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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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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扶�措施

  第四�五� 国家从三峡电站的电价收入中��一定资金设立三峡库区移民�期扶�基金,分�给湖北���庆市和接收外�移民的��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用于移民的�期扶�。

  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执行。

  第四�六� 三峡电站投产�交纳的税款�法留在地方的部分,分�给湖北���庆市人民政府,用于支�三峡库区建设和生�环境�护。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执行。

  第四�七� 农�移民建房�用耕地,��耕地�用税。三峡工程�区和淹没区建设�用耕地,按照应纳税�的40%�收耕地�用税;城镇��业事业����和基础设施�建�用耕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耕地�用税。缴纳的耕地�用税全部用于三峡库区农�移民安置。

  第四�八� 三峡电站投产�,应当优先安排三峡库区用电。

  第四��� 国家将三峡库区有水电资��件的�淹县�区列为农�水电�级电气化县,予以扶�。

  第五��  国家将三峡库区具备一定�件的�淹县�区优先列入生�农业试点示范县,予以扶�,并优先安排基本农田�水利专项资金,用于移民安置区农田水利建设。

  第五�一�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湖北���庆市人民政府�其有关部门在安排建设项目�分�资金时,对三峡库区有关县�区应当优先照顾。

  第五�二�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优势互补�互惠互利�长期�作�共��展的原则,采�多�形�鼓励�优�业到三峡库区投资建厂,并从教育�文化�科技�人��管��信��资金�物资等方�对�支�三峡库区移民。

  第五�三� 国家在三峡库区和三峡工程�益地区安排的建设项日,应当优先�收符��件的移民就业。

  第五�四� 国家对专门为安置农�移民开�的土地和新办的�业,�法��农业税�农业特产农业税��业所得税。

  第六章 罚则

  第五�五� ��本�例规定,未�批准,擅自调整�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和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的,由规划�计划的审批机关责令�期改正;逾期�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六� ��本�例规定,擅自将移民�建用地的使用�转让或者用于�移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级移民管�机构���责,责令�期改正,没收�法所得,并处�法所得1�以上3�以下的罚款。没收的�法所得和收缴的罚款,全部纳入移民资金,用于移民�建。

  第五�七� ��本�例规定,在淹没线以下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机构���责,责令�止�法行为,�期��原状,�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失的,�法承担赔�责任。

  第五�八� ��本�例规定,在移民��和安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机构会��级有关部门���责,责令�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治安管�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法予以处罚:

  (一)拒���或者拖延��的;

  (二)按照规定标准已获得安置补�,����擅自返�的;

  (三)按照规定标准获得安置补��,无��求�次补�的。

  第五��� ��本�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审计机关�财政部门�照审计�财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给予行政处分;构�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移民资金用于�移民项目��还�移民债务和平衡地方财政预算的;

  (二)利用移民资金进行�资�投资和�供担�的;

  (三)购买股票�债券和其他有价�券的;

  (四)利用其他方�挪用移民资金的。

  第六��  ��本�例规定,在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机构或者��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机构指定的银行之外的金�机构存储移民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机构按照�责分工,责令�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给予行政处分;有�法所得的,没收�法所得,并处�法所得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六�一� ��本�例规定,挤��截留移民资金的,由有关审计机关�财政部门�法予以追缴,�以处挤��截留移民资金数�1�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二� 在移民工程建设中,破��被和生�环境,造�水土�失的,�照环境�护法和水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三�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移民工作中玩忽�守�滥用���询�舞弊,构�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构�犯罪的,�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四� 本�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19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的《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例》�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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