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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关于�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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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关于�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为了�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本规定由�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三��级人民政府�街�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民委员会,以�机关�团体��业事业��,应当在居民��民�干部��工和学生中广泛深入开展�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第四�本市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阳区�海淀区�丰�区�石景山区为�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阳区�海淀区�丰�区�石景山区远离市区的农�地区,�区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以暂�列为�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其他远郊区�县的�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措施,�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在�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任何��或者个人,�准生产��输��带�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在本市�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以外的地区,生产��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须�公安机关批准。

  第六�在�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燃放烟花爆竹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带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本规定生产��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法所得,�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个人或者��直接责任人,��本规定情节严�的,�照《中�人民共和国治安管�处罚�例》处以15日以下拘留;造�国家�集体�他人财产�失或者人身伤害的,�法承担�济赔�责任;构�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本规定的行为人未满18周�没有�济收入的,对他的罚款或者由他负责赔�的�失,由其监护人�法承担。

  第��国家�本市庆典活动燃放礼花,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布公告。

  第�一�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本规定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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