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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租�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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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42�

  《城市房屋租�管�办法》已于一��五年四月二�八日�第五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布,自一��五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 侯 �

  一��五年五月�日

  章 总  则

  �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管�,维护房地产市场秩�,�障房屋租�当事人的�法�益,根�《中�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 本办法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的房屋租�。

  第三� 房屋所有�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或�供给他人从事��活动�以�作方�与他人从事��活动的,�应�守本办法。

  承租人�出租人��,�以�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租。

  第四�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享有所有�的房屋和国家授�管�和��的房屋�以�法出租。

  第五� 房屋租�当事人应当�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得出租:

  (一)未�法�得房屋所有��的;

  (二)�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法�定�决定查�或者以其他形��制房地�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得共有人��的;

  (四)�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法建筑的;

  (六)�符�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抵押�人��的;

  (八)�符�公安�环���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 �宅用房的租�,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政策。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活动的,由租��方�商议定租金和其它租��款。

  第八�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房屋租�管�工作。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管�工作。

  直辖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管�工作。

  第二章 租���

  第�� 房屋租�,当事人应当签订书�租���,租���应当具备以下�款;

  (一)当事人姓�或者�称��所;

  (二)房屋的����积�装修�设施状况;

  (三)租�用途;

  (四)租�期�;

  (五)租金�交付方�;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更和解除��的�件;

  (�)�约责任;

  (�)当事人约定的其它�款。

  第�� 房屋租�期�届满,租���约止。承租人需�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期�届满�3个月�出,并�出租人��,�新签订租���。

  第�一� 租�期�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的,房屋�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的规定。

  出租人在租�期�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

  �宅用房承租人在租�期�内死亡的,其共�居�两年以上的家庭�员�以继续承租。

  第�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当事人�以�更或者解除租���:

  (一)符�法律规定或者��约定�以�更或解除���款的;

  (二)因��抗力致使租����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商一致的。

  因�更或者解除租���使一方当事人���失的,除�法�以�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

  第三章 租�登记

  第�三� 房屋租�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更�终止租���的,当事人应当�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四� 房屋租�当事人应当在租���签订�30日内,�本办法第�五�规定的文件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部门办�登记备案手续。

  第�五� 申请房屋租�登记备案应当�交下列文件:

  (一)书�租���;

  (二)房屋所有��书;

  (三)当事人的�法�件;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

  出租共有房屋,还须�交其他共有人��出租的�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须�交委托代管人授�出租的�明。

  第�六� 房屋租�申请�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部门审查�格�,��《房屋租��》。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房屋租�申请,�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部门委托的机构审查,并��《房屋租��》。

  第�七� 《房屋租��》是租�行为�法有效的凭�。租用房屋从事生产���活动的,《房屋租��》作为��场所�法的凭�。租用房屋用于居�的,《房屋租�凭�》�作为公安部门办�户�登记的凭�之一。

  第�八� 严�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失《房屋租��》应当�原��机关申请补�。

  第四章 当事人的�利和义务

  第��� 房屋租�当事人按照租���的约定,享有�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出租人在租�期�内,确需��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商得承租人��,给承租人造��失的,应当予以赔�。

  第二�� 出租人应当�照租���约定的期�将房屋交付承租人,�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约金,给承租人造��失的,应当承担赔�责任。

  第二�一� 出租�宅用房的自然��或��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由出租人负责修�。��时修�,致使房屋�生破�性事故,造�承租人财产�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责任。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活动的,修缮责任由�方当事人在租���中约定。

  第二�二� 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约的,应当支付�约金。

  第二�三� 承租人应当�护并��便用所承租的房屋�附属设施,�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动的,必须�得出租人的��,并签订书���。

  因承租人过错造�房屋��的,由承租人负责修�或者赔�。

  第二�四�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终止��,收回房屋,因此而造��失的,由承租人赔�: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使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五)公用�宅用房无正当�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六)租用承租房屋进行�法活动的;

  (七)故���承租房屋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以收回的。

  第二�五� 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人将以划拨方��得使用�的国有士地上建�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土地收益的上缴办法,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有�使用收入�收管�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有�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规定,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部门代收代缴。国务院�布新的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五章 转  租

  第二�六�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出租的行为。

  第二�七� 承租人在租�期�内,�得出租人��,�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出租人�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第二�八� 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转租��必须�原出租人书���,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 转租��的终止日期�得超过原租���规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方�商约定的除外。

  第三�� 转租��生效�,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规定的出租人的�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方�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一� 转租期间,原租����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也�之相应的�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二� ��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的,注销其�书,并�处以罚款;

  (二)�按期申报�领�《房屋租��》的,责令�期补办手续,并�处以罚款;

  (三)未�得出租人��和未办�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行为无效,没收其�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三�三� ��本办法,情节严�,构�犯罪的,由�法机关�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四� 房屋租�管�工作人员徇�舞弊�贪污�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构�犯罪的,由�机机关�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五�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国有农场�林场等房屋租�,�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六�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部门�以根�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七�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八� 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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