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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事故�患排查治�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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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 16 �

  《安全生产事故�患排查治�暂行规定》已�2007年12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毅中
二○○七年�二月二�八日

安全生产事故�患排查治�暂行规定

  章总则

  �为了建立安全生产事故�患排查治�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患监�管�,防止和�少事故,�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生产����安全生产事故�患排查治�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监管监察,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事故�患排查治��有规定的,�照其规定。

  第三�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患(以下简称事故�患),是指生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活动中存在�能导致事故�生的物的�险状��人的�安全行为和管�上的缺陷。

  事故�患分为一般事故�患和�大事故�患。一般事故�患,是指�害和整改难度较�,�现�能够立�整改排除的�患。�大事故�患,是指�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产�业,并�过一定时间整改治�方能排除的�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致使生产����自身难以排除的�患。

  第四�生产����应当建立�全事故�患排查治�制度。

  生产����主�负责人对本��事故�患排查治�工作全�负责。

  第五��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照�责对所辖区域内生产����排查治�事故�患工作�法实施综�监�管�;�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自�责范围内对生产����排查治�事故�患工作�法实施监�管�。

  第六�任何��和个人�现事故�患,�有��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接到事故�患报告�,应当按照�责分工立�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现所报告事故�患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的,应当立�移�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章生产����的�责

  第七�生产����应当�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求从事生产��活动。严��法从事生产��活动。

  第八�生产����是事故�患排查�治�和防控的责任主体。

  生产����应当建立�全事故�患排查治�和建档监控等制度,�级建立并�实从主�负责人到�个从业人员的�患排查治�和监控责任制。

  第��生产����应当��事故�患排查治�所需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

  第��生产����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的事故�患。对排查出的事故�患,应当按照事故�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患信�档案,并按照�责分工实施监控治�。

  第�一�生产����应当建立事故�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动�工�现和排除事故�患,鼓励社会公众举报。对�现�排除和举报事故�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

  第�二�生产����将生产��项目�场所�设备�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签订安全生产管��议,并在�议中明确�方对事故�患排查�治�和防控的管��责。生产����对承包�承租��的事故�患排查治�负有统一�调和监�管�的�责。

  第�三�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检查人员�法履行事故�患监�检查�责时,生产����应当积���,�得拒�和阻挠。

  第�四�生产����应当�季��年对本��事故�患排查治�情况进行统计分�,并分别于下一季度15日�和下一年1月31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书�统计分�表。统计分�表应当由生产����主�负责人签字。

  对于�大事故�患,生产����除�照�款规定报�外,应当�时�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大事故�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患的现状�其产生原因;

  (二)�患的�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

  (三)�患的治�方案。

  第�五�对于一般事故�患,由生产����(车间�分厂�区队等)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组织整改。对于�大事故�患,由生产����主�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患治�方案。�大事故�患治�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的目标和任务;

  (二)采�的方法和措施;

  (三)�费和物资的�实;

  (四)负责治�的机构和人员;

  (五)治�的时�和�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六�生产����在事故�患治�过程中,应当采�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生。事故�患排除�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安全的,应当从�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散�能��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产�业或者�止使用;对暂时难以�产或者�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养,防止事故�生。

  第�七�生产����应当加强对自然�害的预防。对于因自然�害�能导致事故�难的�患,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的�求排查治�,采���的预防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在接到有关自然�害预报时,应当�时�下属���出预警通知;�生自然�害�能��生产����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撤离人员��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时�当地人民政府�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有关部门挂牌�办并责令全部或者局部�产�业治�的�大事故�患,治�工作结��,有�件的生产����应当组织本��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大事故�患的治�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大事故�患的治�情况进行评估。

  �治��符�安全生产�件的,生产����应当�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出��生产的书�申请,�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方���生产��。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方案的内容�项目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等。

  第三章监�管�

  第���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指导�监�生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求,建立�全事故�患排查治�等�项制度。

  第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建立事故�患排查治�监�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对生产����事故�患排查治�情况开展监�检查;应当加强对�点��的事故�患排查治�情况的监�检查。对检查过程中�现的�大事故�患,应当下达整改指令书,并建立信�管��账。必�时,报告�级人民政府并对�大事故�患实行挂牌�办。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有关部门�好对生产����事故�患排查治�情况开展的监�检查,�法查处事故�患排查治�的�法和�法行为�其责任者。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现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责范围内的�大事故�患的,应该�时将有关资料移�有管辖�的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一�已��得安全生产许��的生产����,在其被挂牌�办的�大事故�患治�结��,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监�检查。必�时,�以�请原许����机关�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

  第二�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会�有关部门把�大事故�患整改纳入�点行业领域的安全专项整治中加以治�,�实相应责任。

  第二�三�对挂牌�办并采�全部或者局部�产�业治�的�大事故�患,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收到生产������生产的申请报告�,应当在10日内进行现场审查。审查�格的,对事故�患进行核销,����生产��;审查��格的,�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产整改指令。对整改无望或者生产����拒�执行整改指令的,�法实施行政处罚;�具备安全生产�件的,�法�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予以关闭。

  第二�四�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季将本行政区域�大事故�患的排查治�情况和统计分�表�级报至�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年将本行政区域�大事故�患的排查治�情况和统计分�表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备案。

  第四章罚则

  第二�五�生产�����其主�负责人未履行事故�患排查治��责,导致�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六�生产������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患排查治�等�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患排查治�统计分�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患治�方案的;

  (四)�大事故�患�报或者未�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患进行排查治�擅自生产��的;

  (六)整改��格或者未�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擅自��生产��的。

  第二�七�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评价�明,尚�够刑事处罚的,没收�法所得,�法所得在五�元以上的,并处�法所得二�以上五�以下的罚款,没有�法所得或者�法所得�足五�元的,�处或者并处五�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害的,与生产����承担连带赔�责任。

  对有�款�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的资质。

  第二�八�生产����事故�患排查治�过程中��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的,�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未�法履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处�。

  第五章附则

  第三���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以根�本规定,制定事故�患排查治�和监�管�实施细则。

  第三�一�事业���人民团体以�其他�济组织的事故�患排查治�,�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二�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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