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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监�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7�)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六�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患:
  (一)影�人员安全�散或者��救�行动,�能立�改正的;
  (二)消防设施未��完好有效,影�防���功能的;
  (三)擅自改�防�分区,容易导致�势蔓延�扩大的;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险�,�能立�改正的;
  (五)�符�城市消防安全布局�求,影�公共安全的;
  (六)其他�能增加��实质�险性或者�害性的情形。
  �大���患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认定。
  第三�七� 有固定生产��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纳入消防监�检查范围。具体标准由��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公告。
  第三�八� �路�交通�输�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在管辖范围内实施消防监�检查�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 执行本规定所需�的法律文书�样,由公安部制定。
  第四��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9日�布的《消防监�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73�)�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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