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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享 【一建矿业规范参考】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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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超能力组织生产是煤矿重特大事故发生的主

    要原因之一,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规范

    生产能力核定工作,保障安全生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证照齐全、

    有效的正常生产煤矿。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以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的煤矿(井)

    为对象。一处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正常生产煤矿(井),

    对应一个生产能力。

    第三条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提高安全保障能力,降低安全事故风险。

    (二)依法行政、依法生产。

    (三)鼓励先进,推进技术创新和装备升级。

    (四)保持煤炭工业平稳运行和可持续发展。

    (五)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

    第四条 煤矿生产能力分为设计生产能力和核定生产

    能力。

    设计生产能力是指由依法批准的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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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超能力组织生产是煤矿重特大事故发生的主

    要原因之一,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规范

    生产能力核定工作,保障安全生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证照齐全、

    有效的正常生产煤矿。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以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的煤矿(井)

    为对象。一处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正常生产煤矿(井),

    对应一个生产能力。

    第三条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提高安全保障能力,降低安全事故风险。

    (二)依法行政、依法生产。

    (三)鼓励先进,推进技术创新和装备升级。

    (四)保持煤炭工业平稳运行和可持续发展。

    (五)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

    第四条 煤矿生产能力分为设计生产能力和核定生产

    能力。

    设计生产能力是指由依法批准的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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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矿技术改造项目设计确定,建设施工单位据以建设,竣工验

    收确定的生产能力。

    核定生产能力是指正常生产煤矿,因地质、生产技术条

    件、采煤方法或工艺等发生变化,致使生产能力发生较大变

    化,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核定,最终由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

    定工作的部门审查确认的能力。

    煤矿生产能力是保障煤矿安全生产确定的产量上限,是

    煤矿依法组织生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监管监察的依据。

    第五条 煤矿核定生产能力档次划分标准为:

    (一)30 万 t/a 至 60 万 t/a 矿井,以 5 万 t/a 为一档次。

    (二)60 万 t/a 至 300 万 t/a 矿井,以 10 万 t/a 为一档次。

    (三)300 万 t/a 至 600 万 t/a 矿井,以 20 万 t/a 为一档

    次。

    (四)600 万 t/a 至 1000 万 t/a 矿井,以 50 万 t/a 为一档

    次。

    (五)1000 万 t/a 以上矿井,以 100 万 t/a 为一档次。

    (六)400 万 t/a 以下的露天煤矿,以 50 万 t/a 为一档次。

    (七)400 万 t/a 以上的露天煤矿,以 100 万 t/a 为一档

    次。

    生产能力核定结果不在标准档次的,按就近下靠的原则

    确定。

    第六条 生产能力核增幅度原则上不超过煤炭工业设

    计规范标准设计井型规模 2 级级差。400 万 t/a 以下的露天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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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矿技术改造项目设计确定,建设施工单位据以建设,竣工验

    收确定的生产能力。

    核定生产能力是指正常生产煤矿,因地质、生产技术条

    件、采煤方法或工艺等发生变化,致使生产能力发生较大变

    化,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核定,最终由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

    定工作的部门审查确认的能力。

    煤矿生产能力是保障煤矿安全生产确定的产量上限,是

    煤矿依法组织生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监管监察的依据。

    第五条 煤矿核定生产能力档次划分标准为:

    (一)30 万 t/a 至 60 万 t/a 矿井,以 5 万 t/a 为一档次。

    (二)60 万 t/a 至 300 万 t/a 矿井,以 10 万 t/a 为一档次。

    (三)300 万 t/a 至 600 万 t/a 矿井,以 20 万 t/a 为一档

    次。

    (四)600 万 t/a 至 1000 万 t/a 矿井,以 50 万 t/a 为一档

    次。

    (五)1000 万 t/a 以上矿井,以 100 万 t/a 为一档次。

    (六)400 万 t/a 以下的露天煤矿,以 50 万 t/a 为一档次。

    (七)400 万 t/a 以上的露天煤矿,以 100 万 t/a 为一档

    次。

    生产能力核定结果不在标准档次的,按就近下靠的原则

    确定。

    第六条 生产能力核增幅度原则上不超过煤炭工业设

    计规范标准设计井型规模 2 级级差。400 万 t/a 以下的露天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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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矿以 50 万 t/a 为 1 级级差,400 万 t/a 及以上的露天煤矿和

    1000 万 t/a 及以上井工煤矿以 100 万 t/a 为 1 级级差。

    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煤矿核增幅度可上浮 1 级级差, 一

    井一面或实现智能化开采的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煤矿核增

    幅度可上浮 2 级级差;在此基础上,井下单班作业人数少于

    100 人的矿井和全员工效 100t/工以上的露天煤矿,核增幅度

    可再上浮 1 级级差。

    第七条 新投产煤矿和已核定生产能力煤矿原则上 3 年

    内不得通过生产能力核定方式提高产能规模,一井一面、实

    现智能化开采、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煤矿间隔时间可放宽至

    2 年。

    第八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

    家能源局负责全国煤矿生产能力监管的指导工作,并直接负

    责中央企业所属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工作。

    省级煤矿生产能力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

    业所属煤矿以外的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工作;开展产能置

    换、能力核定工作,要事先将煤矿名称和拟核定产能报告国

    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

    第二章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条件、程序和审查确认的依据

    第九条 核定生产能力的煤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

    人营业执照,依法依规组织生产,没有非法、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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