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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抗御地震�害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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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38�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害管�规定》已于一��四年�一月一日��七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布,自一��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一��四年�一月�日

  章 总  则

  � 为加强对城乡建设�工程建设抗御地震�害(以下简称抗震)工作的管�,�度地�轻地震�害,制定本规定。

  第二� 本规定适用于抗震设防地区。

  任何��和个人在上述地区进行城乡建设�工程建设�须�守本规定。

  第三� 抗震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平震结�的方针。抗震计划应纳入�级政府的国民�济和社会�展计划,并分别组织实施。

  第四�抗震工作的任务:贯彻执行抗震工作的法律�法规;制定抗震工作规章;组织制定抗震工作的规划�计划;负责管�工程(房屋�工程设施�构筑物等)的抗震设防和抗震加固;编制�实施抗震防�规划和综�抗震防御体系区域规划;调查�评估震�工程震害;�与�指导抢修�排险和震����建。

  第五�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管�全国城乡建设�工程建设的抗震工作;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抗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工作。

  第六� �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应积�开展抗震宣传教育工作,普�抗震知识;推动和加强抗震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积�开展国际抗震科学技术�作与学术交�。

  第七� 任何��或个人都有�加抗震活动的义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对在抗震活动中�出�出贡献的���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 新建工程抗震设防费用应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抗震加固�费�于地方�部门财务和��自筹。有��文物价值和纪念性建筑等特殊工程项目,�按管���申请专项�费。对进行抗震加固的工程,��于�收建筑税。凡列入抗震的专用�费,严�挪作它用。

  第二章 抗震防�规划

  第�� 城市和大型工矿�业都必须编制抗震防�规划。城市抗震防�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专业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调。城市抗震防�规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有关部门共�编制。大型工矿�业抗震防�规划由�业组织编制,并应纳入�业�展规划。

  第�� 抗震防�规划的内容主�包括:规划纲�,工程震�预测,抗震设防区划,生命线工程�房屋�工程设施�设备的抗震设防和加固,地震次生�害的预防,�震场地的布置和�散�路的安排,震时应急�应和工程排险抢修预案等。

  第�一��会城市�百万人�以上大城市的抗震防�规划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家�点抗震城市的抗震防�规划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城市的抗震防�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大型工矿�业的抗震防�规划由�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 城市抗震防�规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有关部门共�组织实施;大型工矿�业抗震防�规划由�业组织实施。

  第�三� 地震时�能�生严�次生�害的工程,�得建在市区�已建在市区的应结�城市改造�步�出。

  第�四� �照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供的地震趋势��和有震情背景地区的政治��济�文化等因素,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抗震�点防御区。抗震�点防御区跨��自治区�直辖市的,应组�跨地区的�调机构开展区域内的抗震工作。

  第�五� 抗震�点防御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行业部门共�编制综�抗震防御体系区域规划,其内容主�包括:区域性的库��邮电�电力����交通等以�城市和农�的抗震对策�措施�震�开展地区或城市间的相互�调�支�等。

  第�六� 综�抗震防御体系区域规划在�一�内的,由��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跨��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抗震设防

  第�七�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进行抗震设防,�符�抗震设防标准的工程�得进行建设。

  第�八� 新建工程的抗震设防在进行工程选���行性研究时应按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出抗震设防���工程建设场地抗震安全评价�设防标准�方案论�等。

  第���工程建设场地抗震安全评价�抗震设防标准�设防烈度应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和有关抗震设计规范执行,任何��和个人�得���高或�低。凡需��高设防烈度和设防标准(包括工程项目或工程项目的一些关键部�)的,应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 勘察�设计��应按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担工程项目的抗震设计(�勘察),并承担相应的抗震设计质�责任。

  第二�一�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有关部门对工程项目抗震设计质�进行审查�监�。

  第二�二� 施工��应严格按图纸施工,�守有关施工规程和规范,对抗震设防措施�得任�更改。

  第二�三� �级工程质�监�部门,对工程质�进行检查时,应�时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和检查。凡�符�抗震设防�求的工程,应令其补强�返工以至�工。

  第二�四� 凡新建工程采用新技术�新�料和新结构体系,�应通过相应级别的抗震性能鉴定,符�抗震�求,方�推广使用。

  第二�五� �镇建设中的公共建筑�统建的�宅�乡镇�业的生产�办公用房,必须进行抗震设防;其他建设工程应根�当地�济�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就地��的原则,采�抗震措施,�高�镇房屋的抗震能力。

  第四章 抗震鉴定与加固

  第二�六� 凡未�抗震设防的房屋�工程设施和设备,除本规定第二�七�第二款外,�应按现行的抗震鉴定标准和加固技术规程进行鉴定和加固,以达到应有的抗震能力。

  除有短期地震预报外,对列入城市近期改建��业改造计划的房屋�工程设施和设备��进行抗震加固。对临时性建筑�进行抗震鉴定�加固。

  第二�七� 抗震加固应与城市改造规划����个人的房屋维修�大修计划��业的技术改造相结�。

  除有短期地震预报外,对列入城市近期改建��业改造计划的房屋�工程设施和设备��进行抗震加固。对临时性建筑�进行抗震鉴定�加固。

  第二�八� 抗震加固应�出�点,确�有关国计民生的��工程和生命线工程的抗震能力。

  对有��文物价值和纪念性建筑的抗震加固,应注���建筑物的原有风貌。

  第二��� 抗震加固必须严格按照鉴定�加固设计�审查和加固施工�竣工验收的程�进行。

  第三�� �鉴定�符�抗震设防�求的房屋�工程设施和设备�由产�所有者负责进行抗震加固,�出加固计划,并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期完�。

  第三�一� 凡属抗震加固范围内的房屋�工程设施和设备,产�所有者有�加抗震加固�险的义务,其�险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震����建

  第三�二� 破�性地震�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详细调查和核实地震对城乡建设�工程建设造�的�害,并尽快�出���建规划。

  第三�三� ���建规划应根�震害情况,按照一次规划�分期实施�先�点�一般的原则组织编制,�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四� ���建的抗震设防标准,必须�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第三�五� 对震�房屋�工程设施�设备的拆除,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六� ��严�破�的城市,应根����建规划进行�建。确需易地�建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有关部门对城市新�进行科学论�,�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七� 在地震�区�镇建设中,应对抗震性能差的传统结构�建造方法予以改进,并在�建中推广�应用抗震性能好的结构形��建造方法。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八�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期完�,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编制城市或�业抗震防�规划,综�抗震防御体系区域规划的;

  (二)新建工程未按规定进行抗震设防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抗震加固的;

  (四)未按规定拆除震�房屋�工程设施�设备的。

  第三���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止施工��低资质(格)等级,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抗震设计规范设计或擅自�高��低抗震设防标准的;

  (二)擅自更改或�消抗震设防措施的;

  (三)使用未�抗震鉴定的新技术�新�料或新结构体系的。

  第四�� 挪用抗震�费和�料�破�抗震设施,情节严�,构�犯罪的,由�法机关�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一� 抗震管�工作人员玩忽�守�滥用���徇�舞弊的,由其所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构�犯罪的,由�法机关�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二�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义是:

  一�抗震设防地区是指地震烈度为六度以�六度以上地区和今�有�能�生破�性地震的地区。

  二�抗震设防区划是指,根�一个城市内��地区(段)地震地质�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历�地震的区别,�映其地震作用强度和震害分布的差异,在综�考虑城市��地区(段)功能和工程结构特点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地区的设防烈度和设计地震动�数。

  三�生命线工程是指对城市功能�人民生活和生产活动有�大影�的供电�供水�供气�供热�交通�通讯枢纽�医疗�生�消防等工程系统。

  四�次生�害是指地震时由于工程结构�设施�设备等破�或地表的�化(如滑��地裂�借动�喷砂等)而引起的二次或三次�害。诸如因地震引起的水�����爆炸�海啸�有毒物质的扩散�放射性物质的逸散�疫病蔓延等。

  第四�三� ��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四�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五�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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