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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迹�护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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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一�

  章 总则

  �为加强对地质�迹的管�,使其得到有效的�护���利用,根�《中�人民共和国环境�护法》�《中�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法》�《中�人民共和国自然�护区�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本规定适用于中�人民共和国领域�管辖海域内的�类地质�迹。

  第三�本规定中所称地质�迹,是指在地�演化的漫长地质历�时期,由于��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展并�留下�的�贵的����生的地质自然�产。

  第四�被�护的地质�迹是国家的�贵财富,任何��和个人�得破��挖掘�买�或以其他形�转让。

  第五�地质�迹的�护是环境�护的一部分,应实行“积��护���开��的原则。

  第六�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助下,对全国地质�迹�护实施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级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助下,对本辖区内的地质�迹�护实施监�管�。

  第二章 地质�迹的�护内容

  第七�下列地质�迹应当予以�护:

  一�对追溯地质历�具有�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层型剖�(�副层型剖�)�生物化石组�带地层剖�,岩性岩相建造剖��典型地质构造剖�和构造形迹。

  二�对地质演化和生物进行具有��科学文化价值的�人类与�脊椎动物�无脊椎动物�微体�生物���物等化石与产地以����生物活动�迹。

  三�具有�大科学研究和观�价值的岩溶�丹霞�黄土�雅丹�花岗岩奇峰�石英砂岩峰林��山�冰山�陨石�鸣沙�海岸等奇特地质景观。

  四�具有特殊学科研究和观�价值的岩石�矿物��玉石�其他典型产地。

  五�有独特医疗���作用或科学研究价值和温泉�矿泉�矿泥�地下水活动痕迹以�有特殊地质�义的瀑布�湖泊�奇泉。

  六�具有科学研究�义的典型地震�地裂�塌陷�沉��崩塌�滑��泥石�等地质�害�迹。

  七�需��护的其他地质�迹。

  第三章 地质�迹的�护区的建设

  第八�对具有国际�国内和区域性典型�义的地质�迹,�建立��级�县级地质�迹�护段�地质�迹�护点或地质公园,以下统称地质�迹�护区。

  第��地质�迹�护区的分级标准:

  :

  一�能为一个大区域甚至全�演化过程中�一�大地质历�事件或演化阶段�供��地质��的地质�迹。

  二�具有国际或国内大区域地层(构造)对比�义的典型剖��化石�产地。

  三�具有国际或国内典型地学�义的地质景观或现象。

  �级:

  一�能为区域地质历�演化阶段�供��地质��的地质�迹。

  二�有区域地层(构造)对比�义的典型剖��化石�产地。

  三�在地学分区�分类上,具有代表性或较高历��文化�旅游价值的地质景观。

  县级:

  一�在本县的范围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剖��化石产地。

  二�在�区域内具有特色的地质景观或地质现象。

  第��地质�迹�护区的申报和审批:

  地质�迹�护区的建立,由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地质�迹所在地的��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申请,�自然�护区评审委员评审�,由国务院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对拟列入世界自然�产�册的地质�迹�护区,由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级地质�迹�护区的建立,由地质�迹所在地的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或�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申请,��级自然�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由��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报��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县级地质�迹�护区的建立,由地质�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申请,�县级自然�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由县(市)人民政府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报县(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地质�迹的地质�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或�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商一致��出申请,按照�三款规定的程�审批。

  第�一��护程度的划分:

  对�护区内的地质�迹�分别实施一级�护�二级�护和三级�护。

  一级�护:对国际或国内具有�为罕�和��科学价值的地质�迹实施一级�护,��批准�得入内。�设立该级地质�迹�护区的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组织进行�观�科研或国际间交往。

  二级�护:对大区域范围内具有��科学价值的地质�迹实施二级�护。�设立该级地质�迹�护区的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组织地进行科研�教学�学术交��适当的旅游活动。

  三级�护:对具一定价值的地质�迹实施三级�护。�设立该级地质�迹�护区的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组织开展旅游活动。

  第四章 地质�迹�护区的管�

  第�二�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国家地质�迹�护区�展规划,�国务院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由国务院计划部门综�平衡�报国务院批准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本辖区内地质�迹�护区�展规划,��级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由�级计划部门综�平衡�报�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建立地质�迹�护区应当兼顾�护对象的完整性�当地�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的需�。

  第�四�地质�迹�护区的范围和界�由批准建立该�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埋设固定标志并�布公告。未�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和个人�得擅自移动��更碑石�界标。

  第�五�地质�迹�护区的管��采�以下形�:

  对独立存在的地质�迹�护区,�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进行管�。

  对于分布在其它类型自然�护区的地质�迹�护区,�护区所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地质�迹�护区审批机关�出的�护�求,在原自然�护区管�机构的�助下,对地质�迹�护区实施管�。

  第�六�地质�迹�护区管�机构的主��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地质�迹�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制定管�制度,管�在�护区内从事的�项活动,包括开展有关科研�教学�旅游等活动。

  三�对�护的内容进行监测�维护,防止�迹被破�和污染。

  四�开展地质�迹�护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七�任何��和个人�得在�护区内��能对地质�迹造�影�的一定范围内进行采石��土�开矿�放牧���以�其它对�护对象有�害的活动。未�管�机构批准,�得在�护区范围内采集标本和化石。

  第�八��得在�护区内修建与地质�迹�护无关的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对已建�并�能对地质�迹造�污染或破�的设施,应�期治�或�业外�。

  第���管�机构�根�地质�迹的�护程度,批准��或个人在�护工区范围内从事科研�教学�旅游活动。所�得的科研�果应�地质�迹�护管�机构�交副本存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迹�护区管�机构�根�《中�人民共和国自然�护区�例》的有关规定,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法所得,并责令赔��失。

  一���本规定第�四�,擅自移动和破�碑石�界标的;

  二���本规定第�七�,进行采石��土�开矿�放牧���以�采集标本化石的;

  三���本规定第�八�,对地质�迹造�污染和破�的;

  四���本规定第���,��从�护区管�机构管�以�从事科研活动未�管����交研究�果副本的。

  第二�一�对管�人员玩忽�守�监守自盗,破��迹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的,�以�起行政�议和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三�本规定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二�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本规定制定地方实施细则。

  第二�五�本规定自�布之日起施行。

  地质矿产部
199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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