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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燃气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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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62�

  《城市燃气管�办法》已于1997年12月18日�第八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侯�
一��七年�二月二�三日

  城市燃气管�办法

  章 总 则

  �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维护燃气供应�业和用户的�法�益,规范燃气市场,�障社会公共安全,�高环境质�,促进燃气事业的�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安全管�。

  第三� 城市燃气的�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套建设�因地制宜���利用能��建设和管�并�的原则。

  第四�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工作。

  第五� 国家鼓励和支�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高城市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建等部门根�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展规划。

  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网点的布局�符�城市燃气�展规划,并�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实施。

  第七� 城市燃气建设资金�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行债券等多�渠�筹集。

  第八�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有相应资质�书的设计�施工��承担,并应当符�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止无�或者超越资质�书规定的��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 �宅�区内的燃气工程施工�以由负责�区施工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承担。

  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时设计��时施工��时验收。

  燃气表的安装应当符�规范,兼顾室内美观,方便用户。

  第�� 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监�制度。

  第�一� 燃气工程竣工�,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验收或者验收��格的,�得投入使用。

  第�二� 在燃气设施的地�和地下规定的安全�护范围内,�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止堆放物�和挖��土等�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 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应当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动燃气设施所�生的费用由建设��负担。

  第�四�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照城市燃气�展规划,�套建设燃气设施。

  高层�宅应当安装燃气管��套设施。

  第�五� 任何��和个人无正当�由�得阻挠�批准的公共管�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 城市燃气��

  第�六� 用管�供应城市燃气的,实行区域性统一��。瓶装燃气�以多家��。

  第�七� 燃气供应�业,必须�资质审查�格并�工商行政管�机关登记注册,方�从事��活动。资质审查办法按《城市燃气和供热�业资质管�规定》执行。

  第�八� 燃气供应�业应当�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国家规定的标准。��安全稳定供气,�得无故�止供气;

  (二)�止�无《城市燃气�业资质�书》的���供��性气�;

  (三)�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四)�止使用超过检验期�和检验��格的钢瓶;

  (五)�止用槽车直接�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六)其他应当�守的规定。

  第��� 燃气供应�业和燃气用具安装�维修��的�工应当实行��上岗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 燃气供应�业�分销站点需��更��业�歇业�分立或者�并的,必须��30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申请。�批准�,方�实施。

  第二�一�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物价部门审核��批准�组织实施。

  第四章 城市燃气器具

  第二�二� 燃气器具的生产实行产�生产许�或者安全质�认�制度。燃气器具必须�得国家燃气器具的产�生产许��或者安全质�认��,方�生产。

  第二�三� 燃气器具必须�销售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的气�适�性检测,符�销售地燃气使用�求,��准销��方�销售。

  �得准销�的产�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当地《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用户公布。

  第二�四�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必须�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核�格,方�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二�五� 燃气器具生产����业在销售地必须有产�售�维修��措施。

  第五章 城市燃气使用

  第二�六� 燃气供应�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明确�方的�利和义务。

  第二�七� 燃气用户未�燃气供应�业批准,�得擅自接通管�使用燃气或者改�燃气使用性质��更地�和�称。

  第二�八� 燃气计�应当采用符�国家计�标准的燃气计�装置,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校验。

  第二��� 燃气用户应当�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使用规划,正确使用燃气;

  (二)�止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四)�止倒�瓶装气和倾倒残液。残液由燃气供应�业负责倾倒;

  (五)�止擅自改�钢瓶检验标记;

  (六)�止自行拆��安装�改装燃气计�器具和燃气设施等;

  (七)以管�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必须报�燃气供应�业��,由�有相应资质�书的��安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气费。逾期�交的,燃气供应�业�以从逾期之日起��交纳气费的用户收�应交燃气费的3‰�1%的滞纳金,情节严�的,�以中止对其供气。

  第三�一� 燃气用户有�就燃气��的收费和�务�燃气供应�业查询,对�符�收费和�务标准的,�以�其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六章 城市燃气安全

  第三�二� 燃气供应�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时报告�排除�处�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正常供气。

  第三�三� 燃气供应�业必须�社会公布抢修电�,设置专�抢修队�,�备防护用��车辆器��通讯设备等。

  燃气供应�业应当实行�日24�时值�制度,�现燃气事故或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组织抢修�抢险。

  第三�四� 燃气供应�业必须制定有关安全使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的指导。

  第三�五� 燃气供应�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备专�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严�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六� 任何��和个人�现燃气泄�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爆炸等事故,有义务通知燃气供应�业以�消防等部门。

  �生燃气事故�,燃气供应�业应当立��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大燃气事故��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七� 对燃气事故应当�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

  �生�大燃气事故,应当在事故�生地的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

  第三�八� �地�以根�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实行燃气事故�险制度。

  第三��� 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燃气供应�业��,任何人�得开�或者关闭燃气管�上的公共阀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 ��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止设计�施工,�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得设计,施工资质�书,情节严�的,�请原��机关�销设计�施工资质�书:

  (一)未�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四�一� ��本办法第六�第二款�第�一��第�三��第�七��第二���第二�八�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止�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二� ��本办法第�八��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期改正��止销售,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三� ��本办法第�二��第�五��第二�七��第二���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五�第二款�第三���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止�法行为,��原状,赔��失,并�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四� ��本办法,构�犯罪的,由�法机关�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构�犯罪的,�照《中�人民共和国治安管�处罚�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五�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守�滥用���徇�舞弊的,由其所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六�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义是:

  (一)城市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供应�业是指燃气生产�储��输��供应的�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输��供应的��设备�其附属设施。

  (四)燃气器具包括燃气�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暖器具�燃气交通�输工具�燃气�暖机�燃气计�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四�七� ��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根�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八�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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