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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人高考专升本民法笔记第三十二章

2007年1月30日来源:233网校
  第三十二章继承权概述

  一、继承权的取得、放弃

  1.取得:

  继承人一般只能是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或国家一般只能接受遗赠或无人继承的遗产。

  法定继承权的取得: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扶养关系(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顺序继承人(还有继承生父母财产的权利);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本为姻亲关系,如前者对后者尽了抚养教育义务,则相互之间形成扶养关系,依法享有与父母子女相同的权利义务(拟制血缘代替生物血缘,此时无继承生父母财产的权利))

  遗嘱继承权的取得:范围与法定继承人相同。

  2.放弃: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

  3.继承权的丧失: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a.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无论结果是否既遂或未遂。

  b.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要符合主客观要件(注意与a中故意的区别:主观上有杀害其他继承人的故意,且有争夺遗产的动机)。

  c.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实践中以是否判刑为标准)的,无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以后确有悔改表现的,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的,可以不确定其丧失继承权。

  d.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属于情节严重。

  这里的丧失属于自动丧失,丧失在时间上应始于继承人具有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之时,如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在继承开始以后,其效力应溯及继承开始之时。不用履行手续,不要求法院裁决;若事先不知道,事后知道继承人的行为属于上述四种行为之一,则可依据不当得利要求其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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