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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费�收工作稽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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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为�障�法�全��足��收排污费,纠正排污费�收过程中的�法�规行为,根�《排污费�收使用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 排污费�收稽查,是指上级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污费�收行为进行监��检查和处�的活动。

  实施排污费�收稽查,上级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对下级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以�相关排污者进行立案调查。

  第三� 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费�收稽查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承担排污费�收稽查具体工作。

  �级以上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委托设区的市级以上的下级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排污费�收稽查。

  第四� �级环境监察机构�得�时对�一排污费�收稽查案件进行稽查。

  上级环境监察机构正在稽查的案件,下级环境监察机构�得�行组织稽查。

  下级环境监察机构正在稽查的案件,上级环境监察机构�得直接介入或者接管该稽查案件,但�能影�稽查结果的除外。

  第五� 下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当于�年的2月底�将本辖区内上一年度排污费�收稽查情况报上一级环境监察机构。上级环境监察机构�现稽查结果显失公正的,�调查核实�,应当予以纠正。

  第六� 排污费�收稽查工作�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级财政予以�障。

  第七� 对排污费�收和稽查工作有显著�绩的��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和表彰。

  第八� 有稽查��的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制定年度排污费�收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有稽查��的环境监察机构�以根�公众举报�有关部门转办等确定稽查对象,并实施专项稽查。

  第�� 下级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立案稽查:

  (一)应当�收而未�收排污费的;

  (二)核定的排污�与实际的排污�明显�符的;

  (三)�高或�低排污费�收标准�收排污费的;

  (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缓�排污费的;

  (五)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的程��收排污费的;

  (六)对排污者拒缴�欠缴排污费等�法行为,未�法催缴�未�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未�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七)�执行收支两�线规定,未将排污费缴入国库的;

  (八)排污费�收过程中的其他�法��规行为。

  对于�按国家规定,由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外的机构�收排污费,或者干预排污费�收工作的,也应当予以稽查。

  实施排污费�收稽查,追缴排污费,��追溯时��制。

  第�� 实施排污费�收稽查的环境监察机构,应当�被稽查对象�出《排污费�收稽查通知书》,告知稽查时间�稽查内容以�需��供的相关�料。但事先告知�能有�稽查的除外。

  第�一� 环境监察机构在实施排污费�收稽查时,稽查人员应当两人以上,并�被稽查对象以�相关排污者出示环境监察执法�件。

  稽查人员与被稽查对象以�相关排污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

  第�二� 稽查人员在实施稽查时,有�行使以下��:

  (一)约�和询问被稽查对象以�相关排污者有关人员;

  (二)现场检查相关排污者生产���污染物排放情况;

  (三)查询被稽查对象排污费�收情况,查询相关排污者有关能耗�物耗�产�销售�账等,收集相关资料。

  被稽查对象�相关排污者应当积���,认真接�稽查人员的约�和询问,如实�供与稽查相关资料,�得以任何�由和借�拒��阻扰或者妨�稽查工作。

  第�三� 稽查人员应当为稽查涉�的相关排污者�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四� 排污费�收稽查采�询问�调�查阅资料�现场核查等方�进行。

  稽查人员调查��时,应当制作笔录。

  调�有关资料应当填写《调�资料清�》,一�两份。一份交被稽查对象,一份留存,所调�的资料原件应当自调�之日起60日内完整退还。

  第�五� 负责稽查的环境监察机构应当于稽查结��30日内制作《排污费�收稽查报告》,报本级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 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费�收稽查报告》进行审查并�出处�决定,制作《排污费�收稽查处�决定书》,�达被稽查对象,�时予以公告。

  第�七� 对下级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而未�收排污费,或者排污�核定与实际排污�明显�符以�未按照排污费�收标准计算排污费数�,导致少�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期改正。逾期�改正的,由上级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至其指定的商业银行或信用社(国库�收处),商业银行或信用社(国库�收处)应当于当日将收到的排污费按照国家规定的中央�地方预算比例解缴本级以上�级国库。

  第�八� �稽查,�现下级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连续�二个月,对辖区内20家以上排污者应当�收而未�收排污费或者少�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期改正;逾期�改正的,�由上一级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核定并�收该辖区内所有的排污费,期��超过一年。

  第��� 对排污者拒缴�欠缴排污费行为,未�法催缴�未�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未�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上级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负责�收排污费的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在7日内催缴,�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以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至其指定的商业银行或者信用社(国库�收处),商业银行或者信用社(国库�收处)应当于当日将收到的排污费按国家规定的中央�地方预算比例解缴本级以上�级国库。

  第二�� 对其他��法定程��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期改正。

  第二�一� 对��国家规定,由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外的机构�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级有关部门�法责令�期改正;逾期�改正的,由上一级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核定并�收排污费,期��超过一年。

  第二�二� �稽查,�现多�收排污费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退库,或者在下月(季)�收排污费时扣除。

  第二�三� �稽查,�现排污者少缴排污费且属于排污者责任的,�出排污费�收稽查处�决定的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污费�收稽查处�决定追缴排污费,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收入�追缴的排污费一并缴入国库。排污者少缴排污费属于�收机构责任的,��加收滞纳金。

  应当补缴排污费的排污者,逾期��缴纳排污费和滞纳金的,由�出排污费�收稽查处�决定的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照《排污费�收使用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排污者逾期�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出排污费�收稽查处�决定的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申请本部门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给予行政处分;构�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国家规定批准�缴��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

  (二)�执行收支两�线规定,未将排污费�法缴入国库的;

  (三)�履行排污费�收管��责,情节严�的。

  第二�五� 对�稽查�现的应当由其他部门管辖的排污收费中的�法�纪案件,移�有管辖�的部门处�;构�犯罪的,移��法机关,�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六� 排污费�收稽查工作结��,应当将稽查中形�的有关�料立�归档。

  第二�七� 排污费�收稽查的常用法律文书格�,由国务院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八�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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