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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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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1�

  《中�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已由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1988年12月29日中�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1��布,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中�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一�八八年�二月二��日

  章 总 则

  � 为了�展社会主义商��济,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质�,�高社会�济效益,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使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展对外�济关系的需�,制定本法。

  第二� 对下列需�统一的技术�求,应当制定标准:

  (一)工业产�的���规格�质��等级或者安全��生�求。

  (二)工业产�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输过程中的安全��生�求。

  (三)有关环境�护的�项技术�求和检验方法。

  (四)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求。

  (五)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护的技术术语�符��代�和制图方法。

  ��农产�和其他需�制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

  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国民�济和社会�展计划。

  第四� 国家鼓励积�采用国际标准。

  第五�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自的�责,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六�对需�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需�在全国�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求,�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该项行业标准�行废止。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需�在��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的安全��生�求,�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之�,该项地方标准�行废止。

  �业生产的产�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业的产�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业标准,在�业内部适用。

  法律对标准的制定�有规定的,�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七�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性标准。�障人体�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性标准。

  ��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的安全��生�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

  第八�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障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康,�护消费者的利益,�护环境。

  第��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利用国家资�,推广科学技术�果,�高�济效益,并符�使用�求,有利于产�的通用互�,�到技术上先进,�济上��。

  第�� 制定标准应当�到有关标准的�调�套。

  第�一�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促进对外�济技术�作和对外贸易。

  第�二� 制定标准应当�挥行业�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

  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组织由专家组�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标准的�拟,�加标准�案的审查工作。

  第�三� 标准实施�,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科学技术的�展和�济建设的需�适时进行�审,以确认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四�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符�强制性标准的产�,�止生产�销售和进�。推�性标准,国家鼓励�业自愿采用。

  第�五� �业对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的部门申请产�质�认�。认��格的,由认�部门授予认��书,准许在产�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认�标志。

  已��得认��书的产��符�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以�产�未�认�或者认���格的,�得使用认�标志出厂销售。

  第�六� 出�产�的技术�求,�照��的约定执行。

  第�七� �业研制新产��改进产�,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标准化�求。

  第�八�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检查。

  第���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根�需�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其他��的检验机构,对产�是�符�标准进行检验。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机构�有规定的,�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处�有关产�是�符�标准的争议,以�款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为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 生产�销售�进��符�强制性标准的产�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法处�,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部门没收产�和�法所得,并处罚款;造�严��果构�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一� 已�授予认��书的产��符�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止销售,并处罚款;情节严�的,由认�部门撤销其认��书。

  第二�二� 产�未�认�或者认���格而擅自使用认�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止销售,并处罚款。

  第二�三�当事人对没收产��没收�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的,�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议;对�议决定��的,�以在接到�议决定之日起�五日内,�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直接�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申请�议或者��人民法院起诉��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四� 标准化工作的监��检验�管�人员�法失��徇�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五� 本法实施�例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六� 本法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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