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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住建部第50号令:修改《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20-03-04 08:53:00

近日,住建部发布了关于修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决定,涉及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一级造价工程师和二级造价工程师执业注册等诸多方面。主要内容如下:

涉及《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主要部分

注册造价工程师分为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和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

原第四条修改为:“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实施全国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并负责建立全国统一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管理平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实施本行政区域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

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印制;

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分别印制。

原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可自职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初始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原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删去第二款第四项。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申请延续注册时,造价工程师本人和单位应对其前一个注册的工作业绩进行承诺,并由注册机关调查核实。”

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协助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开展相关工作,并可以独立开展以下工作:

(一)建设工程工料分析、计划、组织与成本管理,施工图预算、设计概算编制;

(二)建设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投标报价编制;

(三)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结算价款和竣工决算价款的编制。


涉及《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主要部分

原第九条第三项改为第二项,其中的“造价工程师”修改为“一级造价工程师”。

原第九条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专职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取得二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合计不少于10人;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原第十条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取得二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合计不少于4人;取得一级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3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原第十三条修改为:“企业在申请工程造价咨询甲级(或乙级)资质,以及在资质延续、变更时,应当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申请书(含企业法定代表人承诺书);

(二)专职专业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和身份证;

(三)企业开具的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发票和对应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如发票能体现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可不提供对应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需提供);

(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需提供);

(五)企业营业执照。

 企业在申请工程造价咨询甲级(或乙级)资质,以及在资质延续、变更时,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承诺,并由资质许可机关调查核实:  

(一)企业与专职专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二)企业缴纳营业收入的增值税;

(三)企业为专职专业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缴纳本年度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用。”

原第十九条第三款中的“5000万元”修改为“2亿元”。

原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补办,由资质许可机关在官网发布信息。”

原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修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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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公告原文链接:http://link.233.com/12199/fgjs/jsbgz/202003/t20200303_2442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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