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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物新���护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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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国际�物新���护公约(1978年文本)》的决定 
(1998年8月29日通过)

  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加入《国际�物新���护公约(1978年文本)》。�时,声明如下:

  在中�人民共和国政府�行通知之�,《国际�物新���护公约(1978年文本)》暂�适用于中�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国际�物新���护公约(1978年文本)

  (1961年12月2日制定,1972年11月10日�1978年10月23日在日内瓦修订)

  目录

  �言

  � 公约的宗旨;�盟的组�;�盟所在地

  第二� �护方�

  第三� 国民待�;互惠

  第四� 必须或�以�护的�物属和�

  第五� ��护的�利;�护的范围

  第六� 享��护的�件

  第七� ��的官方检验;临时性�护

  第八� �护的期�

  第�� 行使�护�的�制

  第�� �护�的无效和撤销

  第�一� 次注册申请的�员国的自由选择;在其他�员国的申请;在���员国中�护�的独立性

  第�二� 优先�

  第�三� ���称

  第�四� ���护独立于��生产�鉴定和销售的管�办法

  第�五� �盟的机构

  第�六� �事会的组�;投票�第�七� �事会会议的观察员

  第�八� �事会�事长和副�事长第��� �事会会议第二�� �事会程�规则;�盟的行政和财务规则

  第二�一� �事会的任务

  第二�二� 通过�事会决议所�求的多数

  第二�三� �盟办公室的任务;秘书长的�责;�员的任命

  第二�四� 法律地�

  第二�五� �目审计第二�六� 财务

  第二�七� 公约的修订

  第二�八� 办公室和�事会会议使用的语言

  第二��� �护�物新��的特别�定

  第三�� 公约在本国范围内的实施;��利用审查机构�供�务的��

  第三�一� 签署

  第三�二� 批准�接�或核准;加入

  第三�三� 生效;先�文本的终止

  第三�四� ���文本约�的国家之间的关系

  第三�五� 有关��护的�物属和�的信�交�;资料出版

  第三�六� 领土

  第三�七� 两��护形�的例外规则

  第三�八� 对新颖性�求的过渡性�制

  第三��� 现有�利的��

  第四�� �留

  第四�一� 公约期��宣告退出公约

  第四�二� 语言;�存机构的�责考虑到1961年12月2日制定的国际�物新���护公约,�1972年11月10日补充文本修订,已�为�护育�者�利的国际�作中有价值的文本。

  �申公约�言中�述的原则,按照这些原则:

  (a)�缔约方认为,无论是�展本国农业,还是�护育�者的�利,�护�物新��至为��;

  (b)�缔约方�识到承认和�护育�者�利所导致产生的若干特殊问题,尤其是出于公共利益的�求对自由行使这��利的�制;

  (c)�缔约方认为对于许多国家�为�视的这些问题,应根�统一和明确的原则�自加以解决。

  考虑到�护育�者�利的�想,已为许多未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普�接�;

  考虑到有必�修订本公约的若干�款,以促进这些国家加入�盟;

  考虑到有必�在实践中完善根�本公约�立的本�盟在行政管�方�的�些规定;

  考虑到�新修订本公约是实现这些目标的途径;��议如下:

  � 公约的宗旨;�盟的组�;�盟所在地

  (1)本公约旨在承认和��符�以下界定�件的�物新��育�者�其�法继承者的�利(以下通称育�者)。

  (2)本公约的缔约国(以下通称�盟�员国)组��物新���护�盟。

  (3)�盟�其常设机构设在日内瓦。

  第二� �护方�(1)�盟��员国�通过授予专门�护�或专利�,承认本公约规定的育�者的�利。但是,对这两��护方�在本国法律上都予认�的�盟�员,对一个和�一个�物属或�,仅�供其中一��护方�。

  (2)对一个属或�内,以特定方�生殖或�殖的��或对�一终用途的��,��盟�员国�以有�制地应用本公约。

  第三� 国民待�;互惠

  (1)就承认和�护�物新��育�者的�利而言,在��害本公约专门规定的�利的��下,在其中一�盟�员国居�或有注册办事机构的自然人和法人,��他们�守和履行这些国家为本国国民制定的规定和手续,就能享�这些国家根�其�自的法律给予或���能给予与该国国民�样的待�。

  (2)�盟�员国的国民,在其他任一�盟�员国既未定居也无注册办事机构者,也�样享�相�的�利,但必须履行对其培育的��进行检测和对该��的�殖进行核查的义务。

  (3)尽管有(1)和(2)款的规定,实施本公约的任何�盟�员国对�一属或�,将有��制对该属或�实施本公约的其他��盟�员国国民和在这些其他国任何一国定居或设有注册办事机构的自然人和法人的利益。

  第四� 必须或�以�护的�物属和�

  (1)本公约�适用于一切�物属和�。

  (2)�盟�员国采�一切必�措施,�步对尽�能多的�物属和�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3)(a)�个�盟�员国自本公约在其领土生效之日起,应至少对五个属或�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b)��,�个�盟�员国于自本公约在其领土生效之日起的以下期�内,应对更多的属或�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Ⅰ)三年内至少有�个属或�;

  (Ⅱ)六年内至少有�八个属或�;

  (Ⅲ)八年内至少有二�四个属或�;

  (c)若一�盟�员国按照第二�(2)款之规定在一个属或�内�制应用本公约,该属和�应�被看作(a)和(b)项中规定的一个属或�。

  (4)应�欲批准�接��核准或加入本公约之任何国家的�求,�事会�以根�该国�济或生�的特殊�件,为该国决定�少第(3)款规定的��,或延长该款规定的期�,或两者�时进行。

  (5)应任何�盟�员国的�求,�事会�以根�该国在履行第(3)款(b)项规定的义务中所�特殊困难,决定为该国延长第(3)款(b)项规定的期�。 ��:考试大-建筑工程类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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