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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宅售�维修养护管�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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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9�

  《公有�宅售�维修养护管�暂行办法》已于一��二年六月三日�第�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布,自一��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 侯 �

  一��二年六月�五日

  公有�宅售�维修养护管�暂行办法

  � 为加强公有�宅售�的维修和养护管�,�障�宅所有人的�法�利和�用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 本办法适用于直辖市�市�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范围内,在�房制度改�中�个人出售的公有�宅的售�维修和养护管�。

  第三� �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照《城市�有房屋管��例》�本办法�其他有关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个人出售的公有�宅的维修和养护进行指导�监�和管�。

  第四� 本办法所称�宅的自用部�和自用设备,是指户门以内的部�和设备,包括水�电�气户表以内的管�和自用阳�。

  �宅的共用部�,是指承�结构部�(包括楼盖�屋顶���柱�内外墙体和基础等)�外墙��楼梯间�走廊通��门厅�楼内自行车存车库等。

  �宅的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水管�邮政信箱�垃圾��烟囱 �供电干线�共用照明�天线�暖气干线�供暖锅炉房�高压水泵房�消防设施和电梯等。

  第五� 公有�宅出售�,�宅自用部�和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由�宅所有人承担维修养护责任,�宅所有人�以自行维修养护,也�以委托代修。

  第六� 公有�宅出售�,�宅共用部�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售房��承担维修养护责任,也�以由售房��在售房时委托房地产��管���承担维修养护责任。

  第七� �宅共用部�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以由售房��按照规定比例�购房人收�,维修养护费用�足时,暂由原售房��承担。具体收�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维修养护费用应当专户存入银行,由维修养护责任��专项用于�宅共用部�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维修养护费用的使用�该幢�宅�所有人的共�监�。

  第八� 电梯�高压水泵房�供暖锅炉房等共用设施设备的�行�维护和更新,�以按照国家和地方原有规定执行。

  第�� �宅的共用部�和共用设施设备,凡属人为��的,由责任人负责修�或者赔�。

  第�� �宅建筑以外的市政公用设施(�路�上下水管��窨井�化粪池�室外泵房�绿化等),按照现行规定的�责分工负责维修和管�。

  第�一� 凡需�对�宅进行中修以上的,应当�照《城市房屋修缮管�规定》执行。

  第�二� �宅所有人和维修养护责任��,应当定期对�宅的自用部��自用设备或者共用部��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居�安全和设备的正常使用,并接�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和管�。

  第�三� �宅所有人�得擅自侵��宅的共用部�和共用设施设备,�得擅自增加或者�少对该幢�宅共用设施设备正常�行有影�的自用设备。

  第�四� 在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原售房���有关管�部门�相关�宅所有人�商�立民主管�性质的�宅管�委员会,负责组织�实�宅维修养护管�工作;监�维修养护费用的使用;组织制订相关所有人共��守的�议;并�助有关部门调解相关所有人之间的�宅纠纷。

  第�五� 当事人因�宅的维修养护�生纠纷时,应当�商解决。�商��的,当事人�以�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仲�机构申请仲�,也�以�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 个人购买的其他�宅的维修养护管�,�照本办法执行。

  已实行物业管��委托管�等维修养护管�模�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根�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 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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