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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造价工程师考试理论法规最新内部资料14

来源:233网校 2011-08-09 08:26:00
导读:2011年造价工程师考试理论法规最新讲义14主要讲解第四节与工程财务有关的税收及保险规定,并对其进行重点、难点分析,希望对考友有所帮助。
  (2)第三者责任的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
  1)责任范围。
  ①在保险期限内,因发生与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②对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亦负责赔偿。
  2)除外责任。
  ①物质损失项下或本应在该项下予以负责的损失及各种费用;
  ②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而造成的任何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失及由此造成的任何人身伤害和物质损失;
  ③下列原因引起的赔偿责任:
  a.工程所有人、承包商或其他关系方或他们所雇佣的在工地现场从事与工程有关工作的职员、工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或疾病;
  b.工程所有人、承包商或其他关系方或他们所雇佣的职员、工人所有的或由其照管、控制的财产发生的损失;
  c.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船舶、飞机造成的事故;
  d.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支付的赔偿或其他款项。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3)总除外责任。保险人对以下各项不承担赔偿责任:
  ①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谋反、政变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政府命令或任何公共当局的没收、征用、销毁或毁坏;罢工、暴动、民众骚乱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②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③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及放射性污染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④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⑤工程部分停工或全部停工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⑥罚金、延误、丧失合同及其他后果损失;
  ⑦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4.保险期限
  保险期限是在保险单列明的建筑期限内,自投保工程动工日或自被保险项目被卸至建筑工地时起生效,直至建筑工程完毕经验收合格时终止。
  (1)建筑期。
  1)保险责任的开始有两种情况:①工程破土动工之日;②保险工程材料、设备运抵至工地时。以先发生者为准,但不得超过保单规定的生效日期。
  2)保险责任的终止也有两种情况:①工程所有人对部分或全部工程签发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时;②工程所有人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受该部分或全部工程时。以先发生者为准且最迟不得超过保单规定的终止日期。
  (2)试车期。①若被保险设备本身是在本次安装前已被使用过的设备或转手设备,则自其试车之日起,保险责任即告终止。②如安装的是新机器,保险人按保单列明的试车期,对试车和考核期限内引起的损失、费用和责任负责赔偿。
  (3)保证期。保证期的保险期限一般与工程合同中规定的质量保修期一致。从工程所有人对部分或全部工程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工程所有人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该部分或全部工程时起算,以先发生者为准。保证期投保与否,由投保人自己决定,需要投保时,必须加批单,增收相应的保费。
  (4)保险期限的延长。如工程不能在保险单规定的保险期内完工,经投保人申请并加缴规定的保费后,可签发批单延长保险期限。
  5.保险费率
  建筑工程一切险的费率依各个工程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一般来讲,确定建筑工程一切险的费率应考虑以下因素:
  (1)工程的性质、建筑材料、建筑物的高度;
  (2)工地及邻近地区的自然条件、有无特别危险存在;
  (3)工程所处的地理位置;
  (4)工期长短及施工季节;
  (5)巨灾的可能性,最大可能损失程度;
  (6)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条件;
  (7)承包商及工程其他有关方的资信情况,施工人员的素质及承包商的管理水平;
  (8)免赔额的高低及特种危险的赔偿限额;
  (9)保险公司以往对类似工程的赔付情况。
  建筑工程一切险的费率应分项确定,一般可分为以下几项:
  (1)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场地清理费、业主提供的物质及项目、工地内现成的建筑物、业主或承包商在工地上的其他财产,各项为一个总的费率,整个工期实行一次性费率;
  (2)施工用机器、装置及设备为单独的年费率。保期不足一年的,按短期费率计收保费;
  (3)保证期费率,是整个保证期一次性费率;
  (4)各种附加保障增收费率,也是整个工期一次性费率;
  (5)第三者责任险费率,按整个工期一次性费率计取。
  6.赔偿处理
  (1)保险财产发生损失,保险人以将被保险财产修复至或基本恢复至其受损前状态的费用扣除残值后的金额为准进行赔偿;但若修复费用等于或超过被保险财产损失前的价值时,则以被保险财产损失前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后的金额为准。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措施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可予赔偿,但本项费用与物质损失赔偿金额之和以受损的被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为限。
  (2)保险人可有三种赔偿方式,即:以现金支付赔款;修复或重置;赔付修理费用。具体采用哪种方式,应视具体情况与被保险人商定。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就每一项或每一件保险财产而言,不得超过其单独列明的保额,就总体而言,不得超过保单列明的总保险金额。
  (3)损失赔付后,保险金额应相应减少,并且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被保险人要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约定的保险费率加缴恢复部分从损失发生之日起至保险期限终止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4)在发生第三者责任项下的索赔时: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接办或自行处理任何诉讼或解决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一切所需的资料和协助。
  (5)在发生物质损失时,若受损保险财产的分项或总保险金额低于对应的应保险金额,其差额部分视为被保险人所自保,保险人按保险列明的保险金额与应保险金额的比例负责赔偿,即:
  赔款金额=损失金额×某项目现行保额/某项目按规定应投保金额(3.4.13)
  (6)如同一保险财产损失存在着一种以上的保险保障,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公司按该种保险的保险单保额与所有保单保额之和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7)被保险人的索赔期限,从损失发生之日起,不得超过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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