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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作��资格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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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总局令2004年第3�

  《对外劳务�作��资格管�办法》已于2004年1月12日�商务部第1次部务会议和2004年7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30日起施行。

  商务部部长 薄熙�

国家工商行政管�总局局长 王众孚

二○○四年七月二�六日

  � 为加强对外劳务�作管�,规范对外劳务�作市场��秩�,维护外派劳务人员�法�益,�高对外劳务�作质�和管�水平,促进对外劳务�作�康�展,根�《中�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相关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业从事对外劳务(�研修生)�作的��资格管�。

  第三� 对外劳务�作是指符�本办法规定的境内�业法人与国(境)外�许招收或雇佣外�劳务人员的公��中介机构或�人雇主签订��,并按��约定的�件有组织地招��选拔�派�我国公民到国(境)外为外方雇主�供劳务�务并进行管�的�济活动。

  第四� 从事对外劳务�作的�业须�商务部许�,��本办法�得对外劳务�作��资格,并在领�《中�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作��资格�书》(以下简称《资格�书》)�,方�开展对外劳务�作��活动。

  境外�业�自然人�外国驻�机构�得直接在中国境内招收劳务人员。

  第五� 申请对外劳务�作��资格的�业须符�以下�件:

  (一)�法登记注册的�业法人,注册3年以上,注册资本金�低于500万元人民�,中西部地区�业�低于300万元人民�。

  (二)具有相当��能力,资产负债率�超过50%,无�良行为记录。

  (三)拥有固定的��场所,办公�积�低于300平方米。

  (四)具备�全的管�制度,通过ISO9000质�管�体系认�。

  (五)具有足�交纳对外劳务�作备用金的能力。

  (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称的对外劳务�作专业人员�少于5人,专�培训管�人员和财务人员��少于2人,法律人员�少于1人。

  (七)具有相应市场开拓能力和现场管�能力。

  (八)具有一定工作基础,近3年�具有对外劳务�作��资格的�业�供外派劳务人员�少于300人。

  第六� 申请对外劳务�作��资格的�业须�交以下�料:

  (一)�业的申请报告。

  (二)�业法人�业执照��件�银行资信�明原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业验资报告�财务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件,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明原件。

  (四)��场所产��明或固定场所租��明��件。

  (五)公�章程���管�制度�ISO9000质�管�体系认��书��件。

  (六)本办法第五�第六项规定的相关专业人员�书��件。

  (七)拟开展对外劳务�作的国别�地区�行性报告。

  (八)具有对外劳务�作��资格的�业出具的�供外派劳务人数�明原件。

  (�)法律法规�求的其他�料。

  第七� �业申请对外劳务�作��资格,应�注册地��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出书�申请。

  第八�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业的全部申请�料�,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审,并将�审��连��业全部申请�料一并报商务部。

  第�� 商务部在收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审��和�业的全部申请�料�,在15个工作日内,�出是�许�对外劳务�作��资格的批�,抄�相关部门。�予许�的,应说明�由。

  第�� �业自�得对外劳务�作��资格许�之日起30日内,根�原外�贸部�财政部�布的《对外劳务�作备用金暂行办法》(2001年第7�令)和商务部�财政部�布的《关于修改<对外劳务�作备用金暂行办法>的决定》(2003年第2�令)的规定,办�交纳对外劳务�作备用金手续,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领�《资格�书》。

  第�一� �业在领�《资格�书》30日内,�原�业登记主管机关办��更登记。

  第�二� 具有对外劳务�作��资格的�业�更�业�称�注册资本和��场所的,应�法�原�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登记。�登记�30个工作日内,报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商务部备案。

  第�三� �商务部批准具有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业,��其对外签约的境外承包工程项目派�所需劳务人员。

  第�四� �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业介�机构或中外�资人�中介机构开展招�人�出境业务,除按本办法第六�规定�交有关�料外,还应�交外商投资�业批准�书和外商投资�业�业执照��件。

  第�五� 被国家列为特殊专业的行业,由商务部会�有关部门�行制订��资格�件。

  第�六� 已�得对外劳务�作��资格的�业,须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一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件。

  第�七� 具有对外劳务�作��资格的�业被�法�销�注销�,其��资格自动丧失。

  第�八�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具有对外劳务�作��资格的�业的监�管�,对�符�本办法第五�第(一)至(七)项规定的,应�求其在一个月内达到相应的�件,�能达到的,�报请商务部撤销其��资格。

  第��� 具有对外劳务�作��资格的�业在��活动中��国家对外劳务�作管�规定,由商务部给予警告或罚款,构�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 具有对外劳务�作��资格的�业在��活动中,��国家工商行政管�规定和国家出入境管�规定,被工商行政管�机关和公安机关�法查处的,由商务部给予警告。

  第二�一� 未�得对外劳务�作��资格,未�法办�工商登记,擅自从事对外劳务�作��活动的,由�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机关�法查处,构�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二� 商务部定期或�定期公布具有对外劳务�作��资格的�业��和处罚信�。

  第二�三� 本办法自�布之日起30日�实施。原外�贸部�布的《关于调整�业申请对外承包劳务���的资格�件�加强�期管�等问题的通知》([1999]外�贸政审函字748�)和《关于部分调整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作��资格�件的通知》([2001]外�贸�展字735�)中有关对外劳务�作��资格许�的规定�时废止。

  第二�四� 本办法由商务部会�国家工商总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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