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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林地�属争议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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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林地�属争议处�办法

  (林业部1996年10月14日�布)

  章 总 则

  � 为了公正��时地处�林木�林地�属争议,维护当事人的�法�益,�障社会安定团结,促进林业�展,根�《中�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 本办法所称林木�林地�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或者使用�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

  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或者使用�争议(以下简称林�争议),必须�守本办法。

  第三� 处�林�争议,应当尊�历�和现实情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护�培育和��利用森林资�,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

  第四� 林�争议由�级人民政府�法作出处�决定。

  林业部�地方�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争议处�机构(以下统称林�争议处�机构)按照管���分别负责办�林�争议处�的具体工作。

  第五� 林�争议�生�,当事人所在地林�争议处�机构应当�时�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采�有效措施防止事�扩大。

  在林�争议解决以�,任何��和个人�得采�有争议的林木,�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

  第二章 处���

  第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林业部�法��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或者使用��书(以下简称林��),是处�林�争议的��。

  第七� 尚未�得林��的,下列��作为处�林�争议的��:

  (一)土地改�时期,人民政府�法��的土地�;

  (二)土地改�时期,《中�人民共和国土地改�法》规定���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

  (三)当事人之间�法达�的林�争议处��议�赠�凭��附图;

  (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争议处�决定;

  (五)对�一起林�争议有数次处��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一次决定为��;

  (六)人民法院作出的�定�判决。

  第八� 土地改��至林�争议�生时,下列���以作为处�林�争议的�考��:

  (一)国有林业事业�业��设立时,该��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管�范围�附图;

  (二)土地改���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属的其他凭�;

  (三)能够准确�映林木�林地��管�状况的有关凭�;

  (四)�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属的其他凭�。

  第�� 土地改��有关林木�林地�属的凭�,�得作为处�林�争议的��或者�考��。

  第�� 处�林�争议时,林木�林地�属凭�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清楚的,应当�商解决;��商�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的人民政府确定其�属。

  第�一� 当事人对�一起林�争议都能够出具�法凭�的,应当�商解决;��商�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的人民政府按照�方��的原则,并结�实际情况确定其�属。

  第�二� 土地改���造的林木,按照“�造林��管护��属归�所有�的原则确定其�属,但明知林地�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处�程�

  第�三� 林�争议�生�,当事人应当主动�互谅�互让地�商解决。��商�法达��议的,当事人应当在�议书�附图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报所在地林�争议处�机构备案;��商�能达��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林�争议处�机构申请处�。

  第�四� 林�争议由当事人共�的林�争议处�机构负责办�具体处�工作。

  第�五� 申请处�林�争议的,申请人应当�林�争议处�机构�交《林木林地�属争议处�申请书》。

  《林木林地�属争议处�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地��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务;

  (二)争议的现状,包括争议�积�林木蓄积,争议地所在的行政区域�置�四至和附图;

  (三)争议的事由,包括�生争议的时间�原因;

  (四)当事人的�商��。《林木林地�属争议处�申请书》由��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争议处�机构统一�制。

  第�六� 林�争议处�机构在接到《林木林地�属争议处�申请书》�,应当�时组织办�。

  第�七�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出具��。当事人�能出具��的,�影�林�争议处�机构��有关��认定争议事实。

  第�八� 林�争议�林�争议处�机构调解达��议的,当事人应当在�议书上签�或者盖章,并由调解人员署�,加盖林�争议处�机构�章,报�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 林�争议�林�争议处�机构调解未达��议的,林�争议处�机构应当制作处���书,报�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处���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地��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务;

  (二)争议的事由��方的主张�出具的��;

  (三)林�争议处�机构认定的事实��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

  (四)处���。

  第二�� 当事人之间达�的林�争议处��议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林�争议处�决定,凡涉�国有林业�业�事业����范围�更的,应当事先�得原批准机关��。

  第二�一� 当事人之间达�的林�争议处��议,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人民政府作出的林�争议处�决定,自�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二�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林�争议处�决定��的,�以�法�出申诉或者�人民法院�起诉讼。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三� 在林�争议处�工作中�出�出贡献的��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四� 伪造��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属凭�的,由林�争议处�机构收缴其伪造��造�涂改的林木�林地�属凭�,并�视情节轻�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五� ��本办法规定,在林�争议解决以�,擅自采�有争议的林木或者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其他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照《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六� 在处�林�争议过程中,林�争议处�机构工作人员玩忽�守,徇�舞弊的,由其所在��或者有关机关�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七� 本办法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八� 本办法自�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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