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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办法

æ�¥æº�:考试大  2009å¹´11月4æ—¥   ã€�爱学习,爱考试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å��å››æ�¡   必须进行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或者委托招标代ç�†æœºæž„办ç�†æ‹›æ ‡äº‹å®œï¼Œæœªåœ¨è§„定时间内按项目管ç�†æ�ƒé™�报交通主管部门核备的,给予警告,责令å�œæ­¢æ‹›æ ‡æ´»åŠ¨ã€‚

  第四å��五æ�¡   è¿�å��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ä¸�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å¼�è§„é�¿æ‹›æ ‡çš„,责令é™�期改正,å�¯ä»¥å¤„以项目å�ˆå�Œé‡‘é¢�å�ƒåˆ†ä¹‹äº”以上å�ƒåˆ†ä¹‹å��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å�¯ä»¥æš‚å�œé¡¹ç›®æ‰§è¡Œæˆ–者暂å�œèµ„金拨付,对å�•ä½�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ä¾�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å��å…­æ�¡   招标代ç�†æœºæž„è¿�å��本办法规定,泄露应当ä¿�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ã€�投标人串通æ�Ÿå®³å›½å®¶åˆ©ç›Šã€�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å�ˆæ³•æ�ƒç›Šçš„,处五万元以上二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å�•ä½�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å�•ä½�罚款数é¢�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å��以下的罚款;有è¿�法所得的,并处没收è¿�法所得;情节严é‡�的,暂å�œç›´è‡³å�–消招标代ç�†èµ„格。

  第四å��七æ�¡   投标人è¿�å��本办法,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å�‘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æˆ�员行贿的手段谋å�–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é¢�å�ƒåˆ†ä¹‹äº”以上å�ƒåˆ†ä¹‹å��以下的罚款;有è¿�法所得的,并处没收è¿�法所得;情节严é‡�的,å�–消其一年至二年内å�‚加ä¾�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四å��å…«æ�¡   评标委员会æˆ�员收å�—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æˆ�员或者å�‚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å�‘他人é€�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ã€�中标候选人的推è��以å�Šä¸Žè¯„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å�—财物,å�¯ä»¥å¹¶å¤„三å�ƒå…ƒä»¥ä¸Šäº”万元以下的罚款,对è¿�法的评标委员会æˆ�员å�–消其评标委员会专家资格,建议所在å�•ä½�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å��ä¹�æ�¡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推è��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å�¦å†³å�Žè‡ªè¡Œç¡®å®šä¸­æ ‡äººçš„,中标无效,责令改正,å�¯ä»¥å¤„中标项目金é¢�å�ƒåˆ†ä¹‹äº”以上å�ƒåˆ†ä¹‹å��以下的罚款;对å�•ä½�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ä¾�法给予处分。

  第五å��æ�¡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å�Žåˆ†åˆ«è½¬è®©ç»™ä»–人的,è¿�å��本办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ã€�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å†�次分包的,转让ã€�分包无效,处转让ã€�分包项目金é¢�å�ƒåˆ†ä¹‹äº”以上å�ƒåˆ†ä¹‹å��以下的罚款,对å�•ä½�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ä¾�法给予处分。

  第五å��一æ�¡   任何å�•ä½�è¿�å��本办法规定,é™�制或者排斥本地区ã€�本系统以外的潜在投标人å�‚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ç�†æœºæž„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ç�†æœºæž„办ç�†æ‹›æ ‡äº‹å®œçš„,或者以其他方å¼�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å�•ä½�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ä¾�法给予处分。

  第五å��二æ�¡   交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ç§�舞弊ã€�滥用è�Œæ�ƒã€�索贿ã€�行贿ã€�å�—è´¿ã€�干预正常招标投标活动的,视情况由交通主管部门会å�Œæœ‰å…³éƒ¨é—¨ä¾�法给予行政处分,构æˆ�犯罪的,ä¾�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å��三æ�¡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ã€�æ�´åŠ©èµ„é‡‘çš„é¡¹ç›®è¿›è¡Œæ‹›æ ‡ï¼Œè´·æ¬¾æ–¹ã€�资金æ��供方对招标投标的有特殊规定的,å�¯ä»¥é€‚用其规定,但è¿�背中å�Žäººæ°‘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五å��å››æ�¡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五å��五æ�¡   本办法自2002å¹´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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