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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经济法》高频考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律制度(3)

来源:233网校 2014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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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律制度(3)

  本篇知识点关系:经济法 >> 第三章 其他主体法律制度 >> 第三节 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 >>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律制度
  【考情分析】

  考频:★★★
  2009年单选,2012年多选,2011年、2012年简答
  【本节目录】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
  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的出资方式
  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
  5.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
  6.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期限、解散和清算
  【高频考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律制度

  (五)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
  1.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
  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对合营企业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合营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2.合营企业的组织机构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合营企业的组织机构是董事会和经营管理机构。
  (1)董事会。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董事会由董事长、副董事长及董事组成。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者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名额的分配由合营各方参照出资比例协商确定,董事由合营各方按照分配的名额委派和撤换。董事任期4年,可以连任。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长不能召集或主持时,可以由董事长委托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经1/3以上的董事提议,可以由董事长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会的职权是按照合营企业章程的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包括: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的任命或聘请及其职权和待遇等。董事会会议应有2/3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其决议方式可以根据合营企业章程载明的议事规则作出。但涉及合营企业的下列事项,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合营企业的合并、分立。
  (2)经营管理机构。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合营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若干人。总经理、副总经理由合营企业董事会聘请,可以由中国公民担任,也可以由外国公民担任。总经理执行董事会会议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合营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总经理对外代表合营企业,对内任免下属人员,行使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期限、解散和清算
  1.合营企业的期限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是指合营各方根据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营企业经营目标的期望,在合营企业协议、合同或者章程中对合营企业存续期间的规定。有关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的具体规定如下:
  (1)举办的合营企业属于下列行业的,合营各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合营合同中约定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这些行业包括:①服务性行业的,如饭店、公寓、写字楼、娱乐、饮食、出租汽车、彩扩、洗相、维修、咨询等;②从事土地开发及经营房地产的;③从事资源勘查开发的;④国家规定限制投资项目的;⑤国家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约定合营期限的。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一般项目原则上为10年至30年。投资大、建设周期长、资金利用率低的项目以及外国合营者提高先进技术或者关键技术生产尖端产品的项目,或者在国际上有竞争能力的产品的项目,其合营期限可以延长到50年。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可以在50年以上。
  (2)对于属于国家规定鼓励投资和允许投资项目的合营企业,除上述行业外,合营各方可以在合营协议、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
  (3)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当在距合营期限届满6个月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经批准,合营期限可以延长。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如一致同意将合营合同中约定的合营期限条款修改为不约定合营期限的条款,应提出申请,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9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2.合营企业的解散
  根据《和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合营企业在下列情况下解散:(1)合营期限届满。合营企业合同或章程确定的合营期限已经到期,而投资各方又无意继续延长合营期限,则合营企业解散。(2)合营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3)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4)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5)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6)合营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上述第(2)、(4)、(5)、(6)项情况发生的,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批准。第(3)项情况发生的,由履行合同的一方提出申请,报审批机关批准。
  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企业无力偿还到期债务的,企业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该企业破产;企业也可以自行申请破产。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企业应予解散。
  3.合营企业的清算
  合营企业宣告解散时,应当进行清算。除企业破产清算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清算外,合营企业的清算应当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和《公司法》等规定成立清算委员会,由清算委员会负责清算事宜。
  【注】:清算委员会的成员一般应当在合营企业的董事中选任。董事不能担任或者不适合担任清算委员会成员时,合营企业可以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审批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派人进行监督。
  清算委员会的任务主要有:(1)对合营企业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2)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制定清算方案;(3)履行企业偿债义务。清算委员会制订的清算方案经董事会通过后,由清算委员会代合营企业履行偿债义务,偿债顺序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执行;(4)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代表该合营企业起诉或者应诉。
  合营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合营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营企业解散时,其资产净额或者剩余财产减除企业未分配利润、各项基金和清算费用后的余额,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为清算所得,应当依法缴纳所得税。
  合营企业的清算工作结束后,由清算委员会提出清算结束报告,提请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报告审批机关,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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