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
四川省煤矿安全生产基本要求
四川省煤矿安全生产基本要求
为了规范四川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行为,提升安全管理和保障能力,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
故,实现安全高效生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煤矿安全规程(2016)》等法律法规
规章标准规定制定本《基本要求》。本《基本要求》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煤炭生产矿
井和煤矿建设项目(以下统称“煤矿企业”)。
第一部分 依法依规组织生产和建设
第1条 生产矿井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齐全有效;安全生产
条件符合《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达到相应等
级;煤矿生产能力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认定并公告;煤矿必须在已核定(公告)的生产能力内
组织生产。
第2条 煤矿建设项目(新建、扩建、改建)取得采矿许可证;项目建设行政审批和开工备
案手续齐全;建设、施工、设计、监理和安全管理等符合相关规定;建设期间符合标准化建设
体系要求;建设项目建设施工期间不得组织生产;建设项目建成后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联合
试运转,联合试运转时间一般为1—6个月;联合试运转实行备案管理,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
联合试运转方案,并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进行联合试运转,联合试运转结束
后,应及时编制联合试运转报告。
第3条 煤矿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煤矿安全生产技术强制性标准、有关煤矿安全的行业标
准、《煤矿安全规程》和国家有关规定;鼓励煤矿企业制定实施高于国家强制性和推荐性标准
的企业标准。煤矿使用的设施、设备、工艺、材料必须符合安全生产相关规定,不得使用国家
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第4条 煤矿企业复工复产,必须按规定标准和程序经验收、核查合格,并作出安全生产诚
信承诺,经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后方可复产复工。
第5条 煤矿企业不得违反《煤矿整体托管安全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将采掘工作面或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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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煤矿安全生产基本要求
为了规范四川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行为,提升安全管理和保障能力,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
故,实现安全高效生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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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标准规定制定本《基本要求》。本《基本要求》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煤炭生产矿
井和煤矿建设项目(以下统称“煤矿企业”)。
第一部分 依法依规组织生产和建设
第1条 生产矿井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齐全有效;安全生产
条件符合《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达到相应等
级;煤矿生产能力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认定并公告;煤矿必须在已核定(公告)的生产能力内
组织生产。
第2条 煤矿建设项目(新建、扩建、改建)取得采矿许可证;项目建设行政审批和开工备
案手续齐全;建设、施工、设计、监理和安全管理等符合相关规定;建设期间符合标准化建设
体系要求;建设项目建设施工期间不得组织生产;建设项目建成后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联合
试运转,联合试运转时间一般为1—6个月;联合试运转实行备案管理,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
联合试运转方案,并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进行联合试运转,联合试运转结束
后,应及时编制联合试运转报告。
第3条 煤矿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煤矿安全生产技术强制性标准、有关煤矿安全的行业标
准、《煤矿安全规程》和国家有关规定;鼓励煤矿企业制定实施高于国家强制性和推荐性标准
的企业标准。煤矿使用的设施、设备、工艺、材料必须符合安全生产相关规定,不得使用国家
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第4条 煤矿企业复工复产,必须按规定标准和程序经验收、核查合格,并作出安全生产诚
信承诺,经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后方可复产复工。
第5条 煤矿企业不得违反《煤矿整体托管安全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将采掘工作面或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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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作业点作为独立工程对外承包。
第6条 煤矿企业必须在《采矿许可证》许可范围内组织生产,不得超层越界开采。采掘工
作面(包括重要作业点)和作业人数须由县级或以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国有重点煤矿由上级
公司审定后,报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核定,严格执行“八定”(定采掘头面数、定检维修
作业点、定工作内容、定工作量、定入井人数、定组织方式、定安全规程措施、定安全管理责
任)监管要求,不得擅自增加采掘工作面或作业人数组织生产(建设),不得隐瞒采掘作业地
点和作业人数。
第7条 煤矿管理机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设置和配备符合要求,矿长必须具有组
织、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煤矿事故的能力;职工安全培训达到《煤矿安全培训规定》要求。煤
矿特种作业人员的种类、数量满足矿井安全生产需要并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8条 煤矿企业不得存在“五假五超”“三瞒三不”(假整改、假密闭、假数据、假图
纸、假报告;超层越界、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证照超期;隐瞒作业地点、隐瞒作业人
数、瞒报谎报事故;不具备法定办矿条件、不经批准擅自复工复产、拒不执行指令仍然生产)
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9条 煤矿要依法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为其购买
工伤、医疗、养老保险等。井下作业不得使用劳务派遣工。煤矿要建立从业人员管理系统,并
及时录入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安全培训情况及从业人员违章等信息,并与省、市、县人员管理
系统联网。
第10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照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做到专户存储和专款专用。
第二部分 配齐配强安全管理机构和管理队伍
第11条 煤矿企业必须配备矿长、总工程师、生产副矿长、安全副矿长、机电副矿长等“五
长”各1名,并配备通风副总工程师。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总工程师应当明确为第一行
政副职。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煤矿企业设地质副总工程师或防治水副总工程师。
煤矿企业“五长”及副总工程师必须有任职文件,在任职后5个工作日内报当地煤矿安全监管
监察部门并在煤矿安全数据平台更新。
第12条 煤矿企业业主(法定代表人)必须依法参加由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
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并取得考核合格证。 矿长、总工程师、副矿长、副总工程师必须具
有煤矿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有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三年以上经历,取得《安全生
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并持续保持安全生产知识水平和管理能力。其中,矿长、总
工程师及已实现机械化开采煤矿的机电副矿长应配备全日制煤矿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或
成人教育脱产学习两年以上的煤矿相关专业取得大专及以上学历;或具备全日制煤矿相关专业
中专学历,后续取得煤矿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矿长、总工程师必
须经防突专项培训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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