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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物新���护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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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 ��护的�利;�护的范围

  (1)授予育�者�利的作用是在对��护��的诸如有性或无性�殖之类的�料进行下列处�时,应事先�得育�者��:

  ——以商业销售为目的之生产;

  ——�供出售;

  ——市场销售。

  无性�殖�料应被认为包括整株�物。在观��物或切花生产中,观��物或其�株部分作为�殖�料用于商业目的时,育�者的�利�扩大到以一般销售为目的而�是�殖用的观��物或其�株部分。

  (2)育�者�以根�自己指定的�件�授�。

  (3)利用��作为�异��而产生的其他��或这些��的销售,�无须�得育�者��。但若为�一��的商业生产��使用该��时,则必须�得育�者��。

  (4)根�本国法律,或第二���所述特别�定,任何�盟�员国��对�些�物属或�给予育�者大于第(1)款规定的�护�,特别是�延伸到已在市场销售的产�。授予这��利的�盟�员国,对其他授予�等�利的�盟�员国的国民以�在这些�盟�员国定居或设有办事机构的自然人和法人的利益�以给予�制。

  第六� 享��护的�件

  (1)凡符�以下�件,育�者应享有本公约�供的�护:

  (a)�论原始��的起�是人工的,还是自然的,在申请�护时,该��应具有一个或数个明显的特性有别于已知的任何其他��。“已知�的存在��考以下因素:已在进行栽培或销售,已�或正在法定的注册处登记,已登在�考文献中或已在刊物中准确�述过。使��能够确定和区别的特性,必须是能准确辨认和�述的。

  (b)在�一个�盟�员国注册�护申请时:

  (Ⅰ)该��尚未�育�者��在该国领土内�供出售或在市场销售,若该国法律�行规定,则�能超过一年。

  (Ⅱ)藤本�林木�果树和观�树木的��,包括其根茎,�育�者��在任何其他国家�供出售或已在市场销售�超过六年,或所有其他�物�超过四年。

  与�供出售或在市场销售无关的��的试�,�影��护�。以�供出售或市场销售以外的方��为已知��的事实,�影�育�者的�护�。

  (c)就该��的有性或无性�殖特性而言,必须是充分�质或一致的。

  (d)该��的基本特性必须是稳定的,��过���殖,或在育�者规定的特定�殖周期中的�个周期结�时,��的基本特性�与原�所�述的一致。

  (e)该��应按第�三�的规定命�。

  (2)育�者应根��交申请所在�盟�员国的法律规定手续申请注册,包括缴纳费用;�得以上述规定以外的�件授予�护�利。

  第七� ��的官方检验;临时性�护

  (1)��按第六�规定的标准�过检验�,被授予�护�,这�检验适用于�个�物属或�。

  (2)为便于检验起�,��盟�员国的主管机关,�以�求育�者�供所有必需的信��文件��殖�料或��。

  (3)任何�盟�员国,�以在注册申请至批准期间采�措施�护育�者的�利,以防止第三者侵�。

  第八� �护的期�育�者所得�利有一定期�。自授予�护�之日起,�护期��少于15年。藤本�物�林木�果树和观�树木,包括其根茎,�护期为18年。

  第�� 行使�护�的�制

  (1)除�出于公共利益考虑,育�者����制自由行使所给予的独��利。

  (2)若为了广泛推广��而使育�者�利�到�制,该�盟�员国应采�一切必�措施,给予育�者相应之报酬。

  第�� �护�的无效和撤销

  (1)如果确�,授予�护�时,第六�(1)款(a)项和(b)项所规定的�件未得到有效�守,则将按照��盟�员国国家法律的规定,宣布育�者的�利无效。

  (2)当育�者���主管机关�供能产生在被授予�护�时其特性已明确规定的��的�殖�料时,其�利则被撤销。

  (3)�有下列情况,育�者�利将被撤销:

  (a)��求�并在规定的期�内,育�者未�主管机关�供审查��所必需的�殖�料�文件和情报信�,或者育�者��许检查其�存��的方法;

  (b)育�者未在规定的期�内缴纳为�护其�利有效的费用。

  (4)除因本�款规定之原因,育�者之�利�能无效或撤销。

  第�一� 次注册申请的�员国的自由选择;在其他�员国的申请;在���员国中�护�的独立性

  (1)育�者�按其�愿选择首次注册申请�护�的�员国。

  (2)育�者无须等待首次注册申请�护的�员国授予�护�,���其它�员国�出申请?

  (3)根�本公约自然人或法人在���盟�员国申请�护所获�益,应独立于�一��在其他国家获得的�护�,�论该国是�是�盟�员国。

  第�二� 优先�

  (1)凡已正��一�盟�员国�出�护申请的育�者,欲在其他�员国�出申请,应享�为期12个月的优先�。优先�的时间从呈交首次申请之日起计算。呈交申请之日�计在内。

  (2)为享�第(1)款之规定,�次申请必须包括�护�申请书,为首次申请�出优先�的请求书,并在三个月内呈交一份包括首次申请书的文件,该首次申请已�原��主管机关�实为真实的文本。

  (3)育�者�在优先�期满�四年内�其已�按第(2)款规定申请�护�的�盟�员国呈交该国法律和法规�求的补充文件。虽然该申请的优先��求书被�决或撤销,该国���求其在适当期�内呈交补充文件和�料。

  (4)在第(1)款规定的期�内所出现的情况,诸如�出其他申请以��表或使用该申请的主题,�应构��定按�述�件所呈交的申请的�由,这些情况也�会给第三者带�任何�利或任何个人�有之�利。

  第�三� ���称

  (1)��应以通用的�称命�。�个�盟�员国应��,除第(4)款�有规定,注册登记的���称无�妨�自由使用与该��有关的�称,�使�护期满�也是如此。

  (2)���称必须能识别��。除沿用习惯外,�能仅用数字命�。�称�得对��的特性�价值或类别,或对育�者的身份导致误解或混淆。尤其是�称必须与任何�盟�员国�一�或近似�的现有��的�称有别。

  (3)育�者应�第三��第(1)款(b)项规定的主管机关�出�称申请。如��现该�称�符�第(2)款之�求,该主管机关应�予以登记注册,并�求育�者在规定期�内�出�一��称。���称应在按照第七�规定授予�护�时进行登记注册。

  (4)�得影�第三者的在先�。若因在先�之故,�止�人使用����称而其根�第(7)款必须使用该���称时,第三��(1)款(b)项规定的主管机关应�求育�者为���出�一�称。

  (5)一个��在所有的�盟�员国必须以�一��称�出。第三��(1)款(b)项规定的主管机关应�此登记注册�称。但若认为这��称在该国��适,则�以�求育�者更改�称。

  (6)第三��(1)款(b)项规定的主管机关,应��所有其他此类主管机关收到有关���称的信�。尤其是�称的�出�登记和�消。第三��(1)款(b)项规定的任何主管机关�以��出�称信�的机关返回对此�称登记的��。

  (7)按第(4)款规定,在先�并��制���称的使用。�盟�员国中的任何人�供出售或市场销售在该国��护��的有性或无性�殖�料时,必须使用该��的�称,�使在�护期满之�也是如此。

  (8)当���供出售或市场销售时,应准予登记的���称与商标�商��称和其他类似的标志连用,若连用这类标志,则该���称应易于识别。

  第�四� ���护独立于��生产�鉴定和销售的管�办法

  (1)按照本公约授予育�者的�利,����盟�员国采用的��和�殖�料的生产�鉴定和销售的办法管�。

  (2)然而,这些办法应尽�能��妨�本公约��款的实施。

  第�五� �盟的机构�盟的常设机构是:

  (1)�事会。

  (2)总秘书处,定�为国际�物新���护�盟办公室。

  第�六� �事会的组�;投票�

  (1)�事会由�盟�员国的代表组�。�个�员国将��事会委派代表和候补代表�一�。

  (2)代表或候补代表��备助手或顾问。

  (3)�个�盟�员国在�事会有一席投票�。 ��:考试大-建筑工程类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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