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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路照明设施管�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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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04�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路照明设施管�规定>的决定》已�2001年8月23日建设部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布,自�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月四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路照明设施管�规定》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路照明设施管�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第三款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委托有关机构,负责本城市规划区内�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工作。�

  二�将第��修改为:“厂(矿)或者其他��投资建设的城市�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路照明设施管�机构的,应当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应当具备下列�件:

  (一)符��路照明安装�施工质�标准;

  (二)�供必�的维修��行�件。“

  三�将第�二�中“�宅�区和旧城改造中的城市�路照明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综�开�计划�修改为“�宅�区和旧城改造中的城市�路照明设施应当�步建设�。

  四�删除第�七�。

  五�删除第二�二�中的“或者授�的管�机构��“没收�章用电设备�;明确“并�处以1�元以下的罚款;有�法所得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删除第二�四�此外,对部分�文的文字和�文的顺�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路照明设施管�规定》根�本决定作相应修正,�新�布。

  城市�路照明设施管�规定(1992年11月30日建设部令第21��布, 2001年9月4日根�《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路照明设施管�规定>的决定》修正)

  章 总 则

  � 为加强城市�路照明设施管�,��城市�路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使用城市�路照明设施的��和个人,必须�守本规定。

  第三� 本规定所称城市�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路(�里巷��宅�区�桥��隧��广场�公共�车场)��售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电室��压器��电箱����地上地下管线��具�工作井以�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路照明设施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路照明设施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委托有关机构,负责本城市规划区内�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工作。

  第五� 城市�路照明设施是国家财产,任何��和个人都有�对��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照明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 城市�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应当纳入城市�路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其�步实施。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市�路照明设施规划和建设计划,报�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路照明设施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七� 需�改造的城市�路照明设施,由城市�路照明设施管�机构负责编制改造规划,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路照明设施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八� 城市新建和改建的城市�路照明设施必须符�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采用新光��新技术�新设备。

  第�� 城市�路照明设施的新建�改建工程必须符�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并�验收�格�交付使用。

  第�� 厂(矿)或者其他��投资建设的城市�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路照明设施管�机构的,应当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应当具备下列�件:

  (一)符��路照明安装�施工质�标准;

  (二)�供必�的维修��行�件。

  第�一� 对符�上述�件的城市�路照明设施,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格�方�办�资产移交手续。

  第�二� 城市�路照明设施的改建和维护,应当按照现有资金渠�安排计划。�宅�区和旧城改造中的城市�路照明设施应当�步建设。

  第�三� 城市�路照明设施中的��,�以分为专用�和�用�。对�路两侧符�城市�路照明设施�件的电力�和无轨电车�在�影�其功能和交通的��下应当予以利用。

  第三章 照明的维护和管�

  第�四� 城市�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应当��安全,认真执行�项规章制度,��城市�路照明设施的完好��行正常。

  第�五�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路照明设施管�机构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时�促更�和修�破�的照明设施,使亮�率�低于 95%。

  第�六� �地根�其具体情况�以采用以下节能方�:

  (一)根��路的行人�车辆��等因素实行分时照明;

  (二)对气体放电�采用无功补�;

  (三)采用先进的�电��电控制方�;

  (四)推广和采用高光效光���步�代低光效光�;

  (五)采用节能型的镇�器和控制电器;

  (六)采用高效率的照明�具,并定期对照明�具进行清扫,�高照明效果;

  (七)其他行之有效的节能措施。

  第�七� 任何��和个人在进行�能触���移�拆除城市�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其安全�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城市�路照明设施管�机构负责其�移或拆除工作,费用由申报��承担。

  第�八� 城市�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带电物体的安全�离�得�于1.0米。因自然生长而�符�安全�离标准影�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城市�路照明设施管�机构与城市园林绿化管�部门�商�剪修;因��抗力致使树木严���城市�路照明设施安全�行的,城市�路照明设施管�机构应当采�紧急措施进行剪修,并�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部门。

  第��� 任何��和个人在���路照明设施�,应当�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通知城市�路照明设施管�机构�有关��。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路照明设施管�工作中�出显著�绩的��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一� ��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期改正,赔��济�失,并�处以1�元以下罚款;有�法所得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移�改动城市�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路设施附近堆放�物�挖��土�兴建建筑物�有�城市�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路照明��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自接用路�电�的;

  (五)�盗城市�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打�砸城市�路照明设施的;

  (七)���阻和制止,�法�用城市�路照明设施的。

  第二�二� ��本规定,构�治安管�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照《中�人民共和国治安管�处罚�例》予以处罚;构�犯罪的,由�法机关�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三�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路照明设施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守�滥用���徇�舞弊的,由其所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犯罪的,由�法机关�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四�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根�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五�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以�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六�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七� 本规定自一��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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