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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树�木�护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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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为切实加强城市�树�木的�护管�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和风景�胜区的�树�木�护管�。

  第三� 本办法所称的�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的�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具有历�价值和纪念�义���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 �树�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贵稀有,具有��历�价值和纪念�义,��科研价值的�树�木,为一级�树�木;其余为二级�树�木。

  第五�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树�木�护管�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树�木�护管�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树�木�护管�工作。

  第六�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树�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一级�树�木由��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级�树�木由城市人民政府确认,直辖市以外的城市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树�木,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方案,�实养护责任���责任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第七��树�木�护管�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护管�和���个人�护管�相结�的原则。

  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部门管�的绿地�公园等的�树�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部门�护管�;

  生长在�路�公路�河�用地范围内的�树�木,由�路�公路�河�管�部门�护管�;

  生长在风景�胜区内的�树�木,由风景�胜区管�部门�护管�。

  散生在���管界内�个人庭院中的�树�木,由所在��和个人�护管�。

  �更�树�木养护��或者个人,应当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八�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树�木的监�管�和技术指导,积�组织开展对�树�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果,普��护知识,�高�护和管�水平。

  第�� �树�木的养护管�费用由�树�木责任��或者责任人承担。

  抢救��壮�树�木的费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适当给予补贴。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年从城市维护管��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树�木的�护管�。

  第�� �树�木养护责任��或者责任人应按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措施实施�护管�。�树�木�到�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和个人应当立�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壮。

  对已死亡的�树�木,应当�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方�进行处�。处�结果应�时上报��自治区建设行政部门或者直辖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一�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树�木,未�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得买��转让。�献给国家的,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 任何��和个人�得以任何�由�任何方���和擅自移��树�木。

  因特殊需�,确需移�二级�树�木的,应当�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一级�树�木的,应���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直辖市确需移�一�二级�树�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移�所需费用,由移���承担。

  第�三� 严�下列�害城市�树�木的行为:

  ㈠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

  ㈡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㈢攀树�折��挖根摘采果实��或者剥�树��树干�树皮;

  ㈣�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或者排放烟气;

  ㈤擅自移�����转让买�。

  第�四�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树�木生长的,建设��必须�出�让和�护措施。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办�有关手续时,��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的��,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 生产�生活设施等生产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害�树�木生长的,有关��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护部门的�求,在�期内采�措施,清除�害。

  第�六� �按照规定的管�养护方案实施�护管�,影��树�木正常生长,或者�树�木已��害或者衰弱,其养护管�责任��和责任人未报告,并未采�补救措施导致�树�木死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例》第二�七�规定予以处�。

  第�七� 对��本办法第�一���二���三���四�规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例》第二�七�规定,视情节轻�予以处�。

  第�八� 破��树�木�其标志与�护设施,��《中�人民共和国治安管�处罚�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犯罪的,由�法机关�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因�护�整治措施�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守,致使�树�木�伤或者死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该管�部门领导给予处分;情节严��构�犯罪的,由�法机关�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一� 本办法自�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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