 违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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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销售人员的有关规定

不得有下列情形:

(1)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 违规承诺收益、本金不受损失或者限定损失金额、比例;

(3) 预测基金投资业绩,或者宣传预期收益率;

(4) 误导投资人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相匹配的基金产品;

(5) 未向投资人有效揭示实际承担基金销售业务的主体、所销售的基金产品等重要信息,或者以过度包装服务平台、服务品牌等方式模糊上述重要信息;

(6) 采取抽奖、国扣或者送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

(7) 在基金募集申请完成注册前,办理基金销售业务,向公众分发、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或者发售基金份额;

(8) 未按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招募说明书和基金份额发售公告规定的时间销售基金,或者未按照规定公告即擅自变更基金份额的发售日期;

(9) 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或者基金份额;违规利用基金份额转让等形式规避基金销售结算资金闭环运作要求、损害投资人资金安全;

(10) 利用或者承诺利用基金资产和基金销售业务进行利益输送或者利益交换;

(11)违规油露投资人相关信息或者基金投资运作相关非公开信息;

(12)以低于戚本的费用销售基金;

(13 )实施歧视性、排他性、绑定性销售安排;

(14 )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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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代销金融产品人员的有关规定

证券公司应当对金融产品营销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保证其充分了解所负责推介金融产品的信息及与代销活动有关的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和监管要求。证券公司从事代销金融产品活动的人员不得接受委托人给予的财物或其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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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咨询人员分类、证券投资咨询人员应当具备的条件

从事证券技资咨询业务,必须取得中国证监会的业务许可。未经中国证监会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从事各种形式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证券投资咨询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 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4) 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与证券业务有关的严重行政处罚;

(5) 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6) 证券投资咨询人员具有从事证券业务两年以上的经历,期货投资咨询人员具有从事期货业务两年以上的经历;

(7)具备从事业务所需的相应专业能力,符合相关从业条件;

(8)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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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顾问与证券分析师的登记要求

证券投资咨询人员主要包括证券投资顾问及证券分析师两类。 同一人员不得同时登记为证券分析师和证券投资顾问,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人员只能与一家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劳动合同,不得以任何形式同时在两家或两家以上证券经营机构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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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咨询人员禁止性行为规定和法律责任

一、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①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
②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
③买卖本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证券;
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①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期货买卖;
②自投资人承诺证券、期货投资收益;
③与投资人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
④为自己买卖股票及具有股票性质、功能的证券以及期货;
⑤利用咨询服务与他人合谋操纵市场或者进行内幕交易;
⑥法律、法规、规章所禁止的其他证券、期货欺诈行为。
三、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
①不得为公司及其关联方的利益损害客户利益;不得为证券投资顾问人员及其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损害客户利益;不得为特定客户利益损害其他客户利益。
②证券投资顾问不得代客户作出投资决策。
③证券投资顾问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应当提示潜在的投资风险,禁止对服务能力和过往业绩进行虚假、不实、误导性的营销宣传,禁止以任何方式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禁止以任何方式向客户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
④证券投资顾问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知悉客户作出具体投资决策计划的,不得向他人泄露该客户的投资决策计划信息
⑤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向客户收取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费用
⑥证券投资顾问不得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公众媒体,作出买人、卖出或者持有具体证券的投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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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荐代表人应具备的条件

保荐代表人应具备的条件★★)

保荐代表人应当:

熟练掌握保荐业务相关的法律、会计、财务管理、税务、审计等专业知识

最近5 年内具备36 个月以上保荐相关业务经历

最近12 个月持续从事保荐相关业务

最近3 年未受到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组织的重大纪律处分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重大行政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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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荐代表人执业行为规范

保荐代表人执业行为规范★★★)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协助发行人持续提升信息披露质量,达到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提交发行人申请文件前,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复核并确保申请材料符合监管要求。

保荐代表人必须为其具体负责的每一项目建立尽职调查工作日志,按照时间顺序全面、完整、及时地记录尽职调查过程,并作为保荐工作底稿的一部分存档备查。

证券发行后,保荐机构不得更换保荐代表人,但因保荐代表人离职或者不符合保荐代表人要求的,应当更换保荐代表人。

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代表人的,应当通知发行人,并在5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原保荐代表人在具体负责保荐工作期间未勤勉尽责的,其责任不因保荐代表人的更换而免除或者终止。

保荐机构法定代表人、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保荐代表人和项目协办人应当在发行保荐书上签字,保荐机构法定代表人、保荐代表人应当同时在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上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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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荐代表人的监管措施及自律管理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其他从事保荐业务的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对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其他从事保荐业务的人员进行自律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