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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类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

来源:233网校 2006-07-05 09:55:00

  第十三条  申请评审的证券公司最近一年应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国家有关部门处罚,未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国家有关部门调查。
  第三章  评审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评审的证券公司,应向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就公司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独立存管制度及其实施情况出具的评审意见;
  (三)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债券回购业务和证券自营业务情况说明,清理规范方案及其实施情况的说明;
  (四)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体系及风险管理制度合理性、有效性、完整性及执行情况说明;
  (五)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关系及股东出资到位情况,股权质押情况,向股东及关联方担保情况,股东及关联方占用公司资产情况说明;
  (六)公司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情况,执业及经营过程中诚信、规范、守法承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先任后审情况;
  (七)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指标的计算表及相关说明;
  (八)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一年或半年审计报告;
  (九)协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报规范类证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的主要责任人应在申报材料上签字盖章,承诺申报材料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对此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协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就申请评审公司风险底数的自查整改状况及核查情况、规范经营状况、限期清理违规业务的承诺情况等,征询公司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的书面监管意见。
  第十六条  协会设立评审委员会,负责规范类证券公司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由协会、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业内机构和相关专业中介机构等有关专家组成。委员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应客观、公正、独立地对申请评审的证券公司进行评审,审慎负责地填写工作底稿和表决意见书;独立发表个人评审意见,独立表决,并对此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可要求申请评审证券公司的高管人员接受委员的质询,就所在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独立存管制度及实施情况,本办法公布前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债券回购业务和证券自营业务的清理规范情况,股东及
关联方情况,高管人员任职情况,公司治理、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以及本办法规定相关财务指标的测算方法等进行陈述。
  第十九条  评审结果由协会报证监会备案后予以公布。协会应将评审结果书面通知申请评审的证券公司。
  第四章  持续要求
  第二十条  规范类证券公司应持续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条件。如出现净资本及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规定的,协会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其行为严重危及公司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协会应建议监管部门停止批准其开展新业务、限制业务活动、责令立即停止违规业务。
  第二十一条  规范类证券公司应建立动态的净资本监控预警与补充机制,确保净资本及有关财务指标持续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规范类证券公司应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是否安全、透明、完整,以及证券持仓、盈亏状况、风险状况和交易活动等进行有效监控,确保其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独立存管和证券自营、客户资产管理和债券回购等业务的风险控制制度
的有效实施。
  第二十三条 规范类证券公司应不断完善其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独立存管、客户资产管理、债券回购、证券自营业务的管理办法和责任追究制度,健全内控体系和财务核算体系,保证会计报表的真实、准确、完整。对虚报、瞒报、漏报、错报的行为,由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主要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规范类证券公司应在协会网站上公开披露经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报告摘要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协会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规范类证券公司进行年度考评。规范类证券公司出现重大异常的,协会可组织专项考评。年度考评和专项考评结果报证监会备案,考评不合格者,将不再作为规范类公司,并从规范类公司名单中剔
除。
  第二十六条  协会应对会员日常自律管理中发现、媒体反映或投资者投诉的规范类证券公司的异常情况及时予以跟踪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证监会调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报证监会备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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