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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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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 物业管�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得改�用途。

  业主�法确需改�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法办�有关手续�告知物业管��业;物业管��业确需改�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由业主�法办�有关手续。

  第五�一� 业主�物业管��业�得擅自�用�挖掘物业管�区域内的�路�场地,�害业主的共�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用�挖掘�路�场地的,应当�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业的��;物业管��业确需临时�用�挖掘�路�场地的,应当�得业主委员会的��。

  业主�物业管��业应当将临时�用�挖掘的�路�场地,在约定期�内��原状。

  第五�二�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应当�法承担物业管�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款规定的��因维修�养护等需�,临时�用�挖掘�路�场地的,应当�时��原状。

  第五�三� 业主需�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业。

  物业管��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止行为和注�事项告知业主。

  第五�四� �宅物业��宅�区内的��宅物业或者与�幢�宅楼结构相连的��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修期满�物业共用部��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使用�管�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五� 利用物业共用部��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的,应当在�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业的���,按照规定办�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六� 物业存在安全�患,��公共利益�他人�法�益时,责任人应当�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

  责任人�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业主大会��,�以由物业管��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七� ��本�例的规定,�宅物业的建设��未通过招投标的方�选�物业管��业或者未�批准,擅自采用�议方�选�物业管��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期改正,给予警告,�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八� ��本�例的规定,建设��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失的,�法承担赔�责任。

  第五��� ��本�例的规定,�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期改正;逾期��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物业管��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 ��本�例的规定,未�得资质�书从事物业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失的,�法承担赔�责任。

  以欺骗手段�得资质�书的,�照本�款规定处罚,并由��资质�书的部门�销资质�书。

  第六�一� ��本�例的规定,物业管��业�用未�得物业管��业资格�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止�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失的,�法承担赔�责任。

  第六�二� ��本�例的规定,物业管��业将一个物业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期改正,处委托��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的,由��资质�书的部门�销资质�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区域内物业共用部��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失的,�法承担赔�责任。

  第六�三� ��本�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法所得,�以并处挪用数�2�以下的罚款;物业管��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的,并由��资质�书的部门�销资质�书;构�犯罪的,�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四� ��本�例的规定,建设��在物业管�区域内�按照规定�置必�的物业管�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五� ��本�例的规定,未�业主大会��,物业管��业擅自改�物业管�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区域内物业共用部��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六� ��本�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区域内物业共用部��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物业管�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用�挖掘物业管�区域内�路�场地,�害业主共�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的。

  个人有�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七� ��物业�务��约定,业主逾期�交纳物业�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促其�期交纳;逾期��交纳的,物业管��业�以�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八�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义,从事��法律�法规的活动,构�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构�犯罪的,�法给予治安管�处罚。

  第六��� ��本�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务上的便利,收�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法履行监�管��责,或者�现�法行为�予查处,构�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构�犯罪的,�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 本�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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