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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用地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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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路用地管�办法

  (1992年10月27日国家土地管�局���部�布)

  章 总则

  � 为加强�路用地管�,适应�路�输安全生产和建设�展需�,根�《中�人民共和国土地管�法》(以下简称《土地管�法》)和《中�人民共和国�路法》�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 �路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分�惜和��利用�寸土地,切实�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在土地统一管�的原则下切实�好本部门用地的利用管�,制止乱��滥用土地的�法行为。

  第三� �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由�路部门利用和管�,�国家法律�护。

  第四� �路用地是指�路部门�法�得使用�的土地,包括留用的和�(拨)用的�输生产用地�辅助生产用地�生活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路临时用地是指根��路建设的需�,短期内(3年)使用的施工用地,�料�机械堆场用地,简易�路和便线用地,�弃土场用地等。

  第五� �路用地的规划�建设�利用��护和管�,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路用地管�机构的�责

  第六� ��部��路局��路分局以���部其它��的所有�路用地管�机构�应在国务院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部门统一指导下,进行�路用地管�工作。

  第七� �路用地管�机构的�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土地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路用地的规章制度。

  二�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负责�路用地的调查�申报登记�统计和计划工作。

  三�承办国家批准的�路建设�(拨)用地的申报工作。

  四�负责对�路用地的利用状况进行指导�检查和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部门委托,开展�路用地的监察工作。

  五���国家�地方有关法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部门处�土地纠纷。

  六�负责国家和�级土地管�部门委托的有关事宜。

  第三章 �路建设用地

  第八� �路建设需��用集体所有土地或划拨国有土地,应严格按照《土地管�法》和《�路法》有关�款规定的审批程�和审批��办��(拨)土地手续。�法批准的�路建设用地,在领�建设用地批准书�,方�正�使用。

  第�� �路用地管�机构负责办��路建设�(拨)用地的申报工作。

  第�� �路建设用地应按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也�根�需�,以设计段办�用地手续。凡工期较长�工程����能�步竣工的建设项目(桥��隧�等),按批准��,�国家或�级土地管�部门��,�以先期使用土地,然�在正�办�建设项目用地手续时一并申请报批。

  建设过程中,因设计�更或施工�件等客观原因引起用地数��化和�置移动,应先办�用地手续�,�使用土地。

  第�一� �路建设项目用地需支付的�(拨)土地费用应根�《土地管�法》的有关规定,�过实地调查和科学测算�,��确定。

  �(拨)土地费用�兼顾国家�地方�集体的利益。

  第�二� 报国家和�级政府批准的�路建设用地,国家和�级土地管�部门的咨询评估机构�与项目用地的�期工作。

  第�三� �路建设项目竣工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部门和�路用地管�机构�与项目用地竣工验收,�核实无误,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部门收回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

  �路建设项目�验收�格,在建设��移交给接管��时,应将用地有关的全部资料�时移交给接管��的�路用地管�机构。

  第�四� �路建设项目在�(拨)用地范围外需�增加临时用地,应�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部门�出申请,�批准�方�使用。需延长临时用地期�,应办�延期手续。临时用地�得建设地上�地下性建(构)筑物。

  需��垦的土地应按照国务院《土地�垦规定》,制定土地�垦规划,如期进行土地�垦。

  第�五� �路建设用地应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如改�土地用途,需�原批准用地的机关��,并办��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路用地利用规划

  第�六� �路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路�展规划编制�路用地的利用规划和中长期计划。

  第�七� �路用地利用规划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调,并纳入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远期扩建�新建�路所需�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安排。�路用地利用规划����路�输�展的长远规划,全�考虑生产和生活��路与地方衔接的关系。

  第�八�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路的线路�车站�枢纽以�其他有关设施的规划,应当纳入所在城市的总体规划。

  第��� �路用地利用规划,�上级土地管�部门��和�路主管部门批准,报�所在地�级人民政府土地管�部门备案。

  第二�� �路部门�按批准的�路用地利用规划,在�路用地范围内进行�项建设,由�路用地管�机构检查�核实土地。

  第二�一� �路用地的中长期计划,由�路用地管�机构根��路�展规划组织编写,��路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家和所在地�级人民政府土地管�部门备案。

  �路用地的年度计划,应由�路用地管�机构�出,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部门,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执行。

  第五章 �路用地的�护

  第二�二� �路用地按国家有关规定,�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路�输系统用地由�路局��路分局按宗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路其他用地,由用地��直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三� 为明确�路用地的界��范围,�路用地管�机构根�国家有关规定�按�法确定的地界埋设界标。

  第二�四� 对�路用地�实行�点�护,任何��和个人�得�用。因特殊情况,确需�用�路用地时,须�得�路用地管�机构���,�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部门申请办��属�更手续。

  第二�五� 严�在�路线路用地范围内开垦���挖渠修塘�采石采砂��土弃碴�埋�等破�路基稳定的活动。

  第二�六� �路沿线两侧用地范围内的土地,除按规定留出修建排水系统�造林绿化等用地外,已由承�人耕�的,在�路未使用��继续耕�,但必须与�路用地管�机构签订承��议,并�当地县级土地管�部门备案。�准在承�的土地上兴建临时或性建筑物���多年生作物。

  暂交由承�人承�的�路用地,当�路建设需�时,�路部门有�收回,并按下列规定办�。

  一�收回承�的�路用地。�路用地管�机构需��3个月,书�通知当地县�乡人民政府转告承�人。

  二�所收回的�路用地如已播�,由�路部门支付给承�人当季�苗补�费。

  三�被收回�路用地的承�人确有实际困难的,由�路部门�给�超过实际��作物1年产�总值的补助费。

  第二�七� �路用地管�机构�当地政府土地管�部门委托,�建立监察队�,负责�路用地的�护,�法对�路用地的利用状况实施监�检查,对�章用地�滥用土地等行为进行制止。

  第二�八� �路用地��与其他部门����生土地�属争议,�路用地管�机构应�助当地县级以上土地管�部门进行调处,对调处��者,争议�方��按法律程��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 对在�护和��利用�路用地方��绩显著的��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土地管�部门或者�路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三�� 侵��路用地的,�照《�路法》第三�七�第二款规定处�。

  买�或者以其他形��法转让�路用地的,�照《土地管�法》第四�七�和《土地管�法实施�例》第三�一�规定处�。

  第三�一� �路用地��未�批准或者采�欺骗手段骗�批准,�法�用土地的,�照《土地管�法》第四�三�款和《土地管�法实施�例》第三��的规定处�。

  �路用地��超过批准的用地数��用土地的,多�的土地,�照《土地管�法》第四�三�第二款处�。

  第三�二� ��或者个人擅自在�路两侧�法确定的�路用地范围内进行挖��土�开垦���挖渠修塘�采石采砂�埋�等影��路路基稳定活动的,或者擅自移动����路用地界标的,�路用地管�机构有�制止,并��请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法处�。

  第三�三� 凡因�(拨)用地,无�阻��路建设影��路生产的��或个人,土地管�部门和�路用地管�机构��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由有关部门�法处�。

  第三�四� �路用地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守,利用��徇�舞弊,造�土地浪费和�大�济�失的,由有关部门�法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五� 本办法由国家土地管�局商��部解释。

  第三�六� 地方�路�专用�路��路专用线用地��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七� �路用地的有�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八� 本办法自199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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