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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饮用水�生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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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生部令 第53�

  《生活饮用水�生监�管�办法》�建设部��生部批准,现予�布,自一��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侯 �

  �生部部长 陈�章

  一��六年七月�日

  章 总  则

  � 为��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生安全,�障人体�康,根�《中�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 本办法适用于集中�供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供水��)和涉�饮用水�生安全的产�的�生监�管�。

  凡在中�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任何��和个人�应�守本办法。

  第三� �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生监�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生监�工作。

  建设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生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生管�工作。

  第四� 国家对供水��和涉�饮用水�生安全的产�实行�生许�制度。

  第五� 国家鼓励有益于饮用水�生安全的新产��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 �生管�

  第六� 供水��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国家生活饮用水�生标准。

  第七� 集中�供水��必须�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签�的�生许��。城市自�水供水�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业还必须�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供水�业资质�书》,方�供水。

  第八� 供水��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生�求,选�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生行政主管部门�加。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生行政部门�加。

  第�� 供水��应建立饮用水�生管�规章制度,�备专�或兼�人员,负责饮用水�生管�工作。

  第�� 集中�供水��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必�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当地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检测资料。

  城市自�水供水�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业,其生产管�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

  第�一�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得体检�格��方�上岗工作,并�年进行一次�康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其他有�饮用水�生的疾病的和病原�带者,�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生知识培训�得上岗工作。

  第�二� 生产涉�饮用水�生安全的产�的��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政府�生行政部门申请办�产��生许�批准文件,�得批准文件�,方�生产和销售。

  任何��和个人�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款产�。

  第�三� 饮用水水�地必须设置水��护区。�护区内严�修建任何�能�害水�水质�生的设施�一切有�水�水质�生的行为。

  第�四� 二次供水设施选��设计�施工�所用�料,应���使饮用水水质�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类蓄水设施�加强�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具体管�办法由��自治区�直辖市根�本地区情况�行规定。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必须�得当地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的�生许��,方�从事清洗消毒工作。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生知识培训和�康检查,�得体检�格��方�上岗。

  第�五� 当饮用水被污染,�能��人体�康时,有关��或责任人应立�采�措施,消除污染,并�当地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生监�

  第�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生监�监测工作。

  供水��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生监�监测工作;

  供水��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生监�监测工作:

  供水��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该供水��所在��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生监�监测工作。

  ���交通�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生监�机构,行使�生部会�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饮用水�生监��责。

  第�七�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供水项目时,当地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应�好预防性�生监�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的水�水质监�监测和评价。

  第�八� 医疗���现因饮用水污染出现的介水传染病或化学中毒病例时,应�时�当地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和�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康影�的调查。当�现饮用水污染��人体�康,须�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应责令其立��止供水,对集中�供水��应当会�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级人民政府批准��止供水。

  第二�� 供水���生许��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规定的管�范围�放,有效期四年,�年�核一次。有效期满�六个月�新�出申请��新�。

  《城市供水�业资质�书》的申办按《城市供水�业资质管�规定》执行。

  第二�一� 涉�饮用水�生安全的产�,必须进行�生安全性评价。与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涂料�水质处�器以�新�料和化学物质,由�级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审�,报�生部�审;�审�格的产�,由�生部��批准文件。其他涉�饮用水�生安全的产�,由��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批准,报�生部备案。

  凡涉�饮用水�生安全的进�产�,须��生部审批�,方�进�和销售。具体管�办法由�生部�行制定。

  第二�二� 凡�得�生许��的��或个人,以��得�生许�批准文件的饮用水�生安全的产�,�日常监�检查,�现已�符��生许�����件或�符��生许�批准文件���求的,原批准机关有�收回有关�件或批准文件。

  第二�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设饮用水�生监�员,负责饮用水�生监�工作。县级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任饮用水�生检查员,负责乡�镇饮用水�生检查工作。

  饮用水�生监�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给�书,饮用水�生检查员由县级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给�书。

  ���交通�民航的饮用水�生监�员,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书。

  第二�四� 饮用水�生监�员应秉公执法,忠于�守,�得利用��谋��利。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五� 集中�供水��安排未�得体检�格�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饮用水�生疾病的或病原�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期改进,并�对供水��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六� ��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期改进,并�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护区修建�害水�水质�生的设施或进行有�水�水质�生的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生行政部门�加选��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未�得�生许��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供应的饮用水�符�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生标准的;

  (五)未�得�生行政部门的�生许�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第二�七� ��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生许�批准文件的涉�饮用水�生安全的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处以�法所得3�以下的罚款,但�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八� 城市自�水供水�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期改进,并�处以�法所得3�以下的罚款,但�超过30000元,没有�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三)未�得《城市供水�业资质�书》擅自供水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义是:

  集中�供水:由水�集中�水,�统一净化处�和消毒�,由输水管网�至用户的供水方�(包括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二次供水:将�自集中�供水的管�水�行加压,贮存,��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设施;包括客�船舶��车客车等交通�输工具上的供水(有独自制水设施者除外)。

  涉�饮用水�生安全的产�:凡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接止水�料�塑料�有机��管��管件�防护涂料�水处�剂�除垢剂�水质处�器�其他新�料和化学物质。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从事净水��样�化验�二次供水�生管��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第三�� 本办法由�生部�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一� 本办法自一��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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