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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个体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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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54�

  一��六年�月一日

  � 为了加强�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维护�镇建筑市场秩�,�障�镇建筑工程质�,根�《�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 凡是建筑工匠在�镇从事房屋建筑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匠是指以��为目的,具备一定的资格,独立或者�伙承包规定范围内的�镇建筑工程的个人。

  第四�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镇建筑工匠的从业资格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镇建筑工匠资格管�。

  第五� 建筑工匠应当�照本办法进行资格审定,�得《�镇建筑工匠资格�书》。

  未�得《�镇建筑工匠资格�书》,�得承��镇建筑工程。

  第六� 建筑工匠必须具备以下资格�件:

  (一)具备�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达到四级以上专业技工技术水平;

  (二)独立承担过2层�2层以下房屋的建筑施工;

  (三)具有5年以上施工�验,期间没有�生过伤亡事故和质�事故;

  (四)能够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

  第七� 申请《�镇建筑工匠资格�书》应当�交以下文件:

  (一)建筑工匠资格审定申请表;

  (二)身份�明文件;

  (三)学历�书或专业技能�明;

  (四)承包工程的业绩�明�料(包括业主对质�的评价)。

  第八� 建筑工匠申请资格认定,由建筑工匠�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对符�本办法第六�规定的,�给《�镇建筑工匠资格�书》。

  第�� 《�镇建筑工匠资格�书》和《建筑工匠资格审定申请表》的格�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附�)。

  第�� 建筑工匠资格实行定期检验制度。定期检验的时间�办法由��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一� �失《�镇建筑工匠资格�书》,应当�时���机关报告,申请补�。

  第�二� 建筑工匠承包�镇建筑工程的范围�于�镇2层�2层以下房屋�设施的建设�修缮和维护。

  第�三� 建筑工匠�得承包未�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工的�镇建筑工程。

  第�四� 建筑工匠承包�镇建筑工程,应当�法与业主签订书�承包��,并认真履行��的规定。

  第�五� 建筑工匠承包需�多项专业工���完�的工程,必须�有相应专业工�工匠的组�,并确定了�作内容�,方�承建。

  第�六� 建筑工匠对所承包的工程质�负责,对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在�期内进行返修。

  第�七� 建筑工匠应当�守国家有关施工安全的规定�规程,对所承包工程�到文明�安全施工,�得使用�符�工程质��求的建筑�料和建筑构�件。

  第�八� 建筑工匠�以在所在�内承��镇建筑工程,但应当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期改正��止施工��销资格�书,�以并处罚款。情节严�的��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销�业执照:

  (一)未�得《�镇建筑工匠资格�书》而承��镇建筑工程的;

  (二)超越规定范围承包工程的;

  (三)承包未�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工的建筑工程的;

  (四)�生�大伤亡事故或者质�事故的;

  (五)�按规定�加�镇建筑工匠资格的定期检验或者�检验未达到资格�件的;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镇个体建筑工匠资格�书》的。

  第二�� 建筑工匠��本办法,情节严�构�犯罪的,由�法机关�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一�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严�失�,侵害建筑工匠�法�益的,由其所在��给予行政处分;构�犯罪的,由�法机关�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二� ��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根�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三�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四�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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