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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水�工程监��业资质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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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章 总则

  �为加强公路�水�工程监��业的资质管�,规范公路�水�建设市场秩�,��公路�水�工程建设质�,根�《中�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建设工程质�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本规定适用于公路�水�工程监��业资质的行政许��其监�管�活动。

  第三�监��业资质,是指监��业的人员组��专业�置�测试仪器的�备�财务状况�管�水平等方�的综�能力。

  第四�监��业从事公路�水�工程监�活动,应当按照本规定�得资质�方�开展相应的监�业务。

  第五�交通部负责全国公路�水�工程监��业资质管�工作,其所属的质�监�机构�交通部委托具体负责全国公路�水�工程监��业资质的监�管�工作。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工程监��业资质管�工作,其所属的质�监�机构���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工程监��业资质的监�管�工作。

  第二章 资质等级和从业范围

  第六�公路�水�工程监��业资质按专业划分为公路工程和水�工程两个专业。

  公路工程专业监�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和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特殊独立隧�专项�公路机电工程专项;水�工程专业监�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和水�机电工程专项。

  第七�公路�水�工程监��业应当按照其获得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开展监�业务:

  (一)获得公路工程专业甲级监�资质,�在全国范围内从事一�二�三类公路工程�桥�工程�隧�工程项目的监�业务;

  (二)获得公路工程专业乙级监�资质,�在全国范围内从事二�三类公路工程�桥�工程�隧�工程项目的监�业务;

  (三)获得公路工程专业丙级监�资质,�在�业所在地的�级行政区域内从事三类公路工程�桥�工程�隧�工程项目的监�业务;

  (四)获得公路工程专业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监�资质,�在全国范围内从事特殊独立大桥项目的监�业务;

  (五)获得公路工程专业特殊独立隧�专项监�资质,�在全国范围内从事特殊独立隧�项目的监�业务;

  (六)获得公路工程专业公路机电工程专项监�资质,�在全国范围内从事�等级公路�桥��隧�工程通讯�监控�收费等机电工程项目的监�业务;

  (七)获得水�工程专业甲级监�资质,�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大�中��型水�工程项目的监�业务;

  (八)获得水�工程专业乙级监�资质,�在全国范围内从事中��型水�工程项目的监�业务;

  (�)获得水�工程专业丙级监�资质,�在�业所在地的�级行政区域内从事�型水�工程项目的监�业务。

  (�)获得水�工程专业水�机电工程专项监�资质,�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水�机电工程项目的监�业务;

  公路�水�工程监�业务的分级标准�本规定附件三。

  第三章 申请与许�

  第八�申请公路�水�工程监�资质,应当具备本规定附件一�二规定的相应资质�件。

  第��交通部负责公路�水�工程专业甲级�乙级监�资质和公路工程专业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特殊独立隧�专项�公路机电工程专项�水�机电工程专项监�资质的行政许�工作。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工程专业丙级监�资质的行政许�工作。

  第��申请人申请公路�水�工程监�资质应当�许�机关�交下列申请�料:

  (一)《公路水�工程监��业资质申请表》;

  (二)《�业法人�业执照》(��件)或者工商行政管�部门核�的�业�称预登记�明;

  (三)验资报告;

  (四)�业章程和制度;

  (五)监�人员的监�工程师资格�书和中级�称以上人员�称�书(��件);

  (六)主��员从事公路水�工程监�或者其他工作�历的业绩�明;

  (七)主�试验检测仪器设备和装备�明。

  申请人应当如实�许�机关�交有关�料和�映真实情况,并对其�交�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一�属于交通部��的申请,申请人在�交通部递交申请�料的�时,应当��业注册地的��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递交申请�料副本。

  有关��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料副本之日起�日内�出审查��报交通部。

  交通部自收到申请人完整�备的申请�料之日起二�日内作出行政许�决定。准予许�的,��相应的《监�资质�书》;�予许�的,应当书�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由。

  第�二�交通部长江航务管�局所属�业申请水�工程专业甲级�乙级监�资质,其申请�料副本的递交�适用本规定第�一��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应当�交通部长江航务管�局递交申请�料副本。交通部长江航务管�局自收到申请�料副本之日起�日内�出审查��报交通部。

  第�三�属于��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申请,申请人应当��业注册地的��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递交本规定第��规定的申请�料。��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完整�备的申请�料之日起二�日内作出行政许�决定。准予许�的,��相应的《监�资质�书》;�予许�的,应当书�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由。

  第�四�许�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决定的过程中�以�请专家对申请�料进行评审,并且将评审结果�社会公示。

  专家评审的时间�计算在行政许�期�内,但应当将专家评审需�的时间告知申请人。专家评审的时间长�得超过六�日。

  第�五�许�机关�请的评审专家应当从交通部建立的公路�水�工程监�专家库中选定。

  选择专家应当符�回�的�求;�与评审的专家应当履行公正评审��守�业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六�许�机关在许�过程中需�核查申请人有关�件的,�以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申请人应当��。

  第�七�许�机关作出的准予许�决定,应当�社会公开,公众有�查阅。

  第�八�《监�资质�书》有效期�为四年。

  第���监��业在领�新的资质�书时,应将原资质�书交回原��机关。破产或者倒闭的监��业,应将资质�书交回原��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章 监�检查

  第二��监��业应当�法����对公路�水�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监�。

  第二�一�监��业和�有关机构必须如实填写《项目监�评定书》。《项目监�评定书》的格�由交通部规定。

  第二�二�监��业资质实行定期检验制度,�两年检验一次。

  定期检验的内容是检查监��业现状与资质等级�件的符�程度以�监��业在检验期内的业绩情况。

  第二�三�申请定期检验的�业应当在其资质�书使用期满两年�三�日内�检验机构�出定期检验申请,并�交以下�料:

  (一)《公路水�工程监��业资质检验表》;

  (二)本检验期内的《项目监�评定书》。

  第二�四�监��业的定期检验工作由作出许�决定的许�机关委托其所属的质�监�机构负责。

  负责检验的质�监�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备的申请�料二�日内作出定期检验结论。

  第二�五�对定期检验�格的监��业,由质�监�机构在其《监�资质�书》上签署��并盖章。

  对定期检验��格的监��业,质�监�机构应当责令其在六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期满��能达到规定�件的,由质�监�机构�请原许�机关对其予以�低资质等级或者撤销对其的资质许�。

  第二�六�监��业未按规定的期�申请资质定期检验的,其资质�书失效。

  第二�七�监��业�失《监�资质�书》,应当在公开媒体和质�监�机构指定的网站上声明作废,并到原许�机关办�补�手续。

  第二�八�监��业的�称�地��法定代表人��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等�生�更,应当在�更�二个月内到原许�机关办��书�更手续。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资质等级�件予以审查办�。

  第二����级交通主管部门�其质�监�机构应当加强对监��业以�监�现场工作的监�检查,有关��应当��。

  第三��交通部和��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有�对利害关系人的举报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应当��。

  第五章 罚则

  第三�一�监��业��本规定,由交通部或者��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质�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二�监��业��国家规定,�低工程质�标准,造��大质�安全事故,构�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三�交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许�和监�管�工作中玩忽�守�滥用���徇�舞弊等严�失�的,由所在��或其上级机关�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四�监��业的《监�资质�书》由交通部统一�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副本与正本具有�等法律效力。

  第三�五�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5年7月1日�布的《公路水�工程监���资质管�暂行规定》(交基�[1995]448�)�时废止。

  第三�六�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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