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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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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福建省人民政

    府令第66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2001年6月1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

    过。)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我省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

    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参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我

    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是其职责权限内的安全生产第

    一责任人,全面承担安全生产的领导责任;分管各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职责权限内的安

    全生产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主要领导人、省和设区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

    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

    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安全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政府和政府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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