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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基础》第五章强化知识点汇总

来源:中华会计网校 2013年5月8日

  知识点四、城镇土地使用税法律制度

  城镇土地使用税是国家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对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以其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税额计算征收的一种税。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和征税范围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一般是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1.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实际使用人和代管人为纳税人;

  2.土地使用权未确定的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其实际使用人为纳税人;

  3.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共有各方都是纳税人,各方按各自占用的土地面积纳税。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

  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土地,不论是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还是集体所有的土地,都是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对象。建立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以外的企业则不需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自2009年1月1日起,公园、名胜古迹内的索道公司经营用地,应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计税依据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计税依据——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

  (1)凡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土地面积的,以测定的面积为准;(2)尚未组织测量,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3)尚未核发出土地使用证书的,应由纳税人申报土地面积,据以纳税,待核发土地使用证以后再做调整。(请注意其顺序是不能颠倒的)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率和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率——采用有幅度的差别税额。

  按大、中、小城市和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分别规定每平方米土地使用税年应纳税额。(分四个档次,每个档次20倍,最低0.6元,最高30元)。注意:

  (1)对于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上述规定最低税额的30%.

  (2)对于经济发达地区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财政部批准。

  (二)年应纳税额=实际占用应税土地面积(平方米)×适用税额

  四、税收优惠

  一般规定: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4.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5.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特殊规定:

  1.城镇土地使用税与耕地占用税的征税范围衔接

  凡是缴纳了耕地占用税的,从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后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用非耕地因不需要缴纳耕地占用税,应从批准征用之次月起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2.免税单位与纳税单位之间无偿使用的土地

  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3.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造商品房的用地,除经批准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的用地外,对各类房地产开发用地一律不得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4.缴纳农业税的土地

  凡在开征范围内的土地,除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按规定免予征税以外,不论是否缴纳农业税,均应照章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5.基建项目在建期间的用地

  6.城镇内的集贸市场(农贸市场)用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对集贸市场用地征收或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7.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

  对于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仓库库区、厂房本身用地,应依法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8.关闭、撤销的企业占地

  企业关闭、撤销后,其占地未作他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如土地转让给其他单位使用或企业重新用于生产经营的,应依照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9.其他特殊企业用地,详见教材。

  五、税收管理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次月为主

  1.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3.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4.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5.纳税人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6.纳税人新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的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纳税地点:一般在土地所在地缴纳。

  纳税人使用的土地不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的,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内,纳税人跨地区使用的土地,其纳税地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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