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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风景�胜区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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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章 总则

  � 为了加强对��山风景�胜区的管�,�护�利用和开�以佛教文化和自然景观为特色的风景�胜资�,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实际,制定本�例。

  第二� ��山风景�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范围:东起��岩山麓,西至��岭西边大岗山麓,北起莲花峰麓,�至�阳湾,�积120平方公里,按此范围标明区界,设立界碑。

  按照国家标准,风景区划分为特级�护区�一级�护区�二级�护区和三级�护区。

  风景区外围�护地带(以下简称�护带)的范围:东起朱备店(包括龙��走竹凹�牛狼峰�西山排),西至大岗山麓(包括土地岭�八都岗�牛背垄山麓�滴水岩�低岭脚等一线),北起庙�莲花峰山麓,�至�阳湾,�积53.85平方公里。

  第三� 风景区内的寺庙�园林��民居�石雕�石刻等文物�迹�人文景物�其所处的环境和地形�地貌�山体�岩石�溶洞�瀑布�泉��河溪�其他水体�林木�被�野生动�物�地质景观等自然景物,�属风景�胜资�,应当�法加强�护。

  第四� 风景区管�应当��严格�护�统一规划�统一管����开��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 池州市人民政府设立��山风景区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主任由市长兼任。管委会在池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风景区的管�工作,其主��责是:

  (一)�护风景�胜资��自然生�环境;

  (二)组织实施风景区规划,��开��科学利用风景�胜资�;

  (三)�法管�风景区内宗教事务�旅游事业;

  (四)审查�监�风景区内��建设项目;

  (五)建设�管�和�护风景区内基础设施�其他公共设施。

  设在风景区内的��,除�自业务�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应当�从管委会对风景区的统一规划和管�。

  第六� 设立��山风景�胜资��护资金。�护资金�以通过国家补助�社会资助�国外�助�资�有�使用等渠�筹集,具体筹集办法和使用范围由池州市人民政府制定,报�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 风景区内的���居民�僧侣和游人都应当�守风景区的管�规定,爱护风景区内的景物�林木�被和�项设施。

  第二章 资�与环境�护

  第八� �止在风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二级以上�护区(�二级�护区,下�)内采石�挖砂��土;

  (二)烧砖瓦�烧石�;

  (三)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

  (四)进行野炊和其他�章用�作业;

  (五)在景物上涂写�刻划;

  (六)在二级以上�护区内放牧牲畜;

  (七)破�景观的其他行为。

  第�� 风景区内的地形�地貌应当严格�护。因�护风景区内�路�维护设施,确需在三级�护区内采石�挖砂��土的,应当�管委会审查���,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指定地点采�挖。

  风景区内的居民因生活需�,必须在三级�护区内采石�挖砂��土自用的,由管委会指定采�挖地点。

  第�� 管委会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法�好风景区�其�护带内的护林�绿化�防��防治病虫害以�泥石��山体滑�等地质�害的防治工作,�护动��物�其生存的自然环境。

  风景区内的林木,�分�属�应当按照规划进行抚育管�。因景区景点的开�或者工程建设确需��少���贵林木的,以�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林木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采�的,应当�管委会审查���,�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护带内的��贵林木,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采�的,应当符�风景区总体规划的�求,并�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教学�科研等需�在风景区内采集物�标本�野生��和其他林副产�的,应当�管委会审查���,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指定地点��采集。

  第�一� 风景区内的寺庙和�民居�园林�奇峰�异石��树��泉��瀑等,应当建立档案,设置标牌,严格�护。

  �款所列景物周围,除建设必��护设施外,�得建设其他设施。

  第�二� 风景区内的河床�溪��泉水�瀑布�深潭等,除按照风景区规划进行整修�利用外,应当��原貌,�得截��改�或者进行其他人为改�。

  �止�风景区内的水体排放�倾倒未�处�或者处��未达标的污水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 风景区�其�护带内应当建立��全防�组织,完善防�设施。在室外�烟�烧香�燃烛或者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在管委会规定的地点进行。

  第�四� 未�检疫部门检查的竹木�其制��盆景�苗木�花����和动物等,�得�入风景区。

  第�五� �护带范围内风景�胜资�的开��利用,应当��风景区总体规划,�管委会审查��,由池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报�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好�护�管�工作。

  风景�胜区所有开��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评价。需�建设防治污染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时设计��时施工��时投产使用。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 池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根���山风景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景区的详细规划,�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法报�或者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对�护带,应�出规划与建设的具体�求,维护生�环境。

  �批准的风景区规划是��山风景�胜资��护�开�和利用的��,任何��和个人�得擅自改�。

  第�七� 因�护�开�和利用风景�胜资�的需�,确需对风景区规划进行修改的,修改方案应当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时报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 �止在风景区内建设工矿�业�其他破�景观的工程设施。建筑物应当定期进行维修,凡污染环境或者破�景观的,应当�期拆除。

  �止在�护带内建设污染环境或者破�生��景观的工矿�业和工程设施。

  第��� 风景区内因�护�开�或者管�确需建设的工程,由管委会根�风景区规划编制计划,�池州市人民政府审查�,�法报�或者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风景区内建筑物的布局�高度�体��造型�风格和色调,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调。

  建设��在工程施工时,应当在施工方案中制定具体措施,严格�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被�水体和地貌环境。

  第二�� 风景区内寺庙的新建��建�改建�扩建等,应当��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部门审查��,由管委会组织编制规划设计,�池州市人民政府审查�,�法报�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列为文物�护��的寺庙�其他文物�迹的维修和开�利用,应当�循修旧如旧和确�文物安全的原则。

  第二�一� 风景区内的民居应当在统一规划的居民点内建设,并对其建设规模�用地�积实行严格控制。

  第四章 管�与�务

  第二�二� 风景区内一切宗教活动,应当�守法律�法规。宗教团体�宗教教�人员�信仰宗教的公民和�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其�法�益�正常的宗教活动�法律�护。

  管委会应当执行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法�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二�三� 管委会应当加强风景区内的治安�安全管�,建立�全安全管�制度,完善安全管�设施,�护游客安全和景物完好,维护风景区内的公共秩�。

  第二�四� 管委会应当采�措施,�法�好风景区内的环境�护和环境�生工作。

  管委会根�风景区内的安全和环境�生的需�,�以规定风景区内�止��的商���务项目以��止使用的燃料�包装物�。

  第二�五� 管委会应当科学��地确定�景区�景点的游客容�和游览路线,制定��事件的应急预案和旅游旺季�导游客的具体方案。

  管委会应当根��护环境和��生�的需�,对��景区�景点实行定期�闭轮休。

  第二�六� 管委会应当根�风景区规划,统一组织建设风景区内的�务网点和公共设施,改善游览�务�件。

  第二�七� 在风景区内�法从事��活动的��和个人,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按照核定的�业范围从事��活动,�得强行�游客兜售商�或者强行�供�务。��场所的指示标牌,应当按照管委会规定的�样�规格制作,并在指定的地点安置。

  �止在游览景区内设立�张贴广告。

  第二�八� 进入风景区的��车辆,应当�管委会批准,按照核定的路线行使,并在核定的站点��。

  进入风景区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路线行驶,并在规定的地点�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 ��本�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委会予以处罚:

  (一)��风景区规划,擅自进行建设的,责令�止建设��期拆除���原状,并�处以工程总造价2%以上5%以下的罚款;

  (二)��风景区界碑�景物的,责令�止破�活动,��原状,赔��济�失,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破�风景区游览秩�和安全制度,拒�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治安管�的,由公安机关�法处罚。

  第三�� 在风景区�其�护带内��森林资��护�野生动�物资��护�环境�护�文物�护和宗教�旅游�工商�土地�消防�治安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法处罚,或者由其委托管委会�法处罚。

  第三�一� 管委会��风景区规划,�法批准建设项目的,由�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止建设��期拆除���原状;造��失的,�法承担赔�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二� 管委会因管��善造�风景区资��环境破�的,由池州市人民政府责令�期整改;逾期�整改或者整改措施�力的,�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三� 本�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四� 本�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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