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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地下空间开�利用管�规定(2001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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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7年10月27日建设部令第58��布,2001年11月20日根�《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地下空间开�利用管�规定〉的决定》修正)

章 总则

  � 为了加强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利用的管�,��开�城市地下空间资�,适应城市现代化和城市��续�展建设的需�,��《中�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 编制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空间进行开�利用,必须�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地下空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地表以下的空间。

  第三�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利用应贯彻统一规划�综�开����利用��法管�的原则,��社会效益��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考虑防�和人民防空等需�。

  第四�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利用管�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利用管�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利用管�工作。

第二章 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

  第五� 城市地下空间规划是城市规划的��组�部分。�级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根�城市�展的需�,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利用规划。

  �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城市地下空间开�利用规划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利用作出具体规定。

  第六� 城市地下空间开�利用规划的主�内容包括:地下空间现状��展预测,地下空间开�战略,开�层次�内容�期�,规模与布局,以�地下空间开�实施步骤等。

  第七� 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编制应注��护和改善城市的生�环境,科学预测城市�展的需�,��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全�规划,分步实施,使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利用�国家和地方的�济技术�展水平相适应。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应实行竖�分层立体综�开�,横�相关空间互相连通,地�建筑与地下工程�调��。

  第八� 编制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必备的城市勘察�测��水文�地质等资料应当符�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编制任务的��,应当符�国家规定的资质�求。

  第�� 城市地下空间规划作为城市规划的组�部分,��《城市规划法》的规定进行审批和调整。

  城市地下空间建设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地下空间规划需��更的,须�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地下空间的工程建设

  第�� 城市地下空间的工程建设必须符�城市地下空间规划,�从规划管�。

  第�一� 附�地�建筑进行地下工程建设,应�地�建筑一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选���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建设工程规划许��。

  第�二� 独立开�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通讯�管线�人防工程等设施,应�有关批准文件�技术资料,��《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选���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建设工程规划许��。

  第�三� 建设��或者个人在�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建设工程施工许��。

  第�四� 地下工程建设应符�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

  第�五� 地下工程的勘察设计,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承担。

  第�六� 地下工程设计应满足地下空间对环境�安全和设施�行�维护等方�的使用�求,使用功能与出入�设计应与地�建设相�调。

  第�七� 地下工程的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审查。

  第�八� 地下工程的施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承担,确�工程质�。

  第��� 地下工程必须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施工��认为有必�改�设计方案的,应由原设计��进行修改,建设��应�新办�审批手续。

  第二�� 地下工程的施工,应尽���因施工干扰城市正常的交通和生活秩�,�得破�现有建筑物,对临时��的地表地貌应�时��。

  第二�一� 地下工程施工应当推行工程监�制度。

  第二�二� 地下工程的专用设备�器�的定型�生产应当执行国家统一标准。

  第二�三� 地下工程竣工�,建设��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等有关��进行竣工验收,�验收�格的方�交付使用。

  建设��应当自竣工验收�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等部门出具的认�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并�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四章 城市地下空间的工程管�

  第二�四� 城市地下工程由开�利用的建设��或者使用��进行管�,并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检查。

  第二�五� 地下工程应本�“�投资��所有���益��维护�的原则,�许建设��对其投资开�建设的地下工程自�或者�法进行转让�租�。

  第二�六� 建设��或者使用��应加强地下空间开�利用工程的使用管�,�好工程的维护管�和设施维修�更新,并建立�全维护管�制度和工程维修档案,确�工程�设备处于良好状�。

  第二�七� 建设��或者使用��应当建立�全地下工程的使用安全责任制度,采��行的措施,防范�生���水��爆炸��害人身�康的��污染。

  第二�八� 建设��或者使用��在使用或者装饰装修中�得擅自改�地下工程的结构设计,需改�原结构设计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设计,并按照规定�新办�审批手续。

  第二��� 平战结�的地下工程,平时由建设或者使用��进行管�,并应��战时能迅速�供有关部门和��使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三�� 进行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建设,��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法定实施管�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法处罚。

  第三�一�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一)未领�建设工程施工许��擅自开工,进行地下工程建设的;

  (二)设计文件未按照规定进行设计审查,擅自施工的;

  (三)�按照工程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

  (四)在使用或者装饰装修中擅自改�地下工程结构设计的;

  (五)地下工程的专用设备�器�的定型�生产未执行国家统一标准的。

  第三�二� 在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利用管�工作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守�滥用���徇�舞弊,�法给予行政处分;构�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三�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四�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五� 本规定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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