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A公司对甲公司投资491万元,持股比例为50%,甲公司2000年实现净利润100万元,截至2000年底,甲公司共有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50万元,2000年分配方案为派发现金红利200万元,并于2001年4月实施,A公司按持股比例取得100万元。2001年7月,A公司将对甲公司的股权进行转让,取得转让收入400万元。
根据上述经济业务,A公司会计分录如下:
投资时:
借:长期投资4910000
贷:银行存款4910000
甲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时:
借:长期投资1000000
贷:投资收益1000000
2001年4月,收到股利时:
借:银行存款1000000
贷:长期投资1000000
2001年7月,股权转让时:
借:银行存款4000000
投资收益910000
贷:长期投资4910000
据此,A公司计算转让所得为:
400-491=-91(万元),即投资损失91万元。
于是,A公司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将91万元作为投资损失在税前于以扣除。
我们认为这样处理是不对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的分配支付额,如果超过被投资企业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而低于投资方的投资成本的,视为投资回收,应冲减投资成本。
甲企业2000年实现净利润100万元,共有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50万元,当期却分配了20O万元,超过当年净利润、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的50万元(200-100-50),应视为股东的投资收回,也就是说,A公司的投资成本已变成466万元(491-50×50%),股权转让后,A公司应确认的投资损失应为66万元(466-400),也就是允许税前扣除的投资损失为66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