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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版)

来源:安全监管总局网站 2013年11月13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

  (二)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

  (三)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

  (四)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

  (五)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

  (六)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

  (七)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

  (八)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

  (九)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十)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三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

  (一)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

  (二)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三)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四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

  (一)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二)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五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第三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该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申请。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该经营单位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申请。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法履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审查、颁发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安全监管总局2006年8月26日公布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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