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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成人高考《民法》第五章考点及试题

来源:233网校 2015年2月7日
  五、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
  特别生效要件是某些法律行为特别要求的生效要件,包括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一)附条件的法律行为的概念与条件的种类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并把该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生效或失效的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甲有一房,经协商以20000元卖给乙,但甲同时提出,待他获准调至丙地工作时,房屋买卖才正式成交,乙也同意。这就是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甲是否获准调至丙地工作,直接影响该法律行为的效力,是所附条件。
  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的条件,是一种特定的法律事实,它既可以是某种自然现象,也可以是人的某种行为,还可以是某种特定的事件。但并非任何自然现象或任何行为都可以作为条件,作为所附的条件必须有下列特点:
  1.条件必须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当事人把已经发生的事实作为条件时,如果该条件决定着法律行为效力的产生,则视为没有附条件;如果该条件决定着法律行为效力的消灭,则推定当事人不希望实施该民事行为。
  2.条件能否成就是不确定的。如果在法律行为成立时,当事人确定作为条件的事实是将来必然发生的,则该事实是法律行为的期限而不是条件。
  3.条件应当是当事人选定(商定)的事实。法律规定的或基于行为性质所决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如在保险合同中规定:当当事人出现事故时,保险公司赔偿其多少保险费。这里的“当事人出现事故”是保险合同本身性质决定的必须规定的条件,所以,在保险合同中,这种事实就不能作为所附条件。
  4.条件应当是合法的事实。违法的事实,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
  对条件的种类从不同的角度可以把条件分为两组:一组是延缓条件和解除条件;另一组是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
  (1)延缓条件与解除条件
  延缓条件是指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决定于所附条件的成就。附延缓条件的法律行为,已经明确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行为已经成立,但是这种法律行为的权利义务处于停止的状态,只是在条件成就时才有效。
  解除条件是指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之终止决定于所附条件的成就。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是已经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已经开始行使权力或承担义务。当条件成就时,权利和义务就随之失去效力。
  (2)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
  积极条件,是指把某种事实的发生作为条件,又称肯定条件。例如,某甲与某乙约定,如果某乙考上大学,某甲即送其一台收录机。这里的“某乙考上大学”即是积极条件。
  消极条件,是指把某种事实的不发生作为条件,又称否定条件。还如上例,双方约定,如果某乙考不上大学,某乙送某甲一台收录机。这里的“某乙考不上大学”即是消极条件。
  上述两组条件可以联系起来运用,成为积极的延缓条件、消极的延缓条件、积极的解除条件、消毂的解除条件。
  (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的概念与期限的种类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在民事法律行为中,指明一定的期限,并把该期限的到来作为当事人的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或消灭的前提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在买卖合同中规定,自合同成立后,1个月内付完全部货款,否则,供货方可以终止合同。期限可以是一定的时间,也可以是一段时间。
  期限和条件都是当事人约定的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某种限制。但二者又有不同特点。条件的成就与否,是当事人所不能预知的,它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而期限则是当事人可以预知的,期限是必然要到来的。
  期限以其作用的不同可以分为延缓期限和解除期限。
  1.延缓期限,是指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规定的期限到来之前,该民事法律行为所确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不发生法律效力;待期限到来时,其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始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是指权利人开始有权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因此,延缓期限又称始期。如某甲答应给某乙50万嚣,但同时提出到10月1日某乙才能来取款。这里的“10月1日”即是延缓期限。
  2.解除期限,是指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规定的期限到来时,该民事法律行为所确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法律效力即行消灭的期限,又称终期。
  (三)其他特别生效要件
  法律对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有特别规定的条件的,或者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有特别的约定条件的,只有具备了法定或约定的条件,该民事法律行为才生效。法定的条件如不动产买卖的登记,约定的条件如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约定的“公证手续”等。
  六、无效民事行为
  (一)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因而不能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有以下特征:
  无效的民事行为在法律上当然无效,它不需要任何人的主张,而且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无效的民事行为也是一种民事行为,不能说无效的民事行为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它不能产生行为人进行民事行为时所预期的后果,但能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其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即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以及法人超出经营范围违反禁止性法律实施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他行为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否则,其实施的行为无效。
  (三)虚构的民事行为与恶意通谋的民事行为
  虚构的民事行为,又称虚假的民事行为,指行为人虽已实施、但却根本无意使其发生法律后果的行为。如订立假合同的行为。
  虚构的民事行为包括单方虚构的民事行为和双方虚构的民事行为。单方虚构的民事行为,在传统民法中被称为真意保留,指表意人根本没有受其意思表示拘束的意思,却虚伪地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双方虚构的民事行为,指行为人双方故意使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不一致的行为。
  恶意通谋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双方恶意通谋故意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的行为。它是一种无效民事行为。其要件有:
  1.行为人双方有恶意通谋的故意;
  2.行为人双方有恶意通谋的行为;
  3.行为人双方有通过恶意通谋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而获取不法利益的目的。
  (四)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
  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指一方当事人因对方当事人故意捏造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从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58条第3款规定,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无效。
  (五)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
  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因对方的威胁强迫,陷入恐惧而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 的无效民事行为。它具有以下要件:
  1.须有胁迫行为存在。胁迫是不正当地预告危害,以使对方陷入恐惧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 《民通意见》第69条指出:“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 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 行为。
  2.须有胁迫的故意。胁迫人的故意包括两个方面:第一,须有胁迫相对人使之产生恐惧的故意; 第二,须有使相对人因恐惧而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即胁迫的目的在于使相对人作出迎合性意思 表示。
  3.须预告危害属于不正当。所谓不正当,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道德准则。
  4.须因受到胁迫而产生恐惧。如果胁迫人虽然施加胁迫,但被胁迫人并不因此恐惧;或虽有恐 惧,但恐惧并不是因胁迫而生,就不能构成受胁迫而实施的无效民事行为。
  5.须因恐惧做出意思表示。即胁迫人的意思表示与其恐惧须有因果联系0而且,其意思表示, 又须迎合胁迫人的意思作出。这两个方面必须同时存在,如果被胁迫人并不因胁迫而恐惧,就不能 构成受胁迫而实施的行为。而且,进一步看,即使被胁迫人产生恐惧,但是所实施的行为却不迎合胁 迫人的意思,也还是不能构成受胁迫而实施的行为。因为,受胁迫而实施的行为,其实质在于行为人 的意思形成和表示均受到不正当干涉。
  (六)违反法律、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的根本属性之一是合法性。因此,违反法律的行为没有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是 无效民事行为。
  违反法律是广义的,包括了违反国定有关的各种法律,不限于民法。
  公序良俗是指公共秩序和民族优良的风俗习惯。违反公序良俗的,没有法律行为的效力。 (七)规避法律的民事行为
  《民法通则》第58条第7款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这里的以合法形 式掩盖非法目的实际上就是行为人用一个民事行为掩盖另一个民事行为,这种情形被称为规避法律 的民事行为,又称伪装的民事行为、隐匿的民事行为。如为逃避债务而故意将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 伪装的民事行为实际包含两个民事行为:一个是被掩盖的真实行为,另一个是伪装行为。真实行为 具有目的的非法性,伪装行为则不具备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因而两个行为均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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