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法行为
  《安全生产法》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法行为,有下列3�:
  (一)失��渎�的�法行为
  1.对�符�法定安全生产�件的涉�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2.�现未�法�得批准�验收的��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予�缔或者��法予以处�的。
  3.对已��法�得批准的���履行监�管��责,�现其��具备安全生产�件而�撤销原批准或者�现安全生产�法行为�予查处的。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ç�£ç®¡ç�†è�Œè´£çš„部门,è¦�求被审查ã€�验收的å�•ä½�è´ä¹°å…¶æŒ‡å®šçš„安全设备ã€�器æ��或者其他产å“�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ã€�éªŒæ”¶ä¸æ”¶å�–费用的。
  (三)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报的。
  《安全生产法》对上述安全生产è¿�法行为设定的法律责任是给予行政é™�级ã€�æ’¤è�Œç‰è¡Œæ”¿å¤„分;构æˆ�犯罪的,ä¾�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