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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人民共和国国境�生检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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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章 总 则

  � 为了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或者由国内传出,实施国境�生检疫,�护人体�康,制定本法。

  第二� 在中�人民共和国国际通航的港��机场以�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的�岸(以下简称国境�岸),设立国境�生检疫机关,�照本法规定实施传染病检疫�监测和�生监�。

  国务院�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国境�生检疫工作。

  第三� 本法规定的传染病是指检疫传染病和监测传染病。

  检疫传染病,是指鼠疫��乱�黄热病以�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传染病。

  监测传染病,由国务院�生行政部门确定和公布。

  第四� 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输设备以��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货物�邮包等物�,都应当接�检疫,�国境�生检疫机关许�,方准入境或者出境。具体办法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第五� 国境�生检疫机关�现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时,除采�必�措施外,必须立�通知当地�生行政部门,�时用快的方法报告国务院�生行政部门,迟�得超过二�四�时。邮电部门对疫情报告应当优先传�。

  中�人民共和国与外国之间的传染病疫情通报,由国务院�生行政部门会�有关部门办�。

  第六� 在国外或者国内有检疫传染病大�行的时候,国务院�以下令��有关的国境或者采�其他紧急措施。

  第二章 检 疫

  第七� 入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必须在先到达的国境�岸的指定地点接�检疫。除引航员外,未�国境�生检疫机关许�,任何人�准上下交通工具,�准装�行��货物�邮包等物�。具体办法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第八� 出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必须在�离开的国境�岸接�检疫。

  第�� �自国外的船舶�航空器因故�泊���在中国境内��岸地点的时候,船舶�航空器的负责人应当立��就近的国境�生检疫机关或者当地�生行政部门报告。除紧急情况外,未�国境�生检疫机关或者当地�生行政部门许�,任何人�准上下船舶�航空器,�准装�行��货物�邮包等物�。

  第�� 在国境�岸�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因�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明的,国境�岸有关��和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应当立��国境�生检疫机关报告,并申请临时检疫。

  第�一� 国境�生检疫机关��检疫医师�供的检疫结果,对未染有检疫传染病或者已实施�生处�的交通工具,签�入境检疫�或者出境检疫�。

  第�二� 国境�生检疫机关对检疫传染病染疫人必须立�将其隔离,隔离期�根�医学检查结果确定;对检疫传染病染疫嫌疑人应当将其留验,留验期�根�该传染病的潜�期确定。

  因患检疫传染病而死亡的尸体,必须就近�化。

  第�三� 接�入境检疫的交通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生处�:

  (一)�自检疫传染病疫区的;

  (二)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

  (三)�现有与人类�康有关的啮齿动物或者病媒昆虫的。

  如果外国交通工具的负责人拒�接��生处�,除有特殊情况外,准许该交通工具在国境�生检疫机关的监�下,立�离开中�人民共和国国境。

  第�四� 国境�生检疫机关对�自疫区的�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或者�能�为检疫传染病传播媒介的行��货物�邮包等物�,应当进行�生检查,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生处�。

  入境�出境的尸体�骸骨的托�人或者其代�人,必须�国境�生检疫机关申报,��生检查�格�,方准�进或者�出。

  第三章 传染病监测

  第�五� 国境�生检疫机关对入境�出境的人员实施传染病监测,并且采�必�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六� 国境�生检疫机关有��求入境�出境的人员填写�康申明�,出示��传染病的预防接��书��康�明或者其他有关�件。

  第�七� 对患有监测传染病的人��自国外监测传染病�行区的人或者与监测传染病人密切接触的人,国境�生检疫机关应当区别情况,�给就诊方便�,实施留验或者采�其他预防�控制措施,并�时通知当地�生行政部门。�地医疗��对�有就诊方便�的人员,应当优先诊治。

  第四章 �生监�

  第�八� 国境�生检疫机关根�国家规定的�生标准,对国境�岸的�生状况和�留在国境�岸的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的�生状况实施�生监�:

  (一)监�和指导有关人员对啮齿动物�病媒昆虫的防除;

  (二)检查和检验食��饮用水�其储存�供应��输设施;

  (三)监�从事食��饮用水供应的从业人员的�康状况,检查其�康�明书;

  (四)监�和检查垃圾�废物�污水�粪便�压舱水的处�。

  第��� 国境�生检疫机关设立国境�岸�生监�员,执行国境�生检疫机关交给的任务。

  国境�岸�生监�员在执行任务时,有�对国境�岸和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进行�生监�和技术指导,对�生状况�良和�能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因素�出改进��,��有关部门采�必�的措施,进行�生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 对��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或者个人,国境�生检疫机关�以根�情节轻�,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一)逃�检疫,�国境�生检疫机关�瞒真实情况的;

  (二)入境的人员未�国境�生检疫机关许�,擅自上下交通工具,或者装�行��货物�邮包等物�,���阻的。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一� 当事人对国境�生检疫机关给予的罚款决定��的,�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履行的,国境�生检疫机关�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二� ��本法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险的,�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百七�八�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三� 国境�生检疫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守,对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时进行检疫;�法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构�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四� 中�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的有关�生检疫的国际�约�本法有��规定的,适用该国际�约的规定。但是,中�人民共和国声明�留的�款除外。

  第二�五� 中�人民共和国边防机关与邻国边防机关之间在边境地区的往�,居�在两国边境接壤地区的居民在边境指定地区的临时往�,�方的交通工具和人员的入境�出境检疫,�照�方�议办�,没有�议的,�照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办�。

  第二�六� 国境�生检疫机关实施�生检疫,按照国家规定收�费用。

  第二�七� 国务院�生行政部门根�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二�八� 本法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1957年12月23日公布的《中�人民共和国国境�生检疫�例》�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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