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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市场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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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人民共和国交通�输部令

  《快递市场管�办法》已于2008年7月8日�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盛霖
二○○八年七月�二日

快递市场管�办法

  章 总则

  �为加强快递市场管�,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护用户�法�益,促进快递�务�康�展,��《中�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从事快递��活动应当�守本办法。

  第三�本办法所称快递,是指快速收寄�分���输�投递�独�装�具有��的信件和包裹等物�,以�其他�需储存的物�,按照承诺时�递�到收件人或指定地点,并获得签收的寄递�务。

  第四�快递市场管��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促进快递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满足�济社会�展需�。

  邮政专���法律�护。从事快递��活动的�业(以下简称快递�业)应当�法��,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用户�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快递�务。

  第五�快递�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并为快递�业�供信��培训等方�的�务,促进快递�务的�康�展和总体水平的��。

  第六�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法律�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照法律规定的程�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得以任何�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七�国家邮政管�部门负责全国快递市场的监�管�。

  ���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部门(以下简称�级邮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快递市场的监�管�。

  第八�快递�业的�输活动应当�守相关�输管�法规,接��输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二章 快递�务

  第��快递�业�供快递�务应当�守其公开的�务承诺,符�《快递�务》邮政行业标准。

  第��快递�业应当在�业场所公示或以其他方��社会公布其�务�类��务价格��业时间��递时�等�务承诺,并在规定时间内��级邮政管�部门备案。

  第�一�快递�业应当以书�形�明确快递�业与用户�方的�利和义务,其格����款应当�到公平���准确全�,并��级邮政管�部门备案。

  第�二�快递�业应当建立与用户沟通的渠�和制度,�用户�供业务咨询�查询等�务,并采�公布�务监�电�等形�认真��用户投诉。

  快递�业对邮政管�部门转办的用户申诉,应当妥善处�,并按�求给予回�。

  第�三�快递�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事件应急机制。�生�大�务阻断时,快递�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时��级邮政管�部门报告。在事故处�过程中,快递�业应当对所有与事故有关的资料进行记录和�存。相关资料和书�记录至少�存1年。

  快递�业因�业�转产�破产等原因,�止快递��活动的,应当�时妥善处�所收寄的快件,并��级邮政管�部门报告。

  第�四�快递�业应当加强对快递从业人员的�业技能培训。快递业务员应当符�国家�业标准。

  第�五�快递�业�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国家规定,收寄�止寄递的物�,或未按规定收寄�制寄递的物�;

  (二)相互串通�纵市场价格,�害其他快递�业或用户的�法�益;

  (三)冒用他人�称�商标标识和�业标识,扰乱市场��秩�;

  (四)�法扣留用户快件;

  (五)�法泄露在从事快递�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

  (六)法律法规�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快递从业人员�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自开拆��匿��弃�扣留�倒��盗窃快件;

  (二)�法泄露在从事快递�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

  (三)法律法规�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快递安全

  第�七�任何组织和个人�得利用快递网络从事�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法�益的活动。下列物��止寄递:

  (一)法律法规�止�通或者寄递的物�;

  (二)���害国家安全和社会政治稳定以�淫秽的出版物�宣传���刷�等;

  (三)武器�弹��麻醉�物�生化制��传染性物�和爆炸性�易燃性��蚀性�放射性�毒性等�险物�;

  (四)妨害公共�生的物�;

  (五)�通的��货�;

  (六)国家规定�止寄递的其他物�。

  第�八�快递�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对用户交寄的信件以外的快件,快递�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当场验视内件,当��装。用户拒�验视的,�予收寄。

  快递�业在收寄过程中�现有国家规定�止寄递物�的,应当�时�相关部门报告。

  第���快递�业对�能确定安全性的�疑物�,应当�求用户出具相关部门的安全�明。用户�能出具安全�明的,�予收寄。

  快递�业收寄已出具安全�明的物�时,应当如实记录收寄物�的�称�规格�数�����收寄时间�寄件人收件人��等内容,记录�存期�应当�少于1年。

  第二��快递�业接�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者委托�供快递�务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安全�障�议,并报�级邮政管�部门备案。

  快递�业从事代收货款业务,应当�守国家邮政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一�快递�业设置快件处�中心,应当事先�询�级邮政管�部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预留相关工作场地。

  第四章 监�管�

  第二�二�国家鼓励和引导快递�业采用先进技术,充分利用交通�输资�,促进规模化��牌化�网络化��。

  第二�三�邮政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快递�务��事件的管�。�生影�快递�务安全和快递网络正常�行的��事件时,邮政管�部门立��动应急预案,根���事件应急处�的需�,采�必�的应急措施。

  第二�四�国家实行快递统计报告制度,快递�业应当按规定�邮政管�部门上报统计报表和报告。

  第二�五�国家实行快递�业等级评定制度,建立以公众满�度�时�准时率和用户申诉率为核心的快递�务质�评价体系,定期评估测试快递�务水平,并�社会公告。

  第二�六�为便于邮政管�部门获�相关信�,快递�业应当在领��业执照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到邮政管�部门办�备案手续。

  跨��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快递业务或��国际�港�澳��快递业务的,�业总部到国家邮政管�部门办�备案手续,其他快递�业以��业分支机构到�级邮政管�部门办�备案手续。

  第二�七�快递�业办�备案手续应当�交以下文件:

  (一)国家邮政管�部门制定的�业基本情况备案表;

  (二)�业执照原件���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明;

  (四)�务与安全管�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八�快递�业备案情况�生�更的,应当在�更�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原备案机关�更备案。

  第二���邮政管�部门在收到备案或�更备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备案文件进行核查。对备案文件�备的予以备案或�更备案。

  第三��邮政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快递�业�其从业人员�守本办法情况的监�检查。

  邮政管�部门�法实施监�检查,�以采�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有关��和人员了解情况;

  (三)查阅��制有关文件�资料�凭�;

  (四)�现���进行登记�存,移交有关部门处�;

  (五)对检查中�现的�法行为,�法进行处�。对�大�法行为,建议有关部门�法对其进行�业整顿,直至�消��资格。

  第三�一�邮政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进行监�检查。实施监�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件,并由两�或两�以上工作人员共�进行。被检查���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得拒��阻�,并对有关情况予以�密。

  邮政管�部门工作人员对监�检查过程中知悉的被检查��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二�邮政管�部门工作人员��本办法第三�一�规定的,�法给予行政处分;构�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三�快递�业��快递�务标准,严��害用户利益的,由邮政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四���本办法第���第�二��第�三��第�八��第����第二��和第二�四�规定的,由邮政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五���本办法第�五�第(一)�(四)�(五)�(六)项规定的,由邮政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快递�业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办法第�五�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国家有关部门�法处�。

  第三�六���本办法第�六�规定的,由邮政管�部门对快递�业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七���本办法规定,未办�备案或�更备案的,由邮政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八�拒��阻�邮政管�部门�其工作人员�法履行监�检查�责的,由邮政管�部门对被检查��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邮政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法�益的,�以�法�国家邮政管�部门申请行政�议或者直接�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四��本办法公布�领��业执照的快递�业,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邮政管�部门办�备案手续。

  法律�行政法规对快递市场准入�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一�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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