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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起�机械备案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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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建筑起�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的通知

建质[2008]76�

���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山东�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建筑起�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给你们,请结�本地区实际贯彻执行。

  中�人民共和国�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八年四月�八日

  建筑起�机械备案登记办法

  � 为加强建筑起�机械备案登记管�,根�《建筑起�机械安全监�管�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制定本办法。

  第二� 本办法所称建筑起�机械备案登记包括建筑起�机械备案�安装(拆�)告知和使用登记。

  第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使用计算机信�管�系统办�建筑起�机械备案登记,并建立数�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供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起�机械备案登记查询�务。

  第四� 出租�安装�使用��应当按规定�交建筑起�机械备案登记资料,并对所�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起�机械备案登记诚信考核制度。

  第五� 建筑起�机械出租��或者自购建筑起�机械使用��(以下简称“产����)在建筑起�机械首次出租或安装�,应当�本��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设备备案机关�)办�备案。

  第六� 产���在办�备案手续时,应当�设备备案机关�交以下资料:

  (一)产���法人�业执照副本;

  (二)特�设备制造许��;

  (三)产��格�;

  (四)制造监�检验�明;

  (五)建筑起�机械设备购销����票或相应有效凭�;

  (六)设备备案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所有资料��件应当加盖产���公章。

  第七� 设备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产����交的备案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备案�件且资料�全的建筑起�机械进行编�,�产���核�建筑起�机械备案�明。

  建筑起�机械备案编�规则�附件一。

  第八�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机械,设备备案机关�予备案,并通知产���:

  (一)属国家和地方明令淘汰或者�止使用的;

  (二)超过制造厂家或者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使用年�的;

  (三)�检验达�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第�� 起�机械产����更时,原产���应当�建筑起�机械备案�明到设备备案机关办�备案注销手续。设备备案机关应当收回其建筑起�机械备案�明。

  原产���应当将建筑起�机械的安全技术档案移交给现产���。

  现产���应当按照本办法办�建筑起�机械备案手续。

  第�� 建筑起�机械属于本办法第八�情形之一的,产���应当�时采�解体等销�措施予以报废,并�设备备案机关办�备案注销手续。

  第�一� 从事建筑起�机械安装�拆�活动的��(以下简称“安装���)办�建筑起�机械安装(拆�)告知手续�,应当将以下资料报�施工总承包���监���审核:

  (一)建筑起�机械备案�明;

  (二)安装��资质�书�安全生产许��副本;

  (三)安装��特�作业人员�书;

  (四)建筑起�机械安装(拆�)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五)安装��与使用��签订的安装(拆�)���安装��与施工总承包��签订的安全�议书;

  (六)安装��负责建筑起�机械安装(拆�)工程专�安全生产管�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七)建筑起�机械安装(拆�)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预案;

  (八)辅助起�机械资料�其特�作业人员�书;

  (�)施工总承包���监����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 施工总承包���监���应当在收到安装���交的�全有效的资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签署��。

  第�三� 安装��应当在建筑起�机械安装(拆�)�2个工作日内通过书�形��传真或者计算机信�系统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时按规定�交�施工总承包���监���审核�格的有关资料。

  第�四� 建筑起�机械使用��在建筑起�机械安装验收�格之日起30日内,�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使用登记机关�)办�使用登记。

  第�五� 使用��在办�建筑起�机械使用登记时,应当�使用登记机关�交下列资料:

  (一)建筑起�机械备案�明;

  (二)建筑起�机械租���;

  (三)建筑起�机械检验检测报告和安装验收资料;

  (四)使用��特�作业人员资格�书;

  (五)建筑起�机械维护�养等管�制度;

  (六)建筑起�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预案;

  (七)使用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六� 使用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使用���交的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于符�登记�件且资料�全的建筑起�机械核�建筑起�机械使用登记�明。

  第�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机械,使用登记机关�予使用登记并有�责令使用��立��止使用或者拆除:

  (一) 属于本办法第八�情形之一的;

  (二) 未�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格的;

  (三) 未�安装验收或者�安装验收��格的。

  第�八� 使用登记机关应当在安装��办�建筑起�机械拆�告知手续时,注销建筑起�机械使用登记�明。

  第��� 建筑起�机械实行年度统计上报制度。��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年年底将本地区建筑起�机械备案登记情况汇总�上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建筑起�机械备案登记汇总表�附件二。

  第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建筑起�机械备案登记情况进行监�检查。

  第二�一� �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时公布�制或�止使用的建筑起�机械。

  第二�二� 出租�安装�使用��未按规定办�建筑起�机械备案�安装(拆�)告知�使用登记�注销手续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照有关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三�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结�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四�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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