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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登记统计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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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人民共和国国土资�部令第23�

  《矿产资�登记统计管�办法》,已�2003年12月30日国土资�部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孙文盛
   二OO四年一月�日

矿产资�登记统计管�办法

  章 总则

  �为加强矿产资�登记统计管�,维护国家对矿产资�的所有�,根�《中�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法》�《中�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在中�人民共和国领域�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勘查�开采或者工程建设压覆��矿产资�的,应当�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矿产资�登记统计。

  第三�本办法所称矿产资�登记统计,包括矿产资�储�登记和矿产资�统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储�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行政主管部门对查明��用�残留�压覆矿产资�储�的类型�数��质�特��产地以�其他相关情况进行登记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统计,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储��化�开�利用情况进行统计的活动。

  第四�国土资�部负责全国矿产资�登记统计的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登记统计的管�工作,但石油�天然气�煤层气�放射性矿产除外。

  第二章 矿产资�储�登记

  第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人�采矿�人或者建设��应当�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矿产资�储�登记:

  (一)探矿�人在��勘查阶段查明矿产资�储�的;

  (二)采矿�申请人申请�用矿产资�储�的;

  (三)采矿�人因�更矿区范围等调整�用矿产资�储�的;

  (四)�办或者关闭矿山�有残留或者剩余矿产资�储�的;

  (五)工程建设压覆��矿产资�储�的;

  (六)�级以上国土资�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矿产资�储�。

  采矿�人�用的矿产资�储��生�大�化�新计算的矿产资�储�,由县级以上国土资�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登记。

  第六�登记矿产资�储�时,应当�县级以上国土资�行政主管部门�交下列资料:

  (一)矿产资�储�登记书;

  (二)矿产资�储�评审(审查)��书;

  (三)矿产资�储�(评估)报告�主�附图�附表�附件。

  除�交�款规定的资料外,探矿�人�采矿�人还应当�时�交勘查许��或者采矿许����件;压覆��矿产资�的建设��还应当�时�交国土资�部或者�级国土资�行政主管部门��压覆��矿产资�的批准文件。

  第七�矿产资�储�登记,按照下列规定办�:

  (一)探矿�人查明的矿产资�储�,在矿产资�储�评审通过�15日内,由原��的国土资�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二)采矿�申请人申请�用的矿产资�储�,由��的国土资�行政主管部门在办�采矿许��时�时办�;

  (三)采矿�人因�更矿区范围等调整�用的矿产资�储�,由原��的国土资�行政主管部门在办�采矿许���更登记手续时�时办�;

  (四)采矿�人�办或者关闭矿山残留或者剩余的矿产资�储�,由原��的国土资�行政主管部门在办�采矿许��注销手续时�时办�;

  (五)工程建设项目压覆的��矿产资�储�,由批准建设用地的国土资�行政主管部门在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时办�。

  第八��登记的矿产资�储�,是矿产资�规划�管���护与��利用的��,未�法定程�,任何��和个人�得擅自更改。

  第��上级国土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完�矿产资�储�登记手续之日起10日内,将矿产资�储�登记情况通知矿区所在地的下级国土资�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矿产资�统计

  第��矿产资�统计调查计划,由国土资�部负责制定,报国务院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全国矿产资�统计信�,由国土资�部定期�社会�布。

  第�一�矿产资�统计,应当使用由国土资�部统一制订并�国务院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矿产资�统计基础表�其填报说明。

  矿产资�统计基础表,包括采矿�人和矿山(油气田)基本情况�生产能力和实际产��采选技术指标�矿产组分和质�指标��用矿产资�储��化情况�共伴生矿产综�利用情况等内容。

  未列入矿产资�统计基础表的查明矿产资�储��压覆矿产资�储��残留矿产资�储��其�化情况和�用矿产资�储�的相关情况,��矿产资�储�登记书进行统计。

  第�二�开采矿产资�,以年度为统计周期,以采矿许��划定的矿区范围为基本统计�元。但油气矿产以油田�气田为基本统计�元。

  第�三�采矿�人应当于�年1月底�,完�矿产资�统计基础表的填报工作,并将矿产资�统计基础表一�三份,报�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行政主管部门。统计�元跨行政区域的,报共�的上级国土资�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县级国土资�行政主管部门。

  开采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的,采矿�人应当于�年3月底�完�矿产资�统计基础表的填报工作,并将矿产资�统计基础表一�二份报�国土资�部。

  第�四�上级国土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下一级国土资�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统计资料和采矿�人直接报�的矿产资�统计基础表进行审查�现场抽查和汇总分�。

  �级国土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年3月底�将审查确定的统计资料上报国土资�部。

  第�五�县级国土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统计�责:

  (一)�上级国土资�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通知的和本级登记的矿产资�储�的录入�汇总;

  (二)本行政区域内采矿�人的矿产资�统计基础表的组织填报�数�审查�录入�现场抽查;

  (三)�登记的矿产资�储�和本行政区域内采矿�人�用的矿产资�储��化情况的统计;

  (四)本行政区域内采矿�人的开�利用情况的统计;

  (五)�上一级国土资�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第(三)项�第(四)项统计资料。

  第�六�填报矿产资�统计基础表,应当如实�准确�全���时,并符�统计核查�检测和计算等方�的规定,�得虚报�瞒报�迟报�拒报。

  第四章 登记统计资料管�

  第�七�国土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矿产资�登记统计资料档案管�制度,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登记统计资料�统计���数�库管�。

  上报矿产资�登记统计资料应当附具统一�求的电�文本。

  全国矿产资�登记统计数�库由国土资�部统一制定。

  探矿�人�采矿�人和建设��应当建立矿产资�登记统计资料档案管�制度,妥善�管本��的矿产资�登记统计资料�统计�账�其他相关资料,并接�县级以上国土资�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检查。

  第�八�国土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现场抽查矿产资�登记统计资料时,探矿�人�采矿�人和建设��应当予以��,并如实�供相关数�资料。

  第���探矿�人�采矿�人或者建设���求�密的矿产资�登记统计资料,国土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法予以�密。

  县级以上国土资�行政主管部门�布本行政区矿产资�登记统计信�,�供有关信��务时,应当�守国家�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县级以上国土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员具体承担登记统计工作,定期对登记统计工作人员进行考评;对�绩显著�贡献�出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一�采矿�人��照本办法规定填报矿产资�统计基础表,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矿产资�统计资料,拒�接�检查�现场抽查或者弄虚作�的,�照《矿产资�开采登记管�办法》第�八��《矿产资�补�费�收管�规定》第�六�以�《中�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二�国土资�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矿产资�登记统计工作中玩忽�守�滥用���徇�舞弊的,�法给予行政处分;构�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三�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3日原地质矿产部�布的《矿产储�登记统计管�暂行办法》�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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