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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生产审核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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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环境�护总局令 第16�

  为全�推行清�生产,规范清�生产审核行为,根�《中�人民共和国清�生产促进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责分工,国家�展和改�委员会�国家环境�护总局制定并审议通过了《清�生产审核暂行办法》,现予以�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展和改�委员会主任 马凯

国家环境�护总局局长 解振�

二○○四年八月�六日

  清�生产审核暂行办法

  章 总  则

  � 为促进清�生产,规范清�生产审核行为,根�《中�人民共和国清�生产促进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 本办法所称清�生产审核,是指按照一定程�,对生产和�务过程进行调查和诊断,找出能耗高�物耗高�污染�的原因,�出�少有毒有害物料的使用�产生,�低能耗�物耗以�废物产生的方案,进而选定技术�济�环境�行的清�生产方案的过程。

  第三� 本办法适用于中�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生产和�务活动的��以�从事相关管�活动的部门。

  第四� 国家�展和改�委员会会�国家环境�护总局负责管�全国的清�生产审核工作。���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展改�(�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清�生产审核。

  第五� 清�生产审核应当以�业为主体,�循�业自愿审核与国家强制审核相结���业自主审核与外部�助审核相结�的原则,因地制宜�有�开展�注�实效。

  第二章 清�生产审核范围

  第六� 清�生产审核分为自愿性审核和强制性审核。

  第七� 国家鼓励�业自愿开展清�生产审核。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的�业,�以自愿组织实施清�生产审核,�出进一步节约资��削�污染物排放�的目标。

  第八�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实施强制性清�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控制指标的污染严��业;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业。

  有毒有害原料或者物质主�指《�险货物��表》(GB12268)�《�险化学��录》�《国家�险废物�录》和《剧毒化学�目录》中的剧毒�强�蚀性�强刺激性�放射性(�包括核电设施和军工核设施)�致癌�致畸等物质。

  第�� 第八�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生产审核的�业��,由所在地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出�选��,�级报��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确定,�年�布一批,书�通知�业,并抄��级�展改�(�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时,将��在当地主�媒体上公布。

  第八�第二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生产审核的�业��,由���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展改�(�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结�本地开展清�生产审核工作的实际情况,在分��业有毒有害原料使用�或者有毒有害物质排放�,以��能造�环境影�严�程度的基础上,分期分批确定,书�通知�业,并在当地主�媒体上公布。

  第三章 清�生产审核的实施

  第�� 第八�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生产审核的�业,应当在��公布�一个月内,在所在地主�媒体上公布主�污染物排放情况。公布的主�内容应当包括:�业�称�法人代表��业所在地��排放污染物�称�排放方��排放浓度和总��超标�超总�情况。�级以下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对�业公布的主�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核查。

  第�一� 列入实施强制性清�生产审核��的�业应当在��公布�二个月内开展清�生产审核。

  第八�第二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生产审核的�业,两次审核的间隔时间�得超过五年。

  第�二� 自愿实施清�生产审核的�业�以�有管辖�的�展改�(�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供拟进行清�生产审核的计划,并按照清�生产审核计划的内容�程�组织清�生产审核。

  第�三� 清�生产审核程�原则上包括审核准备,预审核,审核,实施方案的产生�筛选和确定,编写清�生产审核报告等。

  (一)审核准备。开展培训和宣传,�立由�业管�人员和技术人员组�的清�生产审核工作�组,制定工作计划;

  (二)预审核。在对�业基本情况进行全�调查的基础上,通过定性和定�分�,确定清�生产审核�点和器�清�生产目标;

  (三)审核。通过对生产和�务过程的投入产出进行分�,建立物料平衡�水平衡�资�平衡以�污染因�平衡,找出物料�失�资�浪费环节和污染物产生的原因;

  (四)实施方案的产生和筛选。对物料�失�资�浪费�污染物产生和排放进行分�,�出清�生产实施方案,并进行方案的�步筛选;

  (五)实施方案的确定。对�步筛选的清�生产方案进行技术��济和环境�行性分�,确定�业拟实施的清�生产方案;

  (六)编写清�生产审核报告。清�生产审核报告应当包括�业基本情况�清�生产审核过程和结果�清�生产方案汇总和效益预测分��清�生产方案实施计划等。

  第四章 清�生产审核的组织和管�

  第�四� 清�生产审核以�业自行组织开展为主。�具备独立开展清�生产审核能力的�业,�以委托行业�会�清�生产中心�工程咨询��等咨询�务机构�助开展清�生产审核。

  第�五� �助�业组织开展清�生产审核工作的咨询�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拥有熟悉相关行业生产工艺�技术和污染防治管�,了解清�生产知识,掌�清�生产审核程�的技术人员;

  (三)具备为�业清�生产审核�供公平�公正�高效率�务的制度措施。

  第�六� 列入实施强制性清�生产审核��的�业,应当在��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将清�生产审核报告报当地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展改�(�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中央直属�业应当将清�生产审核报告报�当地环境�护和�展改�(�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时抄报国家环境�护总局和国家�展和改�委员会。

  第�七� 自愿开展清�生产审核的�业,�以�照本办法第�六�规定报�清�生产审核报告。

  第�八� �级�展改�(�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指导和�促�业按照清�生产审核报告中�出的实施计划,组织和�实清�生产实施方案。

  第��� �级�展改�(�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咨询�务机构应当为实施清�生产审核的�业�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 国家�展和改�委员会会�国家环境�护总局建立清�生产专家库,�布�点行业清�生产导�目录和行业清�生产审核指�,组织开展清�生产培训,为�业开展清�生产审核�供信�和技术支�。

  地方�级�展改�(�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以根�本地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清�生产审核培训,建立地方清�生产专家库。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一� 对自愿实施清�生产审核,以�清�生产方案实施��效显著的�业,由�级以上�展改�(�济贸易)和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表彰,并在当地主�媒体上公布。

  第二�二� �级�展改�(�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和实施国家�点投资计划和地方投资计划时,应当将�业清�生产实施方案中的节能�节水�综�利用,�高资�利用率,预防污染等清�生产项目列为�点领域,加大投资支�力度。

  第二�三� 排污收费�以用于支��业实施清�生产。对符�《排污费�收使用管��例》规定的清�生产项目,�级财政部门�环�部门在排污费使用上优先给予安排。

  第二�四� 中��业�展基金应当根�需�安排适当数�用于支�中��业实施清�生产。

  第二�五� �业开展清�生产审核的费用,�许列入�业���本或者相关费用科目。

  第二�六� �业�以根�实际情况建立�业内部清�生产表彰奖励制度,对清�生产审核工作中�效显著的人员,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七� 对��第��规定的�业,按《中�人民共和国清�生产促进法》第四�一�规定处罚;对第八�第二项规定的�业,��第�六�规定的,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清�生产促进法》第四��规定处罚。

  第二�八� �业委托的咨询�务机构�按照规定内容�程�进行清�生产审核,弄虚作���供虚�审核报告的,由��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展改�(�济贸易)部门会�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公布其��。造�严��果的,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 有关�展改�(�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守,泄露�业技术和商业秘密,造��业�济�失的,按照国家相应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 本办法由国家�展和改�委员会和国家环境�护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一�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二� 军工�业清�生产审核�以�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三�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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