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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成人高考专升本民法考试第八章备考讲义

来源:233网校 2017年12月26日

  三、物权的分类

  物权可以依照不同的标准作不同的分类。比如,根据权利人是对自有物享有物权还是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物权而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根据物权标的是动产还是不动产而分为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根据物权是否从属于其他权利存在而分为主物权与从物权;根据他物权设立目的的不同,而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等。

  (一)自物权

  自物权是权利主体依法对自己的所有物享有的物权,所有权是惟一的自物权种类。

  自物权有全面、最高的支配力,自物权人在合法范围内能够对标的物进行全面的、自主的支配,按照自己的意思对标的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排除他人的干涉。因此,学理上将自物权也称为完全物权。

  (二)他物权

  与自物权相对应的,是在他人之物上所有的物权,即所有权以外的物权,称为他物权。他物权则是在所有权权能与所有人发生分离的基础上产生的,他物权对物享有一定程度的直接支配权。他物权在《民法通则》中被称为“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他物权与自物权一样,具有直接支配物并排斥 他人干涉的性质,同样能够产生物权的各种效力。

  传统民法把他物权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是指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如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等。

  担保物权是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的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四、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整个物权制度中的物权立法思想和适用物权规范的根本准则。它可以由若干相对集中的法条系统表明,也可以分散体现于有关条文中。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

  (一)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的创设有两种做法:一是放任主义,即物权的创设依当事人的意思,法律上不予限制;二是法定主义,即法律规定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变动、保护方法等,不允许当事人依其意思设定与法律规定不同的物权。否则,行为统归无效,利害关系人和国家有关机关对不法行为人都不承担物权的义务。现代各国大都采取法定主义而排斥放任主义。物权法定主义的要求主要有:

  1.物权种类法定。即不得创设法律未规定的新种类的物权。

  2.物权内容法定。即对于物权不得创设与法律规定内容不同的内容。

  3.物权效力法定。物权的效力即法律对物权的保护力。

  4.物权的变动和保护方法法定,不能由当事人随意确定。

  (二)一物一权原则

  一物一权原则是指一物权的客体原则上应为一物,在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而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相互矛盾的其他物权。

  理解这一原则必须注意以下问题

  1. 一物一权中的“一物”的含义

  2. 这实质上可以归结为如何确定物权的客体。一般而言,物权的客体应具有特定性和独立性。而

  这种特定性和独立性的衡量标准,不是物理上的,而应是法律上的。所以,一个物具有物理上的特定性和独立性,固然能成为物权的客体;但即使一个物不具有物理上的特定性和独立性,但在交易上认为是具有特定性和独立性之物,法律也可以确认其为物权的客体。相反,某物虽然具有一定的特定性和独立性,但如果法律规定其不能单独成为物权客体的话,其也不能成物权的客体。

  2.一物一权主义具有相对性

  即一物一权主义并不排除在同一标的物上同时设立所有权和他物权,也不排除在同一标的物上同时设立两个以上不相冲突的他物权。

  (三)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

  1.公示原则

  当物权变动时按照法定的程序和办法向社会公开宣示,让物权的不特定义务主体知道物权的变动或者物权新的设立。其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证物权变更的正确进行。在现实中,动产的权利变更,以实际的占有和交付为公示方法,重要的动产同时采取登记作为公示方法;不动产的权利变更以登记为公示的方法。在涉及到不动产或重要动产交易时,相关人可以自由到相关部门查阅登记记录,以达到长期公示目的。

  2.物权的公信原则

  物权的变动以登记和交付为公示方法,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即使登记或 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 这就是公信原则的基本要求,物权的变动之所以要有公信原则,是因为贯彻公信原则,在进行物 权交易时,就不必顾虑他人主张未有公示的物权,免受不测的损害。可见,公信原则的目的在于保护 交易的安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但有时不免会牺牲真正权利享有人的利益。不动产物权是否采取 公信原则,在法律效力上会有显著的差异。从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出发,应当赋予不动 产物权登记以公信力。 五、物权的变动 物权的变动是指物权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的总称。就物权主体而言,则为物权的得丧变更。

  物权的设立,是指民事主体依法设立新的物权。物权的设立,使一个新的物权出现,所以也称物权的发生。民事主体为自己设立物权的,称物权的取得;为他人设定物权的,称物权的设定,不过,从他物权人方面看,也是取得物权。物权的取得可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原始取得是指主体非依据他人即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如通过生产、先占、添附、没收、善总取得、取得时效等取得物权。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是指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如通过买卖、赠与、互易、继承等取得物权。

  物权的变更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物权变更,指主体的变更、客体的变更、内容的变更。狭义的物权变更,仅指物权的客体与内容的变更。由于物权主体的变更通常涉及到物权的取得与丧失,因此,物权的变更一般指狭义变更。物权客体的变更,又称物权量的变更,指物权的标的物在数量上有所增减。物权内容的变更,又称物权质的变更,指物权在内容上发生某些变化。

  物权的终止也称物权的消灭,是指物权与其权利主体相分离。物权的消灭可分为绝对消灭与相对消灭。物权的绝对消灭是指不仅原权利人的物权消灭,并且其他人也不能取得该物权。如物权的标的物灭失,不仅原物权人的权利消灭,其他人也不可能再取得该物权。物权的相对消灭,是指物权虽与原权利主体分离,但又与新的一主体结合。物权的相对消灭从原权利人来说,是物权的消灭,从权利取得人来说,为物权的取得。

  (一)不动产物权变动

  1.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概念

  不动产物权变动是指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与变更。

  2.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在国家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公示方式。原因在于,不动产物权类型繁多,占有关系十分复杂,常常涉及国家、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可以加强对不动产占有关系的法律调整,明了设立在不动产上的各种物权。

  所谓不动产登记,是指物权变动当事人将不动产的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取得、丧失与变更,依法定程序记载于主管机关掌管的专门薄册上。在我国,房产行政管理机关为房产变动登记机关,土地管理机关为土地所为权、使用权变动登记机关。不同的机关有专门的登记管辖权,不能替代登记。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完毕,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未登记完毕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要求撤回登记;真正的权利人也有权对登记提出异议,要求不予登记。

  (二)动产物权变动

  1.动产物权变动的概念

  动产物权变动是指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与变更。

  2.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

  动产物权的变动一般以占有或交付为其公示方式,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所谓的“法律另有规定”,主要是指对于以民用航空器、船舶、机动车辆等为客体的物权以登记为其公示方式。所谓“当事人另有约定”,比如,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才发生转移。

  交付的方式可以分为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现实交付是指动产物权的让与人,将其对于动产的现实的、直接的支配力移转于受让人。简易交付是指受让人在让与不动产物权时已经因其他原因而占有动产时,在让与合意成立时,即生交付的效力。占有改定是指在让与动产物权时,让与人仍继续占有动产时,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可以订立契约,使受让因此取得间接占有以代交付,同时受让人已经取得物权。指示交付又称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是指让与对于特定第三人的标的物返请求权,并告知占有人向受让人交付该动产,以代交付。

  (三)物权变动的原因

  物权变动的原因,是指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物权变动的原因多种多样,从性质上可以分为三类:

  1.民事法律行为

  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包括单方法律行为与双方法律行为。前者如物权的抛弃、遗赠等;后者如设定、变更及转让物权的契约行为,这是物权变动的最常见、最主要的原因。

  2.事实行为与事件

  事实行为,如商品的生产与制造、遗失物的拾得与埋藏物的发现、先占、添附、混同等;事件,如法定期间的届满、物权人的死亡及继承的发生、因不可抗力导致物权客体灭失等。

  3.行政行为或法院判决

  公法上的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也可以引起物权的变动。例如,因公用征收或没收、法院的判决等而致物权发生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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