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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注会《经济法》第八章高频知识点:破产债权

来源:233网校 2021-07-28 10: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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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第八章高频知识点:破产债权

一、破产债权申报的一般规则


1、债权申报期限

(1)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2)未按期申报

①债权人未按期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

②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2、债权申报的范围

(1)职工劳动债权——不必申报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

(2)税收债权、社会保障债权以及对债务人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均需依法申报。

(3)未到期的债权:受理时视为到期。

(4)附利息的债权: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5)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可以申报。(可以先申报,然后提存,等条件或期限满足后可以将钱拿走,如果不满足该款项将用于其他债权人的债务清偿。)

(6)连带债权: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7)连带债务:连带债务人数人的破产案件均被受理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同时“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8)破产时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破产法规定解除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此时可申报的债权以实际损失为限,违约金不得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管理人有选择权,选择履行合同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选择解除合同的债务作为“普通债权”。)

(9)委托人破产

①受托人不知

受托人继续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申报普通债权。

②受托人已知

A、为了债权人利益+无法移交事务的紧急情况继续处理受托事务:受托人申报共益债务。

B、无必要地继续处理委托事务,不当增加委托费用与报酬数额的:不得作为破产债权。

(10)出票人破产

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其破产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二、涉及保证的破产债权申报

1、债务人破产+连带保证

(1)保证人已经代为清偿

保证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2)保证人尚未代为清偿

①债权人申报

债权人已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保证人不能再申报债权。也不再具有代位求偿权。

②债权人未申报

通知保证人:保证人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未通知保证人:债权人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申报破产债权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2、债务人破产+一般保证

(1)取消先诉抗辩权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一般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2)享有期限利益

破产案件受理时主债务未到期的,一般保证人并无提前履行保证责任的义务,仍应按照原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享有“期限权益”,但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3)保证责任期间

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迟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

3、连带保证人破产

不免除保证责任。人民法院受理保证人破产案件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得因其破产而免除。

①债务已到期时,债权人可以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保证人申报债权进行追偿。

②主债务未到期的,视为已到期,在减去未到期的利息后予以提前清偿。

4、一般保证人破产

(1)取消先诉抗辩权:一般保证人破产的,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2)承担补充责任

①如债权人先从保证人处获得清偿,应先行提存,待债权人在债务到期从债务人处行使受偿权利后,再确定保证人是否还应承担保证责任。

②保证人的补充责任应按破产债权数额而不是实际分配数额确定。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

需注意的是,此条中所谓“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只限于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而对于承担一般责任的保证人,则应当按照前述规定进行调减。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三、破产债权的确认

1、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依法编制债权登记表。管理人必须将申报的债权全部登记在债权登记表上,不允许以其认为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或不能成立等为由拒绝编入债权登记表。

2、管理人依法编制的债权登记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3、经核查后,管理人、债务人、其他债权人等对债权无异议的,列入债权确认表,债权确认表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

(1)管理人应当对所申报的债权进行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人的姓名、单位、代理人、申报债权额、担保情况、证据、联系方式等事项,形成债权申报登记册,不允许以其认为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或不能成立等为由拒绝编入债权申报登记册。管理人应当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申报材料在破产期间由管理人保管,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2)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3)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4)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对同一笔债权存在多个异议人,其他异议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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