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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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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二次会议通过;根�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 中�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 的决定》修正 )

  章 总 则

  �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和收集�整�工作,有效地�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务,制定本法。

  第二� 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个人从事政治�军事��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等��形�的历�记录。

  第三�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政党�社会团体��业事业��和公民都有�护档案的义务。

  第四� �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济和社会�展计划。

  第五� 档案工作衽统一领导�分级管�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全�社会�方�的利用。

  第二章 档案机构�其�责

  第六� 国家档案行政管�部门主管全国档案事业,对全国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调,统一制度,监�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业事业��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的指导。

  乡�民�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的档案工作实行监�和指导。

  第七� 机关�团体��业事业��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本��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和指导。

  第八� 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级�类档案馆 , 是集中管�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整���管和�供利用�会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守,�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

  在档案的收集�整���护和�供利用等方��绩显著的��或者个人,由�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章 档案的管�

  第�� 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归档的�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本��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任何个人�得�为已有。

  国家规定�利归档的�料,�止擅自归档。

  第�一� 机关�团体��业事业��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二� �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存的文物�图书资料�时是档案的,�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上述��自行管�。

  档案馆与上述��应当在档案的利用方�互相�作。

  第�三� �级�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业事业��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置必�的设施;确�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的现代化。

  第�四� �密档案的管�和利用,密级的�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办�。

  第�五� 鉴定档案�存价值的原则��管期�的标准以�销�档案的程�和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部门制定。�止擅自销�档案。

  第�六�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存价值的或者应当�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管。对于�管�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能导致档案严���和�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部门有�采�代为�管等确�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时,�以收购或者�购。

  �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以�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或者个人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部门批准。严�倒�牟利,严��给或者赠�给外国人。

  �国家�赠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予以奖励。

  第�七� �止出�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国有�业事业��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部门制定。

  档案�制件的交��转让和出�,按照国家规定办�。

  第�八�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法第�六�规定的档案以�这些档案的�制件,�止�自��出境。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 国家档案馆�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之日起满三�年�社会开放。�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社会开放的期�,�以少于三�年,涉�国家安全或者�大利益以�其他到期�宜开放的档案�社会开往的期�,�以多于三�年,具体期�由国家档案行政管�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分行�件,简化手续,�供方便。

  中�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有�法�明,�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第二�� 机关�团体��业事业��和其他组织以�公民根��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项工作的需�,�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有关机关�团体��业事业��和其他组织�存的档案。

  利用未开放档案的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一� �档案馆移交��赠�寄存档案的��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并�对其档案中�宜�社会开放的部分�出�制利用的��,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法�益。

  第二�二�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任何组织和个人无�公布。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公布,但必须�守国家有关规定,�得�害国家安全和利益,�得侵犯他人的�法�益。

  第二�三� �级�类档案馆应当�备研究人员,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料,在��范围内�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四�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给予行政处分;构�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供�抄录�公布�销�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本法第�六��第�七�规定,擅自出�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给�赠�外国人的;

  (六)��本法第���第�一�规定,�按规定归档或者�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存的档案�监�险而�采�措施,造�档案�失的;

  (八)档案工作售货员玩忽�守,造�档案�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款项�第二项�第三项�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部门给予警告,�以并处罚款;造��失的,责令���失。

  �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款第四项�第五项�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部门给予警告,�以并处罚款;有�法所得的,没收�法所得;并�以�照本法第�六�的规定�购所�或者赠�的档案。

  第二�五� ���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以并处罚款;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制件移交档案行政管�部门;构�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六� 本法实施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二�七� 本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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