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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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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拆�补�与安置

  第二�二� 拆�人应当�照本�例规定,对被拆�人给予补�。

  拆除�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的临时建筑,�予补�;拆除未超过批准期�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

  第二�三� 拆�补�的方��以实行货�补�,也�以实行房屋产�调�。

  除本�例第二�五�第二款�第二�七�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人�以选择拆�补�方�。

  第二�四� 货�补�的金�,根�被拆�房屋的区��用途�建筑�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五� 实行房屋产�调�的,拆�人与被拆�人应当�照本�例第二�四�的规定,计算被拆�房屋的补�金�和所调�房屋的价格,结清产�调�的差价。

  拆��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作产�调�,由拆�人给予货�补�。

  第二�六� 拆�公益事业用房的,拆�人应当�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求予以�建,或者给予货�补�。

  第二�七� 拆�租�房屋,被拆�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关系的,或者被拆�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人对被拆�人给予补�。

  被拆�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关系达���议的,拆�人应当对被拆�人实行房屋产�调�。产�调�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新订立房屋租���。

  第二�八� 拆�人应当�供符�国家质�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安置。

  第二��� 拆�产��明确的房屋,拆�人应当�出补�安置方案,报房屋拆�管�部门审核���实施拆�。拆��,拆�人应当就被拆�房屋的有关事项�公�机关办����全。

  第三�� 拆�设有抵押�的房屋,�照国家有关担�的法律执行。

  第三�一� 拆�人应当对被拆�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补助费。

  在过渡期�内,被拆�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处的,拆�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人�供的周转房的,拆�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二� 拆�人�得擅自延长过渡期�,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对自行安排�处的被拆�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三� 因拆���宅房屋造��产��业的,拆�人应当给予适当补�。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四� ��本�例规定,未�得房屋拆�许��,擅自实施拆�的,由房屋拆�管�部门责令�止拆�,给予警告,并处已�拆�房屋建筑�积�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五� 拆�人��本�例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得房屋拆�许��的,由房屋拆�管�部门�销房屋拆�许��,并处拆�补�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三�六� 拆�人��本�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管�部门责令�止拆�,给予警告,�以并处拆�补�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的,�销房屋拆�许��:

  (一)未按房屋拆�许��确定的拆�范围实施房屋拆�的;

  (二)委托�具有拆�资格的��实施拆�的;

  (三)擅自延长拆�期�的。

  第三�七� 接�委托的拆�����本�例的规定,转让拆�业务的,由房屋拆�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法所得,并处��约定的拆��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管�部门��本�例规定核�房屋拆�许��以�其他批准文件的,核�房屋拆�许��以�其他批准文件��履行监�管��责的,或者对�法行为�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大�失,构�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并需�对被拆�人补��安置的,�照本�例执行。

  第四�� 本�例自2001年11月l日起施行。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管��例》�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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